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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将强直性脊柱炎等四种疾病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强直性脊柱炎、、肺结核、耐多药肺结核、重度骨质疏松,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范围,执行统一的疾病认定标准。

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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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20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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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将强直性脊柱炎等四种疾病纳入门诊 特殊疾病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服务局,成 都高新区社治保障局,各区(市)县医保局,各相关定点医疗机 构:现将《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将强直性脊柱 炎等四种疾病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通知》(川医保规〔2022〕 6 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结合成都实际明确以下事 项,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新增疾病特点,将强直性脊柱炎、重度骨质疏松纳 入《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成医保发 〔2021〕27 号,以下简称《门特办法》)第二类病种管理;将第 三类病种中结核病的名称修订为结核病(肺结核、耐多药肺结核、 肺外结核),继续按第三类病种管理。 二、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通知》中明确的认定 标准及认定资料要求,及时根据《门特办法》的授权制定门诊特 殊疾病新增病种的支付范围、确定认定机构和治疗机构范围、完 善医保服务协议文本和医疗保险专家库。 本通知自 2022 年 7 月 1 日施行。 附件: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将强直性脊柱 炎等四种疾病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通知(川医保 规〔2022〕6 号)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22 年 6 月 15 日


成医保发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局 2020年第22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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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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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 服务局,成都高新区社治保障局,各区(市)县医保局,各相关 定点医疗机构: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局 2020 年第 22 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 用待遇,加强和规范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 长期在门诊治疗、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医 保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第三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患有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疾病的,可以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 定和治疗,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 应当先认定,后治疗。 认定和治疗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真实、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门诊特殊疾 病政策,并指导、监督实施;区(市)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属地门诊特殊疾病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 疾病认定标准、支付范围、治疗机构准入标准,制定完善医保服 务协议文本,组建和管理医疗保险专家库。

市医疗保障信息部门负责为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提供信息化 支撑。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级别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具体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费用结算、审核、稽核, 以及医保服务协议签订等经办工作。 第二章 病种范围 第六条 根据病种特点,我市门诊特殊疾病分为以下四类: (一)第一类 1. 阿尔茨海默病 2. 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 3. 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4. 精神分裂症 5. 躁狂症 6. 抑郁症 7. 双相情感障碍 8. 焦虑症 9. 强迫症 (二)第二类 1. 高血压病 2. 糖尿病 3. 风湿性心脏病 —— 5 —— 4. 高血压性心脏病 5.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6. 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7. 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8. 肝硬化 9. 帕金森氏病 10. 硬皮病 11. 地中海贫血 12. 干燥综合征 13. 重症肌无力 14. 类风湿性关节炎 (三)第三类 1. 结核病 2. 慢性活动性肝炎 3. 甲状腺功能亢进 4. 甲状腺功能减退 5.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 青光眼 (四)第四类 1. 恶性肿瘤 2. 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3. 再生障碍性贫血4.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5. 系统性红斑狼疮 6. 肾病综合征 7. 慢性肾脏病 8. 慢性肾脏病门诊血透 9. 血友病 10. 肝豆状核变性 11. 普拉德-威利综合征 12. 原发性生长激素缺乏症 第七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疾病 谱变化等有关情况,适时调整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及待遇标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医疗保障疾病诊断 分类和代码,规范病种编码。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参 保人员申请,按照认定标准,确定参保人员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门 诊特殊疾病病种以及能否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行为。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 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成人社发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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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3】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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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发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2-05 15:11
作者:成都社保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成人社发【2013】226号

签发单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签发时间:2013-12-05

生效时间:2014-01-01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市人社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12月5日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加强和规范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长期在门诊治疗并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均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享受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和治疗,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真实、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指导、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经办和结算工作。

  第二章 病种分类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认定标准规定,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分为以下四类:

  (一)第一类。

  精神类疾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

  (二)第二类。

  1.原发性高血压

  2.糖尿病

  3.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冠心病、肺心病)

  4.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三)第三类。

  1.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

  2.帕金森氏病

  3.硬皮病

  4.地中海贫血

  5.干燥综合征

  6.重症肌无力

  7.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

  8.类风湿性关节炎

  9.肺结核

  (四)第四类。

  1.恶性肿瘤

  2.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3.血友病

  4.再生障碍性贫血

  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或骨髓增殖性肿瘤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肾病综合征

