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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发行日期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以工代训”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200元执行。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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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2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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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成人社办发 〔 2020 〕 1 34 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转发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 Jll 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训工作的通知 》 的通知成都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财政和金融服务局,成都东部新区党群工作部、财政和金融服务局,成都高新区社治保障局、财政金融局,各区(市)县人社局、财政局:现将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训工作的通知 》 ( ) } }人社办发 〔 2020 〕 114 号)(详见附件 l )转发你们,并就抓好贯彻落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川人社办发 〔 2020 〕 114 号文件规定的补贴范围和对象、认定标准及经办要求严格执行。二、“以工代训’,补贴标准按每人每月 200 元执行。三、要做好宣传服务工作,及时受理审核、拨付资金,特别是对事关本区域产业链和供应链稳定安全的重点企业,要主动上门服务。四、要加强监督检查、监测预警、数据比对,落实公示制度,防止和杜绝违规使用、骗取资金行为,一经发现依法严惩。五、根据成都市以工代训工作经办实际,我局将 《 企业以工代训补贴申请表(模板) 》 进行了相应调整,各区(市)县相关部门以 《 成都市以工代训补贴申请表(模板) 》 为准进行经办。六、各地开展以工代训工作的有关情况及工作过程中发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人:刘江, 61888231 )、市财政局(江篙松, 61886190 )。附件: 1 .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训工作的通知 》 ( ) 11 人社办发 〔 2020 〕 1 14 号) 2 . 《 成都市以工代训辛}、贴申请表(模板) 》 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划转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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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部署,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划转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一)企业及其他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征收方式及征收期限

(一)企业继续通过社保(医保)经办机构经办服务大厅、网厅等现有方式和渠道申报人员、工资等相关情况,经社保(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费额后,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当月费款,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

(二)灵活就业人员继续通过社保(医保)经办机构经办服务大厅、四川E社保等现有方式和渠道选择缴费档次,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按月、按季或者按年向税务部门缴费,具体期限按照各险种统筹区政策执行。

三、缴费渠道

税务部门为缴费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企业可以通过单位批扣、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含政务服务大厅税务征收窗口)等渠道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联云闪付、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网页版、“四川税务”微信公众号、“四川税务”手机APP)、银行代收代扣、办税服务厅(含政务服务大厅税务征收窗口)等渠道进行缴费。

四、其他事项

由于相关部门需联合对申报缴费系统进行升级,2020年11月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业务自11月10日起全面恢复办理。

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仍由社保(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人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人社部门12333服务热线或统筹区内医保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进行咨询。缴费人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30日


成医保发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局 2020年第22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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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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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公共 服务局,成都高新区社治保障局,各区(市)县医保局,各相关 定点医疗机构: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局 2020 年第 22 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 用待遇,加强和规范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 长期在门诊治疗、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医 保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第三条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患有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疾病的,可以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认 定和治疗,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 应当先认定,后治疗。 认定和治疗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真实、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门诊特殊疾 病政策,并指导、监督实施;区(市)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属地门诊特殊疾病监督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 疾病认定标准、支付范围、治疗机构准入标准,制定完善医保服 务协议文本,组建和管理医疗保险专家库。

市医疗保障信息部门负责为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提供信息化 支撑。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和级别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具体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费用结算、审核、稽核, 以及医保服务协议签订等经办工作。 第二章 病种范围 第六条 根据病种特点,我市门诊特殊疾病分为以下四类: (一)第一类 1. 阿尔茨海默病 2. 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 3. 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4. 精神分裂症 5. 躁狂症 6. 抑郁症 7. 双相情感障碍 8. 焦虑症 9. 强迫症 (二)第二类 1. 高血压病 2. 糖尿病 3. 风湿性心脏病 —— 5 —— 4. 高血压性心脏病 5.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6. 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7. 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8. 肝硬化 9. 帕金森氏病 10. 硬皮病 11. 地中海贫血 12. 干燥综合征 13. 重症肌无力 14. 类风湿性关节炎 (三)第三类 1. 结核病 2. 慢性活动性肝炎 3. 甲状腺功能亢进 4. 甲状腺功能减退 5.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 青光眼 (四)第四类 1. 恶性肿瘤 2. 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3. 再生障碍性贫血4.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5. 系统性红斑狼疮 6. 肾病综合征 7. 慢性肾脏病 8. 慢性肾脏病门诊血透 9. 血友病 10. 肝豆状核变性 11. 普拉德-威利综合征 12. 原发性生长激素缺乏症 第七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疾病 谱变化等有关情况,适时调整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及待遇标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医疗保障疾病诊断 分类和代码,规范病种编码。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参 保人员申请,按照认定标准,确定参保人员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门 诊特殊疾病病种以及能否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行为。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 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四川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调整细则如下: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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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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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办发〔2020〕9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4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6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2020年1-8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2020年9月1日起,统一以全省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按照2886.13元、2308.9元、1731.68元执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4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128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1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20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11月30日前报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8月31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并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境内来蓉人员,适用本办法。

