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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成办发〔2019〕17号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费减负决策部署,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9〕27号)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降低缴费费率

从2019年5月1日起,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按16%执行。

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费率分别按0.6%、0.4%执行;工伤保险费率在现行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规定基础上下调50%。

二、关于调整缴费基数档次

从2019年5月1日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60%、80%、100%、150%、200%、250%、300%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1月1日起,最低缴费基数档次调整为55%;2021年1月1日起,最低缴费基数档次调整为60%。

三、关于调整缴费基数口径

从2019年5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险种统一使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申报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基数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项待遇计发办法暂时保持不变,国家和省、市有新的规定后从其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5月23日


关于阶段性减半征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的通知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复工复产,根据国家医保局等3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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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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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发布时间:2020-03-17 12:53

关于阶段性减半征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的通知 各区(市)县医保局、人社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复工复产,根据国家医保局等 3 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 发〔2020〕6 号),省医保局等 3 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川医保规﹝2020﹞1 号)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实施阶段性减征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有 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减征对象 减征对象为各类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民 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不包括机关事业单 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减征期间及险种 2020 年 2 月至 6 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 费部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减半征收。减征对象基本医疗 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入长 期照护保险基金的比例同步减半。 三、保障职工医保待遇 参保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权益记录、医疗保险待遇享受,不 受费用减征影响。 四、已征费用处理 参保单位已按减征前费率缴纳减征期间费用的,多缴纳部 分应作退费或冲抵应缴费用处理。 五、其他事项 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把握减征口径,严格 按照参保主体属性,不以人员类别界定减征对象,确保减征政 策精准落地。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减征期间结束后自动失效。


四川省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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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医保规【20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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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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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发【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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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

医保发[20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二、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省指导统筹考虑安排。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参保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优化办事流程,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


  四、各省要指导统筹地区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各省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已经实施阶段性降低单位费率等援企政策的省可继续执行,也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指导统筹地区调整政策。已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医保单位费率的统筹地区,不得同时执行减半征收措施。


  各省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分类指导统筹地区做好相关工作。决定实施减征政策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方案于3月5日前报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同,切实履职,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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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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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2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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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关干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 通知》中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成都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运行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成府发〔2020〕 3号)和 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缓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 政策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022号), 现就社会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延长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期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经营主体未能按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中断社会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养老保险关系转 移、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基数申报的,可延至疫悄解除后三个月内通过网上或社保经办网点办理,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经营主体未能按时缴纳2020年1月、2 月社会保险费的,可延长至3月底缴纳;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在缴费期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延期至7月底。 延缴期问,企业职工个人社保权益记录和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延长缴费期问,如职工申请办理养老待遇计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以及职工住院、生育、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企业和经营主体要单独为其办理缴费手续。企 业和经营主体在延长缴费期结束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延长缴费期问,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计发,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后按规定计发。

     疫情期及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企业和经营主体补缴2019年度社会保险费时不加收滞纳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 人员可补缴从2019年1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和从2019年10月起 中断的医疗保险费,不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缓缴社会保险费 

    受疫情影响,延长缴费期结束后生产经营仍面临困难、确实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经营主体,可向社保关系所在地社保局(处、中心)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签订缓缴协议,予以缓缴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费。各社保局(处、 中心)按月报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备案。缓缴期限原则上自申报之月起不超过6个月,最长延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参保职 工个人权益不受影响。缓缴到期后,参保企业和经营主体应按规 定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各区 (市)县社会保险费缓缴办理情况按月报市社保局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备案。 

    三、关于社会保险降率调基政策 

    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按16%执行。 

    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费率分别按0.6%、 0.4%执行;工伤保险费率在现行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规定基础上下调50%。 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应当调整上浮的 不上浮。 

    202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数下限按2019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的 50%计算。2020年1-2月企业职工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已按社平工资的55%核定缴费的,待2019年全省社平工资公布后进行结算。疫情解除后,国家、省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数下限有新的规定后从其规定。

    四、关于确保疫情期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疫情防控期间,市和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凋,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社会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对符合条件的新增退休人员,因原始资料提供不齐等原因导致暂无法准确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引导其通过网上或电话预 约进行待遇申领初审,先行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疫情解除后应及时据实审核确认并予补发或抵扣。 

    疫情期及疫情解除三个月内对未进行资格认证的退休人员暂不停发养老待遇,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应补办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承诺偿还。 

    五、关于妥善处理社会保险历史欠费清收 

    疫情防控期问,要进一步做好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方式等工作,不得自行对当地参保企业和经营主体的社会保险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避免造成其生产经营困难。

    六、工作要求 

    (一)严密组织领导。各区(市)县人社、医保部门要主动对接财政、税务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支持企业减负稳岗政策落地落细落实,确保政策效应最大化。 

    (二)广泛开展宣传。各区(市)县人社、医保部门要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开展多形式、 多平台、多维度宣传、解读政策,帮助企业和职工全面知晓政策、用足用好政策。 

    (三)优化经办服务。市和区(市)县社保局(处、中心) 要大力引导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通过网上渠道办理业务,引导领 取待遇人员通过“天府市民云”手机app自助办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将网上办事作为占主导地位的经办服务模式。对确需到现 场办理社保业务的,要通过预约服务方式合理分流,尽量减少经 办大厅现场人员流量.确保线上、线下服务安全、稳定、高效。

    (四)压紧压实责任。各区(市)县人社、医保部门要强化责任担当,层层传导压力,加强问题研判,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将组织工作组,适时对各区(市)县工作情 况开展专项调研,确保政策执行不打折扣。 

    本通知自2020年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撤销之日止。国家、省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措施的,遵照其执行。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 有关问题的通知

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缴费费率由1%调整为0.8%。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下调的部分(0.2%)调增至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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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发【201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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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及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成办函〔2019) 79号)要求,现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缴费费率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缴费费率由1%调整为0.8%。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下调的部分(0.2%)调增至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

本通知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特此通知。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在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和就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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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令 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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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第41号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纪南

国家医疗保障局局长 胡静林

2019年11月29日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和就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延长缴费或者补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按照与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同等标准缴费,并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在境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离开内地(大陆)时已经选择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跨统筹地区流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居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适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相关规定。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经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动就业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各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由其缴费年限最长的参保地负责归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有多个缴费年限相同的最长参保地,则由其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的参保地负责归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办理。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港澳台居民,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港澳台居民丧失领取资格条件后,本人或者其亲属应当于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报告情况。因未主动报告而多领取的待遇应当及时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对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港澳台大学生除外)的港澳台居民,按照与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相同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级财政对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内地(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机构就社会保险事宜作出具体安排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港澳台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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