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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待遇的实施办法。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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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20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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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1〕10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1 年 7 月 2 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关于工伤认定 第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 (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 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 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 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14 个月,六级伤残 12 个月,七级伤残 10 个月,八级伤残 8 个月,九级伤残 6 个月,十级伤残 4 个月;其中 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 6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60 个月,六级伤残 48 个 月,七级伤残 26 个月,八级伤残 18 个月,九级伤残 10 个月,十级伤 残 6 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 (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 年月平 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 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 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 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上(含 5 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 5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 法定退休年龄 4 年以上(含 4 年)不足 5 年的,按全额的 80% 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 3 年以上(含 3 年)不足 4 年的,按全额的 60% 支 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2 年以上(含 2 年)不足 3 年的,按全额的 4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1 年以上(含 1 年)不足 2 年的,按全额的 2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全额的 10% 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未满 18 周岁的供养亲属,计算到 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按照 20 年 计算,但超过 60 周岁的,年龄每增加 1 周岁减少 1 年,75 周岁以上 的按照 5 年计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供养亲属 抚恤金后,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需 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按前款规定标准核定一次性支付金额时应 扣减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 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以下情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一)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 资或者作出结论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就高原则 计发伤残津贴; (二)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的,计算办法为:新伤残津贴 =上年末 伤残津贴÷原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新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 当年新等级伤残津贴调整额; (三)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 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计发生活 护理费。 第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 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按工伤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 50 个月的标 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 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 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按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计算所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 金补足。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 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 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 年龄、范围、缴费基数、待遇标准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 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费用按《条例》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8 月 6 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 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 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 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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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四 次会议精神,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Ο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 真贯彻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 年 6 月 29 日文档下载:

四川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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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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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 关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经省政府批准, 现就做好2021年我省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下简 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对象和时间 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象为2020年12月31日前 一1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但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已死亡或终止养老保 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增加基本养老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执 行。 二、调整标准和办法 (-)定额调整。基本养老金增加42元。 (二)挂钩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与本人基本养老 金水平和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挂钩。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 部分,以本人2020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1.3%;与缴 费年限(或工作年限)挂钩部分,对退休人员15年及以下的缴费 年限(或工作年限)部分每满1年增加0.7元,对超过15年的缴 费年限(或工作年限)部分每满1年增加1.8元,不足1年按1 年计算。 (三)适度倾斜。属下列情形的退休人员,先执行定额调整 和挂钩调整办法,再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同时符 合下列两类及以上情形的,可累加享受: 1 .高龄退休人员。 ( 1) 满70岁不满80岁的人员,增加35元; ( 2) 满80岁不满90岁的人员,增加65元; ( 3) 满90岁及以上的人员,增加105元。 2 .艰苦边远地区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一类至六类地 区分别增加10元、20元、30元、40元、60元、80元。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 继续按照中办发〔2003〕29号文件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 不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 三、资金保障渠道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和地 方财政补助外,主要分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 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列入年度基金支出预算。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 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三)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的重点森工企业退休人 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从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核拨。 四、其他有关规定 (-)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应按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 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项目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 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如无个人账户或个 人账户储存额不足的,统一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 (二)退休人员截至2021年1月1日仍在服刑、被判处管制、 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不增加基本养 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暂不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有关企业退休军队转业干部的范围,按《四川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 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87号)的规定认定。 (四)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数据为准。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以退休 时核定的工作年限为准。退休人员的年龄,以干部管理部门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确认记载的为准,按实际周岁计算。本次 调待对退休人员年龄周岁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五)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基本养老金已纳入机关事 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待遇调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落实并由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仍由原单位代发的,可先组织原 单位代调,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待完成参保登记后再进行结 算。 五、工作要求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 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我省广 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切实采取 措施,确保7月1日前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 (二)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审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具体办理。 (三)各地在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 精心组织实施,正确引导舆论。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调整水平、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的其他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基金 支付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 管理问题专项整治有关要求,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下发后,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按工作调度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局、财政局要在7月31日前将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 的完成情况专题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解释。 四川省财政厅 2021年6月28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省社保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21年6月28日印发