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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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办发【20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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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办发〔2020〕80号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28日



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超大城市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工作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提升城市人口竞争力,科学推动人口流动和合理分布,提高人口服务管理水平,根据市委、市政府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积分是指通过建立指标体系,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申请积分,并根据积分情况申请成都户籍或享受对应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按照“综合评价、量化标准、公开透明、程序规范”原则,有序推进居住证积分相关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并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境内来蓉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申请积分入户资格。

(一)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5年及以上。

(三)无刑事犯罪记录及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

第六条居住证积分指标包括:稳定职业、居住引导、就业引导、入户区域引导、年龄指标、技术技能、个人贡献等加分项,以及违法犯罪、个人不良信用等减分项,总积分为各加分项指标之和扣除各减分项所得结果。

(一)稳定职业指标。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月缴费的,分别按10分/年累积计算,其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6个月的,分别积5分;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2个月的,分别积10分。最近连续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等于或高于四川省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低于2.5倍(含)的、高于2.5倍低于3倍(含)的,分别加10分、20分。

(二)居住引导指标。申请人拥有本市合法稳定的住所,连续居住按5分/年累积计算。申请人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区居住按2分/年加分累积计算,最高不超过10分;在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居住按4分/年加分累积计算,最高不超过20分;在成都东部新区居住按6分/年加分累积计算,最高不超过30分。

(三)就业引导指标。按照申请人就业所在地计算分值,在66个产业功能区就业按照10分/年累积计算。申请人在天府国际空港新城、简州新城、淮州新城等东进区域和成都科学城、天府总部商务区、天府国际生物城、天府智能制造产业园等南拓区域就业按4分/年加分累积计算,最高不超过20分;在欧洲产业城、新都智慧物流产业园等北改区域和中德(蒲江)中小企业合作区、彭州天府中药城等西控区域就业按2分/年加分累积计算,最高不超过10分。

(四)入户区域引导指标。按照申请人选择入户区域计算分值,申请入户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区加10分,申请入户在远郊新城加20分,申请入户在成都东部新区加30分。

(五)技术技能指标。申请人属于《成都市人才开发指引》范围的,人才紧缺综合指数三颗星、两颗星、一颗星分别加20分、15分、10分。具有高级、中级、初级职称的,分别加40分、30分、20分;具有高级技师、技师资格的,分别加40分、30分;具有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资格的,分别加30分、20分、10分,以上情况只计最高资格得分。

(六)个人贡献指标。申请人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表彰的,分别加25分、20分、15分,包括:创新创业、劳动模范(含享受劳模待遇的)、道德模范、见义勇为模范、工匠等,同类表彰只计最高荣誉得分。申请人在本市参与社会服务的,在参加志愿者服务、慈善捐赠、无偿献血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每项达到标准加2分,最高不超过10分。退役军人服役期间荣立一等功及以上奖励、二等功、三等功的,分别加25分、20分、15分。

(七)年龄指标。申请人年龄不超过35周岁的,加50分;36—45周岁的,加40分。

(八)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指标。申请人近3年在个人信用、市场监管、税务等方面存在不良记录的,每条减10分。

(九)个人违法犯罪记录指标。申请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因刑事犯罪被处罚的、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减100分;被强制戒毒的,每次减50分;被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每次减20分。

第七条居住证积分实行“随到随积”,每年常态化申报、查询、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在区(市)县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政务服务中心积分办理窗口进行申报。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理积分申报材料后,按照职责分工将申报材料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市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依据年度居住证积分入户分值线,确定入户资格人员,并公示入户资格人员名单。入户资格人员应及时办理入户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申请人在居住证积分办理过程中有异议的,可向市、区(市)县两级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复核或投诉。对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予纠正。

