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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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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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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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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发〔2017〕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 年 11 月 9 日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统一的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 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基金征缴力度不断加强,各 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 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 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 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为充分体现代际 公平和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现决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 保基金,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有关要求,在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同时,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 充实社保基金,使全体人民共享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 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 续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系统工程,应统筹兼顾,考虑长远,力求在公共财 政适度支持的情况下实现精算平衡。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基本目标是 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 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 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 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 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 结合。通过划转实现国有资本多元化持有,但不改变国有资本属性。 划转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管理运营所划入的国有资本,建立国 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 行机制。 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 的国有资本具有充实社保基金的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根据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 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四、划转程序 (一)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 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审核确认;中央金 融机构等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确认。 本方案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 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 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 (二)根据经审核确认的划转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 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 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 地方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比照中央企业办理。 (三)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提交同级 财政部门确认。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管理的,按第一大股东 的产权归属关系,将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 (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四)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同时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 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应转持 的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 等承接主体。 (五)国有股权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 司等承接主体后,相关企业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做好国有 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国有股权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 债权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企业需按照证券监管有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划转 任务执行情况,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上报国务院。 五、承接主体对国有资本的管理 (一)资本管理。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 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 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一般不向企业派出董事。必要时,经 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 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 等承接主体原则上应履行 3 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应承 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 (二)收益管理。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 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除国家规 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 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 益。 六、划转步骤 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 第一步,2017 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 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 3 至 5 家、中央金融机构 2 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 施。 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 年及以后,分批划转 其他符合条件的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 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尽快完成划转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工作。 七、配套措施 (一)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 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二)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及 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 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管理。每年 6 月底前,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 司等承接主体应将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分红情况报送同级财政、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 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 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国有资本运作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对收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 等另行制定。 (四)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 号)和《财 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 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 号)等现行国有股转(减)持政策停止执行。 八、组织实施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国 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国务院 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等部门要各司其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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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函【20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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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的通知》(川人 社发 2015 38号)精神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 126号)相关规定,为确保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员 生育保险待遇,经研究,决定将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从0. 5%恢复 到 0.6%。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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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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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员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研究,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领取条件

  凡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个人(含个体参保人员),均可申领病残津贴。申领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市(州)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

  二、关于待遇标准

  病残津贴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病残津贴随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关于办理程序

  参保人员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向现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病残津贴。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批准的次月起,向本人按月支付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证,不得重复享受病残津贴。具体办理程序另行制定。

  四、关于待遇停发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停止或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一)经复查鉴定为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不按要求参加复查鉴定的,暂停发放病残津贴。

  (二)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三)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死亡的,停止发放病残津贴。

  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相关政策对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定结论,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因病或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工作制度、业务流程等向社会公开。

  六、关于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我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五条第(五十五)项关于因病办理退职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2月26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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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规【2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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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是如何规定的?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两人及以上的职工家庭,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单职工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

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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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两人及以上的职工家庭,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单职工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

单笔可贷额度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包括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上月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余额之和×20(倍)×缴存时间系数。

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小于12个月的,时间系数为0.5;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12个月至24个月的,时间系数为0.9;连续正常缴存时间在24个月以上的时间系数为1。

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成数最高不超过8成。

(二)不高于按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所确定的贷款额度。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余额以成都公积金中心的认定为准,违规汇缴、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正常缴存余额。

符合上述条件的贷款申请,由成都公积金中心结合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收入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最终贷款额度。


关于印发《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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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财非【2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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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文  号:成财非[2016]7号

签发单位: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地税局 成都市残联

签发时间:2016-06-08

生效时间:2016-06-08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联

2016年6月8日

 

 

附件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成都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按月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月计算,按年汇总一次性缴纳。月应缴额按上年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积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月应缴额=(上年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当月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月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12再除以用人单位当月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保障金。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每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年度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将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定期抄送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征收的保障金按市和区52%、48%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余区(市)县按市和区(市)县10%、90%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保障金实行属地化缴纳后,由相关区(市)县按基数加增长的办法上解市财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市级固定收入企业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财政。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出现多缴、重缴、误缴保障金等情况需退库的,由用人单位填制退库申请表,并附原缴费凭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于5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财政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单位当年应缴保障金的总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市)县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资助重度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关于阶段性降低我市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20%降低至19%;工伤缴费比例下调30%;失业单位缴费比例从1.5%下降至0.6%,个人缴费比例从0.5%下降至0.4%。

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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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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