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四川成都道一人力资源社保查询网!

准确把握政策动向,及时了解新变化

温馨提示:可以按照文件号/关键词进行文件搜索哦!

发布时间
文件发行日期
介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虽申报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以下情形,确定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

(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书面处理决定;

(六)投诉、信访以及用人单位主动整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并核定后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三、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按当年缴费基数、现行缴费比例补缴欠缴数额(含利息),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应当做出书面决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含已依法破产或已注销等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的下岗、失业人员),存在中断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选择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我省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五、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缴。补缴后,如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现行政策办理。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参保人员向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本意见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进行处理的,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个体参保人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中断缴费的,不得办理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地应严格按本意见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确保稳妥实施。

(二)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群众知晓相关规定,进一步增强参保缴费意识。

(三)各地在办理补缴工作中,相关材料由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复审认定。具体工作程序由省社保局另行制定。

(四)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原省劳动保障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款规定同时废止。


本意见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6日



成都《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标准为: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在本市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2015-10-28
浏览54次
成人社发【2015】31号
已有1次下载
介绍:

成都市人力镰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文件 成人社发〔2015〕31号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补贴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 金融服务局: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 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5〕27号)要求,现对失业保险 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 本市所有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可申报稳岗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 申报条件 (一) 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申报时无 欠费; (二) 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上年末本市城镇登记失业 率; (三) 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三、 补贴标准 (一) 企业享受稳岗补贴标准为: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在本市 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二) 符合条件的企业同-年内只能申请一次稳岗补贴,且仅 限当年申请。2014年在本市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裁员率低于 2014年末本市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 提出申请。 (二)已按〈〈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 知》(成人社发〔2015〕7号) 不得重复享受。 四、补贴用途 费、 五、申报流程 -)符合条件的企业持以下资料,向失业保险参保地的市本级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书面申请稳岗补贴。 1. 《成都市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报表》; 2. 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的市本级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通过社 保信息系统对申报企业的参保情况、裁员率、补贴金额进行比对审 核。 (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每月io日前按周转金申请 流程向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申请补贴资金。 (四)稳岗补贴支出纳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向市财政 局提出的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按失业保险基金拨付程 序及时划拨补贴资金,市本级或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收到拨 付的补贴资金后,及时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划入企业账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成都市稳岗补贴申报表附件 成都市稳岗补贴中报表 申请时间: 企业填报信息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关于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按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2015-09-24
浏览38次
成人社发【2015】27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成人社发〔2015〕27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和金融服务局、经济发展局,市社保局、市医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健全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切实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18号)精神,经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详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基准费率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按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各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根据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档次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四、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等因素,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今年已按原费率浮动政策进行费率浮动的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新核定的行业类别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15年9月24日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信息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抄送: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5年9月24日印发


成都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5〕3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2015-08-10
浏览51次
成府发【2015】27号
已有1次下载
介绍:

成府发〔2015〕2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进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5〕3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一)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联动机制。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启动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前,需先期评估项目的就业容量和增量,优先安排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和业态,大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第三产业,继续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加快创新驱动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先进制造业,挖掘第二产业就业潜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大力培养农业职业经理人,鼓励城乡劳动者到农村就业创业。(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农委、市商务委、市统计局)

(二)发挥小微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大力推进国家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建设各项工作,全面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财税、金融、知识产权等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应急周转金、科技企业债权融资风险补偿资金池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风险担保机制,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加强失业风险的预防和调控。将失业保险费率从3%下调为2%。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扩大到本市所有依法参保缴费并且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给予上年度失业保险缴费50%的稳岗补贴。企业转型升级中出现200人以上规模性失业的,人社部门要开展专项就业援助,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完善失业动态监测和失业预警机制,对承担失业动态监测任务的企业,按每年不超过12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二、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


(四)完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企业登记“先照后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推进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放宽住所(经营场所)限制,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取消年检验照制度,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管理。取消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标准,优化流程,采取一站式服务、网上申报、多证联办等措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服务办)

(五)加强公共创业创新载体建设。鼓励、吸引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孵化大楼、孵化园区等新型孵化平台和众创空间,对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全要素、开放式综合服务平台和发展空间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标准的50%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通过盘活商业用房、闲置厂房等资源,加快建设一批创新创业园和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形成“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的孵化体系。对新认定的国家、省、市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园,给予10-30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建委)

(六)拓宽创业融资渠道。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贷款最高额度统一调整为10万元。对个人发放的首笔额度不高于1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期限不超过2年的,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健全贷款发放考核办法和财政贴息资金规范管理约束机制,推动创业担保贷款落实。(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社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

(七)鼓励青年大学生创业。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创办实体和孵化创业项目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补贴。实施青年创业促进计划,为通过项目评审的创业青年发放3-10万元免息、免担保创业启动资金贷款,匹配专家导师开展一对一创业帮扶。对符合条件的青年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额度最高为50万元创业信用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予50%的贴息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团市委)

(八)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落实市属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政策。支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试点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经原单位同意,离岗创业人员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用人单位要建立相应管理办法,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时明确科技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创业人员依法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方面的权益。创业人员离岗期满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或按规定办理辞聘(辞职)、解聘(辞退)手续。市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和科研课题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额管理。(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监察局)

(九)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调整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全面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返乡农民工、军转干部及随军家属等群体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支持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发展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十)拓宽创业扶持政策范围。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创业期间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最长不超过6个月。劳动者创办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创业扶持政策。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发展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农委、市商务委)