第十一条申请人不得伪造、编造或者使用伪造、编造、虚假的申请材料,不得做出虚假承诺,一经查实,取消其当次申请积分资格,且两年内其积分申请不予受理;已办理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市发改委负责统筹协调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对超大城市户籍制度改革和人口规模政策导向,根据成都市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适时对居住证积分政策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划定居住证年度积分入户分值线,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居住证积分管理日常工作,指导各区(市)县政府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申请受理、入户办理等工作;监督检查全市积分申办工作;探索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规划范围内实现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

市人社局负责制定《成都市人才开发指引》,配合做好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市经信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卫健委、市退役军人局、市市场监督局、市金融监管局、市医保局、市网络理政办、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积分审核工作及积分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根据积分情况,持证人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教育、就业、养老、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

各类证明承诺书模板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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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党群工作部,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社局:

现将《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8月10日

 

 

 

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提升社会保险公共服务质效,最大限度减证明、减环节,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流程更简、服务更优、监管更实,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人社服务快办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9〕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人社服务快办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在办理本办法明确的告知承诺制社会保险业务时,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申请人证明事项承诺办理相关业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申请人不符合告知承诺制办理条件、未按要求办理相关事项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的,不得按告知承诺制办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具体见附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承诺制相关内容,包括经办事项的名称、设定证明依据、证明内容、承诺方式、虚假承诺责任等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具体见附件)签字(章)承诺,承诺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办理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等。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第二章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范围

 

第五条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如下。

(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将异地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适用条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在我市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申请转移异地基本养老保险到我市;参保人提供了成都市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未携带成都市户口薄。

承诺方式:参保人签字承诺。

(二)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开除除名情况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认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适用条件:认定参保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时,其他资料齐全但缺失离职原因手续材料。

承诺方式:参保人签字承诺

(三)证明材料:女职工生产、经营、服务岗位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适用条件:生产、经营、服务岗位女职工劳动合同岗位界定模糊或劳动合同丢失。

承诺方式:用人单位存续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签章(字)承诺;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吊销)或确无法联系的、女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24个月内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存在用人单位缴费转入记录的,由参保人签字承诺。

(四)证明材料:孤寡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孤寡生活补助费。

适用条件:参保人退休前未生育子女(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

承诺方式:参保人签字承诺。

(五)证明材料:独生子女证修订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核定独生子女增发基本养老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适用条件:参保人提供的《独生子女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记载的姓名与身份证姓名同音谐音不同字,且通过其他如户口等佐证材料无法确认。

承诺方式:参保人签字承诺。

(六)证明材料:死亡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领取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一次性待遇(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适用条件:参保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申请领取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一次性待遇时,丢失或未携带参保人死亡证明,其他办理资料齐备。

承诺方式:参保人直系亲属签字承诺。

(七)证明材料:去向证明

适用事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适用条件: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连续24个月未办理认证,且无法出具出入境、异地居住等证明。

承诺方式:参保人签字承诺。

(八)证明材料: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适用条件:供养亲属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承诺方式:供养亲属签字承诺。

(九)证明材料:学校就读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适用条件:申请人未携带学校就读证明。

承诺方式:供养亲属签字承诺。

(十)证明材料:孤寡老人(孤儿)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适用条件: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

承诺方式:供养亲属签字承诺。

(十一)证明材料:生活困难证明

适用事项:申请预支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适用条件: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的,且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承诺方式:供养亲属签字承诺。

 

第三章 事中事后核查和承诺公示

 

第六条 建立异常数据比对机制。市人社局信息化部门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通过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省级共享交互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四川)、市级数据共享交互平台、市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发放监管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核查机制。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通过数据共享平台与公安、民政、卫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数据进行比对核实,比对异常数据定期分发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各级掌握的核查方式对异常数据再次核查,仍有异常的作出相应业务处理。

第七条 建立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公示制度。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初汇总上一月办理的告知承诺事项并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承诺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局部号码)、承诺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的经办事项、经办机构、联系电话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及信用惩戒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群众监督举报。对举报属实的,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5〕120号)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作出不实承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实际情况重新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业务。

第十条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限期退回已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符合《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情形,各级人社部门应根据职责,将违法行为人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并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本办法实施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规定的,遵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1. 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告知书、承诺书

2. 申请认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告知书、承诺书

3. 申请核定女职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告知书、承诺书

4. 申请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孤寡生活补助费告知书、承诺书

5. 申请核定独生子女增发基本养老金告知书、承诺书 

6. 申请领取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及一次性待遇告知书、承诺书

7. 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告知书、承诺书

8.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告知书、承诺书

9. 申请预支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告知书、承诺书

 