  8. 慢性肾脏病

  第七条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和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情况等因素,对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分类及待遇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是指认定机构根据认定标准,确认参保人员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门诊特殊疾病病种以及能否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行为。

  第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且符合《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及诊疗范围》(见附件,以下简称认定标准)规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通过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方式,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中委托认定机构:

  (一)已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县级公立医疗机构;

  (二)配备有能够开展相应病种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专业医疗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门诊特殊疾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备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时上传门诊特殊疾病认定信息的信息系统;

  (五)符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与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及高新区范围内的认定机构,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他区(市)县的认定机构,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五城区及高新区的认定机构数量原则上总共不超过10家,其他每个区(市)县原则上不超过2家。认定机构的具体名单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向认定机构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应填写《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社保卡,刷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能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认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最多不得超过5种,且向一家认定机构提出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后,3个月之内不得再以相同病种向其他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检查、诊断结论或病史资料,按照认定标准为参保人员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在参保人员提交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中形成认定结论,并将认定结论通过信息系统实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对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人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复查认定,复查结论为最终认定结论。

  医疗保险专家评审小组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建立并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认定机构要严格按照认定标准为参保人员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确保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并做好认定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认定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将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纳入协议管理,并根据认定机构的资质条件,约定认定机构能够认定的具体病种和违约责任等,并对认定机构的认定行为进行监督与考核。

  认定机构应建立健全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具体流程和办法等管理制度,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作为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附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进行抽查,对认定结论不符合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认定机构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弄虚作假取得门诊特殊疾病资格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取消其门诊特殊疾病资格,并按《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认定后超过6个月未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或出现中断治疗达到6个月以上的,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成为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机构(以下简称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服务:

  (一)配备有治疗相应门诊特殊疾病病种的专业医务人员;

  (二)有治疗门诊特殊疾病的相应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具备能够满足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方案申请(变更)、记账和费用结算等需要的信息系统,并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时上传门诊特殊疾病相关办理信息;

  (四)其他治疗门诊特殊疾病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开展部分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应符合《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机构准入标准》。

  第二十三条 治疗机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治疗机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治疗机构,应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治疗机构名单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过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员,应在本市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社保卡以及《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治疗机构的经治医师应根据参保人员通过认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和具体病情,每3个月为一个治疗期制定一次治疗方案,明确治疗期的开始、结束时间,并对参保人员在治疗期内需要使用的药品名称、剂型、用量、用法和诊疗项目名称(含物价编码)等予以明确。治疗方案由参保人员所选择的治疗机构出具,治疗方案处方用量时间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方案复审制度,对经治医师制定的治疗方案进行复审,并将复审后的治疗方案通过信息系统实时上传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复审后的治疗方案对参保人员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参保人员治疗前应向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预付金额由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内因病情发生变化需变更治疗方案的,治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变更治疗方案。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期间不得产生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如确因病情需要,产生的药品、检查、治疗等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不得与住院费用重复。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期间,因治疗机构条件限制需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须由治疗机构的经治医师提出意见,并经治疗机构医疗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鉴章确认。外检费用按规定在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 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程序收治参保人员,核对有关证件,杜绝冒名顶替现象发生,并依据参保人员认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结合病情合理制定治疗方案并严格把关,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得虚记费用、超量开药。

  治疗机构应按照住院病历的管理方式建立健全参保人员个人门诊特殊疾病病历档案,对参保人员每次诊治及病情变化情况进行记录,保存治疗方案等相关资料,以备核查(结算单据须由参保人员签字确认)。

  治疗机构应配备充足的药品,满足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需要,治疗机构开具的外购药品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非基药药品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和违规处理措施等内容纳入协议管理,并根据治疗机构的资质条件,约定治疗机构能够为参保人员治疗的具体病种,加强对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期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范围的医疗费用视为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支付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时,以参保人员治疗期开始时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计算具体费用支付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下列标准计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160元。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5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1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类病种不计起付标准;第二、三类病种计两次起付标准,且不逐次降低;第四类病种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满100周岁以上的不计起付标准。

  第三十六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参保人员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与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合并后的支付金额不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按治疗期结束时间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

  (一)未通过认定机构认定的病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未在治疗期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未在所选定的治疗机构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未经所选定的治疗机构同意产生的外检医疗费用;

  (五)超出治疗方案范围,以及审核量或处方剂量的门诊医疗费用;