(十一)营造创新创业良好氛围。依托“创业天府·菁蓉汇”品牌,拓展“创业天府”行动计划,实施返乡农民工、残疾人、妇女、失业职工四大创业行动计划,举办创业训练营、创业大赛、创业博览会等活动,广泛宣传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和创业典型,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继续深化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委宣传部、市科技局、市农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


三、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


(十二)促进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对象为城乡低保家庭、残疾和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对小微企业新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含上年度毕业生和异地户籍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企业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满1年后,按继续留用人数再给予企业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在区(市)县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将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时间从毕业后拓宽到毕业年度,统一调整高校毕业生和中专(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市级以上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的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提高30%)。将本市户籍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申报从事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登记范围,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以市属国有企业为主体,进一步落实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公开制度。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相关就业创业补贴政策。(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

(十三)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调整为:城镇户籍人员、符合居住和参保年限条件的城镇常住人员(含农民工)、土地被依法征用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农村劳动者中,办理了失业登记且难以实现就业的大龄、残疾、低收入家庭、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强化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扶持,制定对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奖励政策。按不低于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额15%的比例,用于对居家灵活就业、创业的残疾人的直接补贴。对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要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新农村建设需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农村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给予岗位补贴。完善“962110”就业援助机制,动态兑现“不挑不选,两个工作日帮助就业”的社会承诺。(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残联)

(十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完善和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政策,推动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省内市(州)就业服务和劳务合作,推动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异地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农民集中区的就业工作,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明确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具体措施。农民集中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征收农村土地直接受益的企业,应优先提供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国土局)

(十五)促进退役军人就业。落实促进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服务。完善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优先录(聘)用,以及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按比例预留岗位择优招录的措施,确保岗位落实。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作年限。(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


四、切实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十六)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市、区(市)县、乡镇(街道)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村(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所需工作人员可采取聘请协理员或由村(社区)干部兼职的方式解决。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组建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发展“互联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运用互联网思维,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通讯技术,即时通讯、社交网络等互联网应用,创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方式,拓宽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渠道。将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由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推进“国家技能振兴综合示范区·技能成都”建设,实施系列培训就业行动计划,提升城乡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改进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变过程管理为结果管理,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领取培训补贴。健全培训机构信誉等级管理和培训资金绩效评估制度,对职业培训实行全程信息化监管。公开培训机构信息,适时调整职业培训补贴目录和标准,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参加培训。(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

(十八)加大创业培训力度。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在蓉高校广泛开展创业培训,将创业培训(创业实训)对象扩展到所有在校大中专学生。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鼓励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参训人员同一年度内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十九)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培育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企业。提高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水平,鼓励国内外著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本市机构合资合作,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监察执法,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公示制度,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二十)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口、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和居住6个月以上的城镇常住人口,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主动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险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二十一)建立健全就业创业统计监测体系。健全就业统计指标,完善统计口径和统计调查方法,将性别等指标纳入统计监测范围,探索建立创业工作统计指标。加大全市劳动力和就业统计调查人员、经费和软硬件等保障力度,推进就业统计调查信息化建设。加强就业创业政策分析研究,跟踪热点、难点,适时发布就业形势变化、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情况。(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统计局)


五、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


(二十二)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将市城乡充分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判就业形势,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评估,抓好统筹协调。将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政绩考核,对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责任追究;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三)加大就业创业资金投入。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就业创业资金,确保就业创业工作的开展。规范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十四)抓好政策措施宣传落实。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新兴传播平台,扩大宣传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健康向上的就业创业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就业创业工作的良好局面。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完善配套政策,不断提升服务效能,健全督促检查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费率报备制度的政策通知。

2015-07-22
浏览48次
人社部发【2015】71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人社部发〔201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四、关于费率报备制度

各统筹地区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和变化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22日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介绍: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划拨标准和支付范围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建立更加公平和可持续的医疗保障体系,优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结构,按照《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社会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14年重点改革任务》(成改组〔2014〕6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标准和支付范围进行调整。


一、调整个人账户划拨标准

(一)在职人员。在职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本人缴费工资高于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二)已退休人员。已退休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以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通知实施时上月本人基本养老金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三)新增退休人员。新增退休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以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本人核发的养老金高于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初次核发的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个人账户划拨方式及划拨比例仍按市政府《关于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费率等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10〕6号)规定执行。


二、调整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除我市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外,将以下费用项目列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预防接种、健康体检、康复理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的家庭成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

(三)参保人员以个体身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用个人账户金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保人员用于支付健身的费用。

个人账户购买商业保险及支付健身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三、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8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2015-04-29
浏览51次
川人社发【2015】22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川人社发〔2015〕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六、未参保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各项费用。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补缴到账前已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且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继续缴纳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或不同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以上年度末享受的月定期待遇为基数加上本年度定期待遇调整额度,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给生活护理费。

  十、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十一、工伤职工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外,其他鉴定事项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时,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的,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申请再次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从申请人收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算。

  十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十三、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四、2011年7月1日以后(含当日)受到事故伤害或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规定,依法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十五、工伤认定机构应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定抄送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抄送相关社保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案卷资料应保存50年,并建立数字档案。数字档案由工伤认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共享。

  十六、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伤职工,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4月29日


涉及其他文件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轻人事

Copyright © 2010-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成都道逸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蜀ICP备20011151号

网站地图技术支持:推来客网络

扫码关注我们

客服微信
微信小程序
抖音
小红书
0.154016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