 

 

附件1

 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告知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返回户籍地就业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类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在我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在申请办理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时,需出具成都市户籍证明。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可由参保人书面承诺为本市户籍人员,并承诺情况属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参保人承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撤销转移业务。

XXX社保局


承诺书

 

参保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告知书》,已充分知晓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条件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参保人(监护人)郑重承诺:参保人            ,身份证号                           系成都市户籍。本人的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

承诺人联系电话:

                                                                     日期:

 

 

 

 

 

附件2

 

申请认定城镇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告知书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第四十九条(十)项和(十一)项规定,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刑释解教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视同缴费年限。企业职工被开除、除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由于你提供的人事档案中无离职手续,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可由参保人书面承诺离职情况,并承诺情况属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参保人承诺情况及人事档案记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并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超过1万元的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将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诺人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成都人社门户网站等媒介公示,并由相关部门实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获得贷款授信,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在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XXX社保局  

 

 

 

 

承诺书

 

参保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认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告知书》,已充分知晓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条件,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参保人(监护人)郑重承诺:参保人                ,身份证号                             ,         (无或有)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劳动教养情形,         (无或有)除违反劳动纪律原因外被企业开除、除名情况。(如有上述情形及被企业开除或除名的情况的,请在横线上写明。                                                  

                                                                                                           )。参保人(监护人)的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日期:

 

 

 

附件3

 

申请核定女职工城镇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告知书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女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上工作的为年满50周岁,《四川省劳动厅印发〈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劳办〔1996〕19号)第五条47项规定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对劳动合同岗位界定模糊或劳动合同丢失的,需提供《女职工工作岗位证明》。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可采取书面承诺工作岗位情况,并承诺情况属实。若用人单位存续,由单位签章承诺;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吊销)或确实无法联系,参保人在成都市以外用人单位就业缴费时间段的由参保人签字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承诺的内容核定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承诺单位或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参保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并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超过1万元的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将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关人员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成都人社门户网站等媒介公示,并由相关部门实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获得贷款授信,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在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XXX社保局

 

 

 

承诺书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核定女职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告知书》,已充分知晓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上女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单位和参保人(监护人)共同郑重承诺:参保人          ,

身份证号                          ,在    年   月至    年    月在我单位从事          工作,该工作岗位属于           (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用人单位和参保人(监护人)的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承诺单位(签章):          承诺人(签字):

单位经办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日期:                          日期:

 


 

 

附件4

 

申请核定城镇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孤寡生活补助费告知书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提高企业中终身无子女和孤寡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川劳社办〔2005〕58号)以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第七十四条规定,职工退休前未生育子女的(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每月增发40元的基本养老金;这类人员退休时孤身一人的,每月增发60元的基本养老金;终身无子女的退休、退职职工其配偶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增发基本养老金由每月40元提高到每月60元,申请上述待遇需提供《孤寡证明》。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规定,可由参保人书面承诺孤寡情况,并承诺情况属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参保人承诺情况核定增发基本养老金。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增发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超过1万元的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将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诺人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成都人社门户网站等媒介公示,并由相关部门实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获得贷款授信,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在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XXX社保局

 

 

 

 

承诺书

 

参保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核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孤寡生活补助费告知书》,已充分知晓领取增发养老金的条件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参保人(监护人)郑重承诺:参保人            ,身份证号                        ,系         (未婚、已婚、离异、丧偶)情况,至今未生育且未收养、过继子女,符合领取孤寡生活补助费。本人的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日期:

 

 

 

 

附件5

 

申请核定独生子女增发基本养老金告知书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以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办〔2010〕112号)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对取得《独生子女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参保人可按月增发基本养老金,由于你提供的证书上记载的姓名和你的身份证姓名同音谐音不同字,需出具《独生子女证修订证明》。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可承诺独生子女真实性,并承诺情况属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参保人承诺情况核定增发基本养老金。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增发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超过1万元的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将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诺人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成都人社门户网站等媒介公示,并由相关部门实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获得贷款授信,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在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XXX社保局

 

 

 

 

承诺书

 

参保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核定独生子女增发基本养老金告知书》,已充分知晓领取独生子女增发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参保人(监护人)郑重承诺:参保人             ,身份证号                             ,只生育了一个子女,提供的《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确系本人所有。本人的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日期:

 

 

 

 

 

附件6

 

申请领取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一次性待遇告知书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二十五条以及《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9〕58号)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审核参保人《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支付相关待遇。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人系死者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因丢失或未携带死者《死亡证明》的,可由死者直系亲属书面承诺参保人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并承诺情况属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承诺,终止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清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及一次性待遇其他所需资料齐全的,按规定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待遇。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死亡待遇,并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超过1万元的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将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诺人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成都人社门户网站等媒介公示,并由相关部门实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获得贷款授信,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在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XXX社保局


 

 

 

 

承诺书

 

本人已认真阅读《领取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一次性待遇告知书》,已充分知晓申请死亡待遇条件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本人系参保人的                 (填写与参保人的关系),现郑重承诺:参保人         ,身份证号                             ,因             (填写原因)于      年     月      日去世。本人的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日期:

 

 

 

 

附件7

 

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告知书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劳社发〔2006〕134号)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以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5〕39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离退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认证的,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待遇领取人连续24个月未进行认证的,需向各认证点提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或出入境记录等去向证明。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待遇领取人可书面承诺未认证期间去向情况,并承诺情况属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承诺,恢复并补发相关待遇。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骗取养老保险待遇超过1万元的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将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关人员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成都人社门户网站等媒介公示,并由相关部门实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获得贷款授信,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在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成都市社保局

                                 

 

 

承诺书

 

待遇领取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告知书》,充分知晓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的相关规定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待遇领取人(监护人)郑重承诺:待遇领取人           ,身份证号                ,在未认证期间居住在                                           ,期间无任何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本人的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日期:


 

 

 

附件8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告知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为在校学生的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规定,可由供养直系亲属承诺上述情况,并承诺情况属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承诺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承诺事项原则上不接受代为承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书写能力的申请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按照《社会保险法》《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查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超过1万元的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将根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诺人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失信信息在“信用中国”、成都人社门户网站等媒介公示,并由相关部门实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获得贷款授信、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在内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XXX社保局


 

 

 

承诺书


 本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告知书》,已充分知晓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以及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本人(监护人)郑重承诺:供养亲属               身份证号                               ,依靠工亡职工             ,身份证号                               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供养亲属          现就读学校:                             ,学校联系地址:                                        ,学校联系电话:                      。(该项仅限学生填写)。

供养亲属          系             (孤寡老人、孤儿)。(该项仅供养亲属系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填写)。

本人(监护人)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签章):                  承诺人签字:

 单位经办人: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日期:                                 日期:

备注:用人单位代承诺人递交《承诺书》时,需加盖公章;承诺人本人到社保经办机构承诺签字的,单位无需盖章。


附件9

 

申请预支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告知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前,近亲属生活有困难的,经申请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领取该项待遇需出具《生活困难证明》。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行办法》规定,可采取由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职工家属承诺方式办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成都人社门户网站公示承诺事项。若参保人作出不实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回已发放的工亡补助金。

                               

                                 XXX社保局

 

 

承诺书

 

本人(监护人)已认真阅读《申请领取5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告知书》,已充分知晓虚假承诺的后果。

本人(监护人)郑重承诺:本人          ,身份证号                     ,系工亡职工            ,身份证号                     的供养亲属,目前生活困难。本人上述承诺真实、准确、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签章):               承诺人签字: 

单位经办人:                承诺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日期:                               日期:

 

 

备注:用人单位代承诺人递交《承诺书》时,需加盖公章;承诺人本人到社保经办机构承诺签字的,单位无需盖章。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服务的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附件1)所列业务事项时,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次要申请材料欠缺的,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并作出相应承诺后,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先予受理审核,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形式、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在收到申请人补正的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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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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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服务的通知

成人社发〔2020〕28号


成都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东部新区党群工作部,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社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持续提升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现代治理效能,现就在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推行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容缺受理服务的范围

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附件1)所列业务事项时,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次要申请材料欠缺的,经申请人自愿申请,并作出相应承诺后,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先予受理审核,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形式、时限和超期补正处理办法,在收到申请人补正的材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

二、容缺受理服务的经办流程

(一)受理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经办服务事项时,应主动告知申请人可容缺受理。申请人申请容缺受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实质审核,将申请人已提交的主要资料扫描入成都市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现代治理体系信息系统后归还原件,准确录入收件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书面出具《成都市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容缺受理通知书》(附件2),告知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或通过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补正材料。

