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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发行日期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关于优化调整生育医疗待遇政策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 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精神,适应人口形势新变化, 强化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功能, 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进一步提高群众生 育医疗待遇保障水平, 现就优化调整生育医疗待遇政策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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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4】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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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财政金融局, 成都东部新区文旅体局、 党群工作部、财政金融局,各区(市)县医保局、财政局、人社局、卫健局、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精神,适应人口形势新变化, 强化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功能, 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进一步提高群众生 育医疗待遇保障水平, 现就优化调整生育医疗待遇政策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优化调整城镇职工生育医疗待遇政策

  ( 一 )产前检查费。定额补助标准为: 生育1000元; 怀孕满 4 个月(孕 16 周) 以上终止妊娠700元; 怀孕不满4个月 (孕16周)终止妊300 元。

  (二)生育医疗费。参保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 疗费用,按以下标准实行限额支付: 顺产5000元; 难产(含剖宫产)6000 元;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 1000 元。

  参保女职工因终止妊娠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实行限额支付: 怀孕满4个月(孕16 周) 以上终止妊娠2000元(施行剖宫术的增加1000元); 怀孕不满 4 个月(孕 16 周)终止妊娠 500 元。

  终止妊娠有存活婴儿的,产前检查费和生育医疗费按生育标 准执行。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不足限额支 付标准的,其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据实支付。

  二、优化调整城乡居民生育医疗待遇政策

  (一)产前检查费。定额补助标准为: 生育或怀孕满 7 个月 (孕 28 周) 以上终止妊娠 700 元。

  (二)生育医疗费。参保人员因生育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 医疗费用, 按以下标准实行限额支付: 顺产 3000 元; 难产(含 剖宫产)4000 元;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 1000 元。

  参保人员因终止妊娠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实行限额支付: 怀孕满4个月(孕 16 周) 以上终止妊娠1200元(施行剖宫术的增加 1000 元); 怀孕不满 4 个月(孕 16 周)终止妊娠 210 元。

  参保人员终止妊娠有存活婴儿的,享受产前检查费待遇, 生育医疗费待遇按生育标准执行。参保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不足限额支付标准的, 其政策范围内医疗费 用据实支付。

  三、相关工作要求

  市级相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协同配合, 落实参 保人员生育医疗待遇保障 ,统筹做好信访维稳工作, 维护孕产妇 合法权益。各区(市)县要针对不同参保群体分层分类加强政策 宣传,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将惠民益事办好办实。

  本通知自 2024 年 6 月 1 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以本通知为准。 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过 程中的具体问题, 由成都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2024 年 4 月 30 日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4 年 4 月 30 日印发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坚持审慎原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审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

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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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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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

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现将《四川省劳动保障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印发你们,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坚持审慎原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审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打造公

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坚持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公平公正执法;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对于使用

童工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严格规范,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各地在查处轻微违法行为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

程序合法,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提交《守法诚信承诺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

引市主体增强诚信守法意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等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决防止以轻微违

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为借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消极执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4月3日


成渝两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互认管理办法(暂行)

理过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的成渝两地实际缴纳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以下简称职工实缴年限),在成渝职工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医保退休认定手续(以下简称医保退休认定) 时予以互认,职工实缴年限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计算

2023-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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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医保发【202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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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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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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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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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23-12-15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四川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三)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四)用人单位缴纳费款所属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未缴费款(含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少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业务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于2023年12月29日00:00至2023年12月31日24:00时,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期间全省暂停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于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93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四川省《关于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的意见》

2024年起逐步推进医保省级统筹。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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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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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德阳市医疗保障局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资阳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继续执行《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暂行)》的通知

从2024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暂行)》(成医保发[2021)26号)文件,有效期2年。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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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20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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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各区(市)县医保局:

《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暂行)》(成医保发[2021)26号)即将到期,鉴于省级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四川省职工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经成都、德阳、眉山、资阳市医保部门重新审定,决定从2024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有效期2年。执行期间国家、四川省出台新政策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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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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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8月16日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合并申报 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社保转税务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由人力社保部门、医保部门管理,税务部门征收,住房公积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收。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申报工作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申报,统一推送给税务、医保与公积金部门。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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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保发【20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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