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四川成都道一人力资源社保查询网!

准确把握政策动向,及时了解新变化

温馨提示:可以按照文件号/关键词进行文件搜索哦!

发布时间
文件发行日期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服务的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附件1)所列业务事项时,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次要申请材料欠缺的,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并作出相应承诺后,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先予受理审核,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形式、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在收到申请人补正的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

2020-08-10
浏览59次
成人社发【2020】28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服务的通知

成人社发〔2020〕28号


成都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党群工作部,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社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提升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现代治理效能,现就在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容缺受理服务的范围

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附件1)所列业务事项时,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次要申请材料欠缺的,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并作出相应承诺后,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先予受理审核,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形式、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在收到申请人补正的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

二、容缺受理服务的经办流程

(一)受理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经办服务事项时,应主动告知申请人可容缺受理。申请人申请容缺受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实质审核,将申请人已提交的主要资料扫描入成都市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现代治理体系信息系统后归还原件,准确录入收件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书面出具《成都市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容缺受理通知书》(附件2),告知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或通过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补正材料。

(二)办结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补正资料后,工作人员应及时将补正资料扫描入成都市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现代治理体系信息系统,及时办结容缺受理业务,并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提交补正资料的,由基层服务网点工作人员将补正资料扫描入成都市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现代治理体系信息系统,即时出具《成都市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三)终止环节

申请人未按承诺在规定时间补正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该项容缺受理经办业务终止办理,工作人员应在终止办理的2个工作日内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3个月内暂停该申请人容缺受理业务申请。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开展容缺受理,是持续深入推进“人社事跑一次”,提升经办效率和服务水平、减少群众跑路的重要举措,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经办部门要抓好落实,为用人单位和参保群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

(二)加强政策宣传

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人社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在办事大厅显著位置、业务窗口公示张贴《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办理事项清单》等,提升政策知晓度。

(三)加强业务培训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容缺受理政策、容缺经办流程、信息系统操作等方面的业务培训,确保经办人员通晓政策、熟悉流程、精通操作,为办事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社保经办服务。

四、实施时间

本通知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通知实施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规定的,遵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1. 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2. 成都市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容缺受理通知书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

 

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事项一:办理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险登记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2.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之一原件。

容缺资料:《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二:办理外国人社会保险登记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2. 《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原件;3.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4.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互免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还需提供参保人国家出具的已参保证明原件。

容缺资料:1. 《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原件;2. 参保人国家出具的已参保证明原件。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三:办理外国人修改护照信息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变更申报表》;2. 原登记的旧护照原件;3. 需变更的新护照原件。

容缺资料:1. 原登记的旧护照原件;2. 需变更的新护照原件。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四:补缴距今4个月以内社会保险费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职工补缴核定申报表》;2. 用人单位补缴书面申请;3. 劳动合同原件;4. 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

容缺资料:1. 用人单位补缴书面申请;2. 劳动合同原件。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五:退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所需资料:1.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港澳台人员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3. 外国人回国或离职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件;4. 已在其他地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证明原件;5. 系统无法提取符合发放条件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时,参保人还需提供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成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简阳农商银行开立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六:领取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所需资料:1. 办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参保人死亡证明;3. 参保人火化证明;4. 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之一)有效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原件(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人事档案、社区证明、公证书等之一);5. 系统无法提取符合发放条件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时,领取人还需提供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成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简阳农商银行开立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

所需资料:1. 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单;3.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证明原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无需提供);4. 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八:退还补充养老保险保费

所需资料:1. 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单;3. 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九: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核定

所需资料:1. 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2. 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单(已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按月计发手续的无需提供);3. 参保人或继承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4. 参保人死亡证明。

容缺资料: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附件2

 

成都市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容缺受理通知书

 

XXX或X单位:你或贵单位申请办理X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时,按规定应提供的X材料缺失,我局(处、中心)可容缺受理。你或贵单位可在X年X月X日前,通过邮寄方式补正材料,收件人:X社保局受理处(科),邮寄地址:X,联系电话:X;或到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具体地址关注“成都社保”微信公众号获取)补正材料。