(二)办结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补正资料后,工作人员应及时将补正资料扫描入成都市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现代治理体系信息系统,及时办结容缺受理业务,并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提交补正资料的,由基层服务网点工作人员将补正资料扫描入成都市社保经办管理服务现代治理体系信息系统,即时出具《成都市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三)终止环节

申请人未按承诺在规定时间补正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该项容缺受理经办业务终止办理,工作人员应在终止办理的2个工作日内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3个月内暂停该申请人容缺受理业务申请。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开展容缺受理,是持续深入推进“人社事跑一次”,提升经办效率和服务水平、减少群众跑路的重要举措,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政治站位,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经办部门要抓好落实,为用人单位和参保群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

(二)加强政策宣传

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人社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在办事大厅显著位置、业务窗口公示张贴《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办理事项清单》等,提升政策知晓度。

(三)加强业务培训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容缺受理政策、容缺经办流程、信息系统操作等方面的业务培训,确保经办人员通晓政策、熟悉流程、精通操作,为办事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社保经办服务。

四、实施时间

本通知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通知实施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规定的,遵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1. 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2. 成都市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容缺受理通知书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

 

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事项一:办理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险登记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2.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之一原件。

容缺资料:《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二:办理外国人社会保险登记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2. 《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原件;3.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4.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互免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还需提供参保人国家出具的已参保证明原件。

容缺资料:1. 《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原件;2. 参保人国家出具的已参保证明原件。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三:办理外国人修改护照信息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变更申报表》;2. 原登记的旧护照原件;3. 需变更的新护照原件。

容缺资料:1. 原登记的旧护照原件;2. 需变更的新护照原件。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四:补缴距今4个月以内社会保险费

所需资料:1. 加盖单位公章的《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职工补缴核定申报表》;2. 用人单位补缴书面申请;3. 劳动合同原件;4. 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

容缺资料:1. 用人单位补缴书面申请;2. 劳动合同原件。

注意事项:1.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2. 补正相关证件可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事项五:退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所需资料:1.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港澳台人员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3. 外国人回国或离职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件;4. 已在其他地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证明原件;5. 系统无法提取符合发放条件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时,参保人还需提供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成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简阳农商银行开立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六:领取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所需资料:1. 办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参保人死亡证明;3. 参保人火化证明;4. 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之一)有效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原件(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人事档案、社区证明、公证书等之一);5. 系统无法提取符合发放条件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时,领取人还需提供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成都银行、成都农商银行、简阳农商银行开立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

所需资料:1. 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单;3.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相关证明原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无需提供);4. 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八:退还补充养老保险保费

所需资料:1. 参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2. 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单;3. 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容缺资料: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事项九: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核定

所需资料:1. 法定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2. 成都市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单(已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按月计发手续的无需提供);3. 参保人或继承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4. 参保人死亡证明。

容缺资料:参保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卡或活期存折。

注意事项:1. 容缺受理后及时为申请人计算相关待遇;2. 容缺资料需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3. 补正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为复印件;4. 工作人员收到建设银行储蓄卡或活期存折信息后及时完成信息录入并完成待遇发放。

 

 

附件2

 

成都市社会保险服务事项容缺受理通知书

 

XXX或X单位:你或贵单位申请办理X社会保险服务事项时,按规定应提供的X材料缺失,我局(处、中心)可容缺受理。你或贵单位可在X年X月X日前,通过邮寄方式补正材料,收件人:X社保局受理处(科),邮寄地址:X,联系电话:X;或到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具体地址关注“成都社保”微信公众号获取)补正材料。

在收到你或贵单位邮寄方式补正材料后,我局(处、中心)将及时为你或贵单位办结业务,并发送短信告知办理结果。如你或贵单位通过全市各乡镇(街道)基层社保服务网点补正材料,基层服务网点将及时为你或贵单位办结业务,并即时出具《成都市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

本人或单位已认真阅读上述通知,知晓容缺办理的流程,本人承诺将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将缺失的材料补正,且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申请人(单位):                  经办机构:XXX社保局

签收时间:    年  月  日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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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
  (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鉴定或者确认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六倍,二级伤残为十四倍,三级伤残为十二倍,四级伤残为十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周岁递减支付,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发。
  第三十八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期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缴纳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由学校统一组织、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参加实习工作的在校学生;
  (三)在毕业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和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参加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的社会学员;
  (五)其他可以参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造成上述人员伤残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其一个月的缴费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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