  (六)治疗期满后,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超过12个月)未办理结算的门诊医疗费用;

  (七)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门诊医疗费用;

  (八)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门诊特殊疾病中的部分病种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或限额付费,具体的付费标准、结算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属于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与治疗机构结算;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治疗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支付个人负担部分时,可先使用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的,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

  一个治疗期结束时,参保人员应及时与治疗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未到治疗期结束时间原则上不能提前结算(参保人员死亡除外)。因其他特殊情况需提前结算的,本次起付标准按治疗机构级别另行计算,且不计入门诊特殊疾病起付标准年度计算次数。

  第四十条 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或双方通过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方式约定。

  第四十一条 治疗机构应与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的结算业务。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治疗机构结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第七章 异地就医

  第四十三条 通过门诊特殊疾病认定的参保人员,因居住、工作或学习等原因须长期驻外的,应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异地就医核准登记手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十四条 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异地就医核准登记手续的长期驻外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核准登记生效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期间申请门诊特殊疾病的,由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认定;通过认定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上述参保人员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应在初次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结算的同时提出,并提供参保关系所在地或安置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和6个月内的出院证明(或疾病诊断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参保人员(以下称异地就医人员),在办理异地就医核准登记有关手续后,其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即行中止,中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异地就医人员应在安置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一所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每3个月到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一次费用结算。办理结算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二)单位申请结算的,须提供《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申请汇总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四)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清单、药品处方、检查报告;

  (五)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期内如有住院,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六)安置地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定点及等级证明;

  (七)患者本人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患者社会保险卡;

  (九)患者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四十六条 异地就医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注销异地就医登记的,应改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定。

  第四十七条 异地就医人员在安置地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费用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2008〕467号)的规定申请的门诊特殊疾病,审核期满后应改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治疗方案申请、疾病治疗和费用结算。原办法审核期内产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规定结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办〔2008〕46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认定标准及诊疗范围

  第一类

  精神类疾病(包括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

  【认定标准】

  1.应持有精神病或精神卫生学执业资格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二级甲等(含)以上综合医院精神科中级职称(含)以上医师签署的精神类疾病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ICD―10 国际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十版)-精神与行为障碍》相关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诊疗范围】

  1.抗精神类疾病的相关药物治疗;

  2.精神障碍相关药物治疗的并发症及不良反应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第二类

  一、原发性高血压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提示非同日血压符合2级及以上高血压诊断标准;

  (2)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符合高血压诊断标准,心脏彩超、肾功能、眼底检查、CT等其中一项提示靶器官损害;

  (3)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提示既往符合高血压诊断标准,经治疗后目前未达到高血压诊断水平,但需要长期服用降压药维持血压;心脏彩超、肾功能、眼底检查、CT等其中一项提示靶器官损害。

  【诊疗范围】

  1.抗高血压药物治疗;

  2.高血压伴发靶器官损害及相关临床疾病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糖尿病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糖尿病症状加一次随意静脉血浆葡萄糖或空腹静脉血浆葡萄糖或OGTT 2小时静脉血浆葡萄糖符合糖尿病诊断标准;

  (2)无糖尿病症状需要两次静脉血浆葡萄糖符合糖尿病诊断标准。

  【诊疗范围】

  1.口服降糖药和胰岛素治疗;

  2.糖尿病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三、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冠心病、肺心病)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相关的病史、服用相关疾病药物治疗史、相关的检查及化验结果,如心电图、心脏彩色多普勒、X片、心肌酶谱、冠脉造影、CT检查、血液检查等符合各类心脏病的诊断。

  【诊疗范围】

  1.抗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的治疗;

  2.与该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及继发疾病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四、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有急性脑血管病史并经CT或MRI证实。

  3.合并下列各项症状之一:

  (1)肢体功能明显障碍、单侧肌力四级以下;

  (2)语言障碍,吐字不清;

  (3)认知功能障碍;

  (4)其他神经功能缺损的症状。

  【诊疗范围】

  1.脑血管疾病原发疾病的药物治疗(如降压、降糖、抗凝、抗血小板、抗动脉硬化、调脂、改善脑功能缺损等);

  2.后遗症及并发症的对症治疗;