在收到你或贵单位邮寄方式补正材料后,我局(处、中心)将及时为你或贵单位办结业务,并发送短信告知办理结果。如你或贵单位通过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补正材料,基层服务网点将及时为你或贵单位办结业务,并即时出具《成都市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

本人或单位已认真阅读上述通知,知晓容缺办理的流程,本人承诺将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将缺失的材料补正,且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申请人(单位):                  经办机构:XXX社保局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0-07-31
浏览48次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
  (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鉴定或者确认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周岁递减支付,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发。
  第三十八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期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缴纳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由学校统一组织、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参加实习工作的在校学生;
  (三)在毕业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和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参加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的社会学员;
  (五)其他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造成上述人员伤残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其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

2020-07-28
浏览49次
川人社发【2020】22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川人社发〔2020〕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原则及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建设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总体要求,推动更好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统调结合、缺口分担;目标明确、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目标。全省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简称“五统一”),从2020年9月1日起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力争到2024年实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

二、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在“五统一”的基础上,实行调剂式省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过渡。具体内容如下: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全省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中,以工程项目施工的应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统一部署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原已纳入的市(州)在统一纳入前暂按当地规定执行;逐步将新业态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二)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政策。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以项目工程总造价乘以项目所在市(州)的人工占比之积确定。

在阶段性降低费率期间,各市(州)及省本级仍执行现行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办法。实施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结束后,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暂分三种情形执行,具体为:自贡、攀枝花、广元、内江、乐山、达州6市标准为0.4%、0.8%、1.4%、1.8%、2.2%、2.6%、3.2%、3.8%;成都、绵阳、资阳、甘孜4市(州)和省本级标准为0.2%、0.3%、0.5%、0.6%、0.8%、0.9%、1.1%、1.3%;其余市(州)标准为0.2%、0.4%、0.7%、0.9%、1.1%、1.3%、1.6%、1.9%。力争从2025年起全省执行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管理办法。

(三)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全省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规程及文书格式,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省内协作机制。组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全省范围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的市(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工伤认定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在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及复查鉴定,按属地原则分别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登记地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四)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和调整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暂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统一全省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

统一工伤职工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城市间往返的交通费按长途公共汽车、火车硬席、高铁(动车)二等席、轮船三等舱标准,凭有效票据报销1次,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部分自理;途中伙食费包干标准为每天6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不重复享受);住宿费在每天300元限额内据实报销。食宿费报销的最长天数不超过3天。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适时统一调整。

(五)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全省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完善经办业务流程、风险防控、协议管理和服务方式,实现全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制定的服务协议文本与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加强对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

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统一提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参保权益信息查询、经办管理等网上服务。加强省、市、县三级管理部门信息的纵向互联,推进与银行、医疗和康复等机构的横向互通,与财政、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实现工伤保险业务运行、医疗费监控、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加强社会保障卡在工伤保险业务的申请、结算、发放、查询等环节的应用。

(六)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管理模式。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5%上解省级调剂金。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且规范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首先由本地累计结余弥补,不足部分由省级调剂金和市(州)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不足部分小于或等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全额调剂;不足部分大于其省级统筹后累计上解资金余额部分,由省级调剂90%,市(州)财政负担10%。未完成年度保费收入预算和违规支出的市(州)出现当期新增缺口时,由当地财政负责弥补,省级不予调剂,不得动用当地累计结余。

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各地基金收入全部上解到省,由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全省基金出现缺口时的调剂和发生重大事故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启动省级统筹后,各市(州)储备金并入当地基金结余,并于启动当年按上年末累计结余的5%上解省级储备金。以后每年,各市(州)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2%上解省级储备金,省级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全省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15%时暂停上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具体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责任,继续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重点工作抓紧抓好,确保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和正常运行。要进一步强化工伤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符合市、县不同层级职能特点,适应工伤认定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服务一体化建设要求的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体制机制,为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供保障。

(二)明确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省级统筹顺利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明确主体责任,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协调工作,落实省级统筹各项任务目标。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

