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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时间:2021-07-02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字体: 浏览量:69次 文件号:川府发【20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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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1〕10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1 年 7 月 2 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关于工伤认定 第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 (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 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 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 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14 个月,六级伤残 12 个月,七级伤残 10 个月,八级伤残 8 个月,九级伤残 6 个月,十级伤残 4 个月;其中 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 6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60 个月,六级伤残 48 个 月,七级伤残 26 个月,八级伤残 18 个月,九级伤残 10 个月,十级伤 残 6 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 (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 年月平 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 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 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 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上(含 5 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 5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 法定退休年龄 4 年以上(含 4 年)不足 5 年的,按全额的 80% 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 3 年以上(含 3 年)不足 4 年的,按全额的 60% 支 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2 年以上(含 2 年)不足 3 年的,按全额的 4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1 年以上(含 1 年)不足 2 年的,按全额的 2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全额的 10% 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未满 18 周岁的供养亲属,计算到 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按照 20 年 计算,但超过 60 周岁的,年龄每增加 1 周岁减少 1 年,75 周岁以上 的按照 5 年计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供养亲属 抚恤金后,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需 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按前款规定标准核定一次性支付金额时应 扣减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 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以下情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一)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 资或者作出结论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就高原则 计发伤残津贴; (二)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的,计算办法为:新伤残津贴 =上年末 伤残津贴÷原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新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 当年新等级伤残津贴调整额; (三)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 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计发生活 护理费。 第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 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按工伤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 50 个月的标 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 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 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按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计算所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 金补足。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 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 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 年龄、范围、缴费基数、待遇标准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 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费用按《条例》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8 月 6 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 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 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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