  3.中医诊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第三类

  一、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

  慢性活动性肝炎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实验室检查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肝功能异常,血清学检查(HBsAg或HBV-DNA阳性、或抗-HDV阳性、或血清抗-HCV阳性、血清或肝内HCV-RNA阳性)支持病毒性肝炎或免疫学检查支持自身免疫性肝炎。

  (2)肝功能正常,HCV-RNA阳性或HBV-DNA阳性,需要继续抗病毒治疗的,需具备慢性肝炎病史半年以上,有明显的肝炎症状,实验室检查符合下列两项之一:彩超或CT提示慢性肝损害;肝脏病理改变提示炎症活动度为G1、纤维化分级为S2以上级别。

  (3)抗病毒治疗后,HCV-RNA阴性或HBV-DNA阴性,经高精度检查HBV-DNA或HCV-RNA仍为阳性、或HBeAg阳性、或抗-HBe(HBeAb)未出现者。

  (4)对于已经抗病毒治疗后,肝功能正常,HCV-RNA阴性或HBV-DNA阴性,需要继续抗病毒治疗的,需提供一年以内的抗病毒治疗资料,由认定机构专科副主任(含)以上医师进行认定。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抗病毒、保肝等);

  2.治疗期间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肝硬化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有门脉高压体征;

  (2)肝功能、凝血功能、影像学检查(B超、CT、MRI)等结果符合肝硬化的改变;

  (3)肝穿符合G2/S3或肝脏瞬时弹性检查(Fibroscan)符合硬化(包括早期)指标。

  【诊疗范围】

  1.保肝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和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帕金森氏病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其中两项:

  (1)有肌张力增强、运动减少、静止性震颤、慌张或屈驼步态四联征之两项;

  (2)左旋多巴药物治疗有效;

  (3)头部CT或MRI扫描等检查支持本病诊断。

  【诊疗范围】

  1.抗震颤麻痹的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和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三、硬皮病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临床表现或相关检查、化验符合硬皮病诊断标准。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如血管活性剂、结缔组织形成抑制剂、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

  2.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四、地中海贫血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血常规、血红蛋白电泳、地中海贫血基因检测报告等支持地中海贫血的诊断。

  【诊疗范围】

  1.血清铁蛋白大于1000ng/L进行祛铁治疗,有脏器损害需对症治疗应附相关检查报告;

  2.Hb<70g/L进行输血治疗(孕妇、14周岁及以下儿童Hb<80g/L);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五、干燥综合征

  【认定标准】

  1. 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实验室检查:如Schirmer试验或角膜染色指数报告、下唇粘膜活检报告、腮腺造影或唾液腺同位素扫描或唾液流率测定报告之一、血清抗SS-A和/或抗SS-B抗体检测报告等符合2002年国际分类标准或2012年ACR标准。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如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

  2.对症治疗;

  3.糖皮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不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六、重症肌无力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典型临床症状;

  (2)抗胆碱酯酶药物试验阳性;

  (3)血清抗AchR抗体阳性;

  (4)肌电图报告支持重症肌无力。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抗胆碱酯酶药物、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

  2.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七、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

  甲状腺功能亢进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甲状腺功能检查如FT3、FT4、TSH或甲状腺摄131碘率等符合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诊断,超声检查示甲状腺增大、血运丰富。

  【诊疗范围】

  1.抗甲状腺药物治疗;

  2.放射性131碘治疗及辅助药物治疗;

  3.药物治疗、放射性131碘治疗引起的相关不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甲状腺功能减退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甲状腺功能检查如FT3、FT4、TSH或甲状腺摄131碘率等符合甲状腺功能减退的诊断。

  【诊疗范围】

  1.甲状腺激素(或左旋甲状腺素)治疗;

  2.其他对症治疗;

  3.药物治疗引起的相关不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八、类风湿性关节炎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实验室检查:如血沉、类风湿因子、C反应蛋白、抗CCP抗体、X光片等符合1987年ACR标准或类风湿关节炎2009年ACR/EULAR标准。

  【诊疗范围】

  1.抗风湿性药物治疗(如非甾体抗炎药、金制剂、免疫抑制剂、糖皮质激素等);

  2.并发症的治疗;

  3.激素及免疫抑制剂相关不良反应的治疗;

  4.中医诊疗;

  5.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九、肺结核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痰结核菌涂片或痰结核菌培养阳性。

  3.痰结核菌涂片或痰结核菌培养阴性,但胸部影像学检查发现异常者需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临床有结核中毒症状或呼吸道症状(低热、盗汗、消瘦、咳嗽、咳痰或咯血等);

