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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核定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

201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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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险中心函【20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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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社险中心函(2018)29号

关于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核定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018年3月13日


关于将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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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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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发〔2017〕57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下列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符合当时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在未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现在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以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

4.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5.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的。

(二)本通知施行前,依法破产(停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已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工伤人员。

(三)在我市国有企业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在企业破产关停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为该破产关停企业的未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人员。


二、缴费规定


(一)下列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用人单位不缴费:

1.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2.2003年12月31日以前,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3.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4.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类人员。

(二)未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书(见附件1),按照下列规定补缴全部未按规定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后,方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所属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登记成立,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以2004年1月1日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用人单位在2004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成立的,以职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和确认规定


(一)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所在管理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填报和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表》(见附件2),能够证明老工伤人员属于工伤(或者职业病)的认定结论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等原始证据材料。

2.用人单位申请将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后发生工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还应提交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

3.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申请时,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确认证明。

(二)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受理和确认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受理申请通知书》(见附件3)。

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的受理和确认,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工伤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工伤认定政策进行资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确认表》(见附件4)。

(四)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有供养亲属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供养亲属政策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原始证据材料。

(五)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时,统一使用“工伤认定专用章”。

(六)申请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应提交所有材料(包括原始证据、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身份证明等)原件核验,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复印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备查。


四、劳动能力鉴定


(一)老工伤人员已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仍然有效。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规定将旧标准确定的残疾等级套改为新标准的残疾等级。

(二)老工伤人员(含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进行复查鉴定的,按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老工伤人员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按照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到账之日起支付。其他经确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提出老工伤人员受理申请的次月起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发生时工伤保险政策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改变的,自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六、其他


(一)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考核范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的通知》(成人社发〔2015〕2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再执行。

(二)老工伤人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关闭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对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进行清算。

(四)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得在新的用人单位再次申请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五)用人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条例》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参照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管理老工伤人员的有关证据材料。

七、本通知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施行之日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成人社发〔2012〕164号)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成都市关于阶段性降低我市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从20%降低至19%;工伤缴费比例下调30%;失业单位缴费比例从1.5%下降至0.6%,个人缴费比例从0.5%下降至0.4%。

201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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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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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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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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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关于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按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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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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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发〔2015〕27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和金融服务局、经济发展局,市社保局、市医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健全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切实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18号)精神,经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详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基准费率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按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各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根据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档次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四、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等因素,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今年已按原费率浮动政策进行费率浮动的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新核定的行业类别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15年9月24日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信息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抄送: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5年9月24日印发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费率报备制度的政策通知。

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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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1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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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社部发〔201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四、关于费率报备制度

各统筹地区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和变化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22日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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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1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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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发〔2015〕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六、未参保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各项费用。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补缴到账前已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且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继续缴纳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或不同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以上年度末享受的月定期待遇为基数加上本年度定期待遇调整额度,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给生活护理费。

  十、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三方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十一、工伤职工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外,其他鉴定事项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时,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的,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申请再次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从申请人收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算。

  十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十三、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四、2011年7月1日以后(含当日)受到事故伤害或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规定,依法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十五、工伤认定机构应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决定抄送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伤残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抄送相关社保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案卷资料应保存50年,并建立数字档案。数字档案由工伤认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共享。

  十六、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伤职工,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4月29日


涉及其他文件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2014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 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用人单位申报职工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标准涉及的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1月起按49018元执行,其中下限为1634元/月,上限为12254元/月

201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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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近日,四川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告》公布了2013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18元(以下简称“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通告》公布了2013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644元(以下简称“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经市人社局同意,现就我市2014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用人单位及职工。

  用人单位申报职工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标准涉及的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1月起按49018元执行,其中下限为1634元/月,上限为12254元/月(见附件1)。用人单位及职工1至5月期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与公布数据之间的差额部分,须重新核定或申报并足额缴纳。

  1.1至5月期间未变更参保单位的职工(包括已办理退休的职工),缴费基数下限与公布数据之间的差额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统一生成,用人单位和职工在9月30日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缴费工资上限与公布数据之间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在9月30日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申报并足额缴纳。

  2.1至5月期间变更参保单位的职工,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与公布数据之间的差额部分,按上述第1项规定重新核定或申报,分别由变更前后的用人单位和职工足额缴纳。其中变更前的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后,由变更前用人单位在9月30日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申报并足额缴纳。

  (二)城镇个体参保人员。

  城镇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档次涉及的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1月起按49018元执行(见附件2)。1至5月期间已申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申报的缴费档次与公布数据对应缴费档次之间的差额部分,本人应当在12月24日前足额缴纳(见附件3)。

  (三)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涉及的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1月起按49018元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计发。

  2014年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城镇企业职工(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涉及到的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使用49018元(4084.83元/月)。1月至6月已使用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预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并补发差额部分。

  2014年度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丧葬补助金时使用49018元(4084.83元/月)。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014年度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档次和金额,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2014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金额的通知》(成人社发〔2013〕231号)规定执行;2014年度符合领取养老金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基本养老金涉及到的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使用49018元。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申报编制内职工缴费工资下限标准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6月起按47644元执行。


  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用人单位及职工。

  用人单位申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标准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6月起按47644元执行,其中下限为2382元/月,上限为11911元/月(见附件1)。

  (二)城镇个体参保人员。

  城镇个体参保人员申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6月起按47644元执行,其中:按统账结合9.5%比例(含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缴费的,以3176元(月平均工资的80%)为月缴费基数;按住院统筹4%比例缴费的,以3970元为月缴费基数;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6%,以3970元为月缴费基数(见附件2)。

  (三)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从2014年1月起按47644元执行。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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