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20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

2020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市平工资”)为83556元。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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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20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市平工资”)为83556元,比上年增加5664元,同比增长7.3%,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增长4.7%。

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1995元,比上年增加7273元,同比增长7.7%,其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4463元,比上年增加6944元,同比增长7.1%。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8023元,比上年增加7328元,同比增长14.5%。

 

附注:

1.指标解释

(1)单位就业人员:指在各类法人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就业人员。

在岗职工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为准确反映行业用工情况,从2011年起,将在岗职工中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了单独统计。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在岗职工以外,实际参加本单位生产或工作并从本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具体包括:非全日制人员、聘用的正式离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以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外籍和港澳台方人员。

(2)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总额是税前工资,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房费、个人所得税、水费、电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基金个人缴纳部分等。

工资总额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四部分组成。工资总额不包括病假、事假等情况的扣款。

基本工资也可称为标准工资、合同工资、谈判工资。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支付给本单位就业人员的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各单位给个人确定的底薪可作为基本工资。包括工龄工资(年功工资)。基本工资不含定时、定额发放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也不包括补发的上一季度或上一年度的基础工资。

绩效工资也可称为效益工资、业绩工资。指根据本单位利润增长和工作业绩定期支付给本单位就业人员的奖金;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具体包括:值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如年度、季度、月度等)、全勤奖、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和其他名目的奖金;以及某工作事项完成后的提成工资、年底双薪等。但不包括入股分红、股权激励兑现的钱和各种资本性收益。

工资性津贴和补贴指本单位制定的员工相关工资政策中,为补偿本单位就业人员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的津贴,以及为保证其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而支付的物价补贴。具体包括:补偿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如过节费、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不休假补贴、无食堂补贴、单位发的可自行支配的住房补贴以及上的各种商业性保险等。上述各种项目均包括货币性质的,也包括实物性质的和各种形式的充值卡、购物卡(券)等。

其他工资指上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三类工资均不能包括的发给就业人员的工资,如补发上一年度的工资等。

(3)平均工资:是指在报告期内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均水平。

计算公式为:

2.统计范围

城镇非私营法人单位和城镇私营法人单位。

城镇非私营法人单位,具体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等单位。工资统计是统计单位的就业人员,而个体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就业人员不在工资统计范围内。

城镇私营法人单位,主要是指在内资法人单位中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3.调查方法

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企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按照“先进库,再有数”的原则,一套表法人单位采用全面调查方法,非一套表法人单位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由省、市、县各级统计局组织实施,统计报表由区(市)县统计局布置到本区域的各类法人单位或组织机构,各单位填报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上报。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效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的通知

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训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14号)的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期限延至2021年12月底,年底前受理、审核并完成补贴发放,各级经办部门应根据工作进度统筹进行安排。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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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2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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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效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的通知

成人社办发〔2021〕46号


四川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财政金融局,成都东部新区党群工作部、财政金融局,成都高新区社治保障局、财政金融局,各区(市)县人社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增强职业技能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效能,扎实推进我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效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1〕22号)转发你们,经请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对有关政策进行了明确,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以工代训政策方面

(一)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训工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114号)的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期限延至2021年12月底,年底前受理、审核并完成补贴发放,各级经办部门应根据工作进度统筹进行安排。

(二)同一企业可累计享受不超过6个月的以工代训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已申请了以工代训补贴的企业,新进人员或累计享受时间不足6个月的,可申请进行补领。同一劳动者在不同企业开展以工代训的,补贴累计时间不超过6个月。          

(三)2021年中小微企业新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并开展以工代训的,享受以工代训补贴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四)已纳入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得享受补贴。企业申请补贴时应对信用情况作出承诺,各级经办管理部门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并在培训补贴审核拨付时一并进行公示。