  (2)胸部影像学检查符合肺结核特点;

  (3)痰TB-DNA(+);

  (4)经抗结核诊断性治疗有效者;

  (5)肺外组织病理检查结果为结核病变者。

  【诊疗范围】

  1.抗结核药物治疗;

  2.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不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第四类

  一、恶性肿瘤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以下各项之一:

  (1)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结果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诊断标准;

  (2)因病情或身体情况不能取得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诊断的病人,需认定机构专科副主任(含)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B超、CT、MRI、X片等)、肿瘤标记物等资料进行认定;

  (3)血液学检查或骨髓检查或染色体检查等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血液系统恶性肿瘤的诊断标准。

  【诊疗范围】

  1.肿瘤的放疗、化疗、核医学治疗;

  2.恶性肿瘤的内分泌治疗和免疫治疗;

  3.必须的对症支持治疗;

  4.放化疗不良反应的治疗;

  5.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特别说明:

  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无复发的不予认定,时间以首次确诊资料为准。

  二、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认定标准】

  1.由具有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器官移植手术的当次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复印件。

  【诊疗范围】

  1.抗排斥药物治疗;

  2.针对病因的治疗;

  3.抗排斥治疗期间并发症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三、血友病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血常规、凝血因子、APTT及其他凝血检查支持血友病的诊断。

  【诊疗范围】

  1.替代治疗;

  2.药物治疗;

  3.对症治疗(局部止血疗法、新鲜冰冻血浆、抗纤溶治疗等);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血常规、骨髓检查等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标准。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雄激素、免疫抑制剂、造血细胞因子等);

  2.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祛铁治疗、止血及控制感染等);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五、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或骨髓增殖性肿瘤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实验室检查:如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染色体检查等符合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诊断标准。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激素治疗、细胞因子、免疫调节治疗、化学治疗等);

  2.对症支持治疗(包括成分输血Hb<60g/L,孕妇、14周岁及以下儿童Hb<80g/L,或伴有明显贫血症状时输注红细胞;plt<20×10^9/L输注血小板;祛铁治疗及控制感染等);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骨髓增殖性肿瘤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实验室检查:如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免疫学检查、染色体检查等符合骨髓增殖性肿瘤的诊断标准。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骨髓抑制药物、免疫调节治疗、放射性核素治疗等);

  2.对症支持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六、系统性红斑狼疮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实验室检查:如血常规、肾功能、相关免疫学检查等符合系统性红斑狼疮1997年ACR标准或2009年SLICC修订的ACR标准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

  2.并发症的治疗;

  3.激素及免疫抑制剂不良反应的治疗;

  4.对症治疗;

  5.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七、肾病综合征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24小时尿蛋白定量、血浆白蛋白、血脂、肾功能检查结果符合大量蛋白尿、低蛋白血症;

  (2)有明显的肾病综合征的临床表现,24小时尿蛋白定量接近但未达3.5g/d ,需认定机构专科副主任(含)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并根据相关病史资料、24小时尿蛋白定量、血浆白蛋白、血脂、肾功能检查等进行认定。

  【诊疗范围】

  1.引发肾病综合征的原发疾病的治疗(如糖皮质激素、细胞毒药物等);

  2.对症治疗(利尿、抗凝、降脂);

  3.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不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八、慢性肾脏病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实验室检查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检查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慢性肾脏病2期或以上的临床诊断标准。

  3.对于CKD 5期病人需要血液透析治疗的,凭认定机构肾透析原始资料(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检查)进行认定。

  4.对于CKD 2-4期合并严重并发症,内科保守治疗无效,必须透析治疗的,需具有肾透析资质的认定机构专科副主任(含)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根据肾透析原始资料进行认定。

  符合认定标准1、2条可认定,需行血液透析治疗须同时符合第3或4条。

  【诊疗范围】

  1.透析治疗;

  2.慢性肾功能不全的并发症及原发性疾病的治疗;

  3.除透析治疗外的内科治疗及相关的对症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备注:

  本办法认定标准中参保人员申请认定门诊特殊疾病时提供的资料,应为认定机构的检查报告及近期有确诊意义的就医治疗资料,6个月以内的出院证明书(原件盖章或加盖病案室印章的复印件)或门诊诊断证明书(原件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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