(三)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紧紧围绕构建政策、经办、监督和信息化“四位一体”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严格执行基金收支政策,细化落实经办风险防控措施,创新监管手段,加强智能监管,加大联合打击欺诈骗保力度,织密织牢基金安全网,推动工伤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结合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释。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有关经办事项的通知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可缓缴2020年2月至12月的三险(养、工、失)单位及个人部分。 2020年7月至12月的医保三险(基本医疗、大病、生育)执行缓缴政策,缓缴期间,职工医保待遇不受影响。

2020-07-24
浏览48次
成社险【2020】7号
已有3次下载
介绍: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免征全省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保单位缴费政策,从2020年6月延长执行至2020年12月底;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等三项社保单位缴费政策,从2020年4月延长执行至2020年6月底。

2020-07-24
浏览51次
川人社发【2020】24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2020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

一、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 二、201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 三、2019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7892元。

2020-07-09
浏览48次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服务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2020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20〕4号)、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9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19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公布的数据,现将2020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通知如下:

     一、201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

     二、201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267元。

     三、2019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7892元。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6月16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免征全省中小微企业三险单位部分社保费政策从2020年6月延长至执行至2020年12月底。

2020-07-07
浏览46次
川人社发【2020】19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川人社发〔2020) 19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 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

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政策实施期限的实施办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我省自2020 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 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 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 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缴费负担,根据《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 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 49号)规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 限,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延长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 (一)免征全省各类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的政策,从2020年6月延长执行至2020年12月底。有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执行。 (二)减半征收全省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从 2020年 4月延长执行至2020年6月底。 (三)2020年2月1日起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应缴纳 的工伤保险费按计划施工期分月平摊,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大型企 一3一 业的,在2月至6月应缴的部分减半征收;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 小微企业的,在2月至12月应缴纳的部分免于征收。 二、继续执行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含参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可继续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 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和利息。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 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 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 愿暂缓缴费。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 无需履行任何缓缴申报手续。 三、202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按全省2019年下 限标准(即2697元/月)执行,缴费基数上限按全省2020年上限 标准(即17317元/月)执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 活就业人员可在上下限标准范围内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档次自愿选 择缴费基数。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按2019年下限标准执行,缴费 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具体办理规定 (一)延长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限的适用对象、具 体经办操作和企业划型工作等继续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一4一

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办 法>的通知》Ull人社发〔2020) 1号,以下简称川人社发〔2020) 1号)、《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 关事项的通知》Ull社险办〔2020) 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2020年7月1日起,延长三项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期 政策不再执行,参保单位应按规定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2020年度新登记注册的企业,一律按照注册登记时间 和参保人员劳动关系确立时间执行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减免政策执行期间新登记为以 单位方式参保的,从其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当月按规定享受社会保 险费减免政策。各地在具体经办操作中,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 (五)已征收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 会组织2020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要及时按照减免金额退 费或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7月底前全面完成退抵费工作。 五、工作要求 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是党中央、国 务院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和企业复工复产情况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对于持续减轻企业负担,稳就业、保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各地要高 度重视,迅速组织实施,确保政策及时落地。 (一)落实责任分工。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保发放的主体责任 切实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加强资金及时合理调度,确保各项社会保 险待遇按时足额兑现到账到人。人社、财政、统计、税务、经信等 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进一步密切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持续 一5一 推动政策落地见效。 (二)规范政策执行。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 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办 法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 (三)加强基金监管。各地要切实加强基金监管,规范业务经 办,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严密防范风险,严厉打击各类危害基金安 全的行为,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严肃查处,对涉嫌违法的,坚决及时 移交司法机关。 (四)深化政策宣传。各地要继续深化政策宣传,进一步丰富 宣传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参保单位及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及时 回应社会期盼,合理引导社会预期,为稳定企业信心、激发市场活 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 四)iI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0年7月8日印发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 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2020-06-22
浏览43次
人社部发【2020】49号
已有0次下载
介绍:


 

人社部发〔2020〕4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 11号),自2020年2月起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企业复工复产。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下同)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湖北省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各省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 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 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 2021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省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七、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快推进三项社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确保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各省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10日内出台,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要抓紧组织实施,进一步将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政策落细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适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6月22日印发


轻人事

Copyright © 2010-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成都道逸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蜀ICP备20011151号

网站地图技术支持:推来客网络

扫码关注我们

客服微信
微信小程序
抖音
小红书
6.825900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