二、企业职工培训政策方面

(一)由企业组织的各类企业职工培训,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的条件与标准直补企业,企业无需提供培训补贴发票。委托第三方培训的,承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只作为购买第三方培训服务的凭证与依据。

(二)由企业组织的企业新型学徒制、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企业职工项目制培训等通过校企合作方式进行的各类培训,企业无需提供全额培训补贴发票。企业和院校机构完成培训任务后申领获得的培训补贴资金,可在符合相关法律制度条件下自主开支使用。建立专职导师队伍,企业遴选优秀高技能人才担任内训师和导师,对承担师带徒、培训任务的,鼓励企业给予一定津贴补贴。

(三)在省内注册、且有跨市(州)分支机构的企业(含中央在川企业),其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在成都市内,由总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组织,且全程在成都市区域范围内实施的企业职工培训,应在实际培训的培训所在区(市)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开班前的培训备案,按规定申请培训补贴或培训项目。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申请时应提供总公司授权证明。

(四)鼓励行业协会、跨企业培训中心等,在完善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模式的基础上,创新开展“行校企合作”,组织中小微企业开展学徒制培训。培训班组织、项目申报和经费结算等参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新型学徒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9〕35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实施细则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20〕59号)文件执行。

(五)用人单位或培训组织方组织各类跨区(市)县的企业职工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可按规定向培训所在区(市)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六)支持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并开展学徒制培训,将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和离校5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参加我市商业、服务业等其它职业(工种)类学徒培训班的,培训补贴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5000元。

三、其他政策方面

(一)将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用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培训补贴(含生活费、交通费)范围,其中以城镇职工方式参保的参照企业职工纳入补贴范围,以城乡居民方式参保或未参保的参照就业重点群体纳入补贴范围。

(二)培训期间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可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支出。

(三)将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组织开展的培训项目评审、承训机构遴选、培训过程监管、补贴资金审核,以及资金绩效评估、检查和审计等培训公共服务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范围。

(四)各区(市)县人社部门要强化培训补贴资金监管,切实履行职能、落实主体责任、严肃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在制度上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和安全,对涉嫌违法违纪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及时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和纠正,并上报市人社局、财政局。

(五)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效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21年6月1日


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20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

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省平工资)74520元。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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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20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6-01 09:57


  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简称省平工资)74520元,比上年增加5253元,增长7.6%,扣除物价因素后实际增长4.6%。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8559元,比上年增加5192元,增长6.2%,其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1928元,比上年增加5073元,增长5.8%。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338元,比上年增加6364元,增长13.5%。

  城镇全部单位分行业门类看,农林牧渔业44740元,下降13.6%;采矿业96491元,增长15.7%;制造业67174元,增长14.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108744元,增长7.0%;建筑业57900元,增长8.6%;批发和零售业57911元,增长4.9%;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2301元,下降2.1%;住宿和餐饮业42109元,下降1.9%;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14664元,增长14.7%;金融业96555元,增长3.2%;房地产业61772元,下降1.0%;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5715元,增长8.0%;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98112元,下降11.9%;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56767元,下降1.1%;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2795元,下降2.9%;教育业90344元,增长3.3%;卫生和社会工作104701元,增长1.7%;文化体育和娱乐业63535元,下降6.1%;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106167元,增长11.3%。


  附注:


  1.指标解释

  (1)单位就业人员:指在各类法人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就业人员。

  在岗职工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不能归入在岗职工中的人员。此类人员是实际参加本单位生产或工作并从本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具体包括:非全日制人员、聘用的正式离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利用课余时间打工的在校学生等,以及在本单位中工作的外籍和港澳台方人员。

  (2)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总额是税前工资,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缴纳部分,以及房费、水电费等。

  工资总额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工资总额不包括从单位工会经费或工会账户中发放的现金或实物。

  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四部分组成。工资总额不包括病假、事假等情况的扣款。

  基本工资也可称为标准工资、合同工资、谈判工资。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年度)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各单位给个人确定的底薪可作为基本工资。包括工龄工资。基本工资不含定时、定额发放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也不包括补发的上一年度的基本工资。

  绩效工资也可称为效益工资、业绩工资。指根据本单位利润增长和工作业绩定期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奖金;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具体包括:值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全勤奖、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和其他名目的奖金;以及某工作事项完成后的提成工资、年底双薪等。但不包括入股分红、股权激励兑现的收益和各种资本性收益。

  工资性津贴和补贴指本单位制定的员工相关工资政策中,为补偿本单位从业人员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的津贴,以及为保证其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而支付的物价补贴。具体包括:补偿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如:过节费、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公车改革补贴、取暖补贴、物业补贴、不休假补贴、无食堂补贴、单位发的可自行支配的住房补贴以及为员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等。上述各种项目包括货币性质和实物性质的津补贴以及各种形式的充值卡、购物卡(券)等。

  其他工资指上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三类工资均不能包括的发放给从业人员的工资,如补发上一年度的工资等。

  (3)平均工资:是指在报告期内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均水平。计算公式为:

 

  2.统计范围

  城镇非私营法人单位和城镇私营法人单位。

  城镇非私营法人单位,具体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等单位。工资统计是统计单位的就业人员,而个体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就业人员不在工资统计范围内。

  城镇私营法人单位,主要是指在内资法人单位中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3.调查方法

  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企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和《劳动工资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先进库,再有数”的原则,四上单位工资统计采用全面调查,四下单位工资统计采用抽样调查。由省、市、县各级统计局组织实施,统计报表由县(市、区)统计局布置到本区域的各类法人单位或组织机构,各单位填报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上报。


  4.行业分类标准

  工资统计的行业分类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执行。


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

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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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2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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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对经济和就业造成严重冲击。面对困难局面,党中央、国务院将稳就业、保居民就业摆在“六稳”、“六保”首位,全面强化就业优先政策,推出一系列超常规、阶段性举措,实现了就业局势逐步企稳、好于预期。为贯彻落实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就业优先政策要继续强化、聚力增效的部署,做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延续实施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经济组织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各地可采取后台数据比对方式,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精准发放稳岗返还。

  二、继续实施以工代训扩围政策。对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对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组织职工以工代训的,根据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等行业的各类企业纳入补贴范围。

  三、继续实施困难人员培训生活费补贴政策。对脱贫人口、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培训的,在落实职业培训补贴的同时,给予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

  四、继续放宽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

  五、继续实施就业见习补贴提前发放政策。支持企业扩大见习岗位规模,对见习期未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

  六、继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对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发放临时生活补助。保障范围为2021年1月1日之后新发生的参保失业人员。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2年的省份,可结合本地区就业形势和基金支付能力,制定具体实施政策,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七、支持毕业生基层就业和升学入伍。稳定“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适度扩大硕士研究生招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稳定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和征集比例,突出各级各类学校毕业生征集,拓宽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生入伍通道。

  八、支持毕业生自强自立、就业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精准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服务,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补贴、场地支持等扶持政策。将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延续实施至2025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选择灵活的缴费方式,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按年缴费。

  九、政策实施期限。上述第一至七项政策受理期限截至2021年12月31日。对2020年度已受理、享受期未满的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可继续按原政策享受至期满为止。鼓励各地根据就业工作需要,按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各项长期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重点群体自主创业或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税收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要梳理调整本地区就业政策清单,及时公开发布。持续加大就业政策宣传落实力度,分类精准推送政策信息,提升就业政策知晓度和到达率,推动更多政策网上办、自助办、帮办快办,提高政策享受便利化水平,促进就业大局持续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

2021年5月20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局)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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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发【202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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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民政部文件 民发〔2021〕43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2021年4月15日民 政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 照执行。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 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 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 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 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 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 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 入在内。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  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 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 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 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  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 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 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 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 料。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 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 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 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 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 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 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 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 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 认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 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 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 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 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 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 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 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 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 别。 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 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 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 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 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 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 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 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 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 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 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 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 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 10月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主动公开 民政部办公厅 2021年4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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