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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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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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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23-12-15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四川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三)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四)用人单位缴纳费款所属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未缴费款(含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少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业务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于2023年12月29日00:00至2023年12月31日24:00时,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期间全省暂停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于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93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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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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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第15次厅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14日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四川省公务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

  (二)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

  2.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除外)。

  (三)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

  2.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对生产经营地判定发生争议的,原则上以事故发生地为准);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项目,项目所在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4.受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在省本级参保的除外)。

  (四)市(州)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受理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外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经协商一致由我省行政区域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除外)。

  第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客观公正、方便高效”原则,认定程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工伤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全省统一使用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四川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由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及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确认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本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时限,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 4),并载明举证责任或义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举证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附件6),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举证人签字确认或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网上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还应按照本规程第三条规定审核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管辖范围的申请,按规定移交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渠道。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以首次向信息系统提交成功的时间为准,因移交延误的时间不计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办理时限。

事故发生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鼓励通过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书面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给予书面答复,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7)或《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8)。

第三章  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根据工伤认定实际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案件知情人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机构等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至少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依法进行以下调查核实:

  (一)根据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附件9),经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需要可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笔录;

  (六)有关管理机构对事故伤害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事故伤害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事故伤害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含省本级)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事故伤害的委托调查,由委托地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附件10)的相关信息,定向传送受委托地,受委托地接受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在约定时限内将调查结果回复委托地,回传《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回函》(附件11)及相关附件。

川渝等省级区域范围内事故伤害委托调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向调查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四章  认定中(终)止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出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2)。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出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3)。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附件14),载明终止原因、事项,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可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5)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6),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疑难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在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基础上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六章  更正和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改变原工伤认定决定性质的前提下,经核实无误后,应主动或根据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的书面申请,更正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相关内容,出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附件17):

  (一)伤情部位有错漏的、诊断结论有变化的(仅伤情程度变化的除外);

  (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或书写错误的;

  (三)有其他需要进行更正的内容。

《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是原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推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伤认定更正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核定金额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相关内容进行同步调整。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撤销原受理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附件18)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应主动纠错,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附件19),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再次启动对原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附件20),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章  送  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执》(附件21),同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送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其他类文书原则上也应在出具文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经受送达人同意且完整填写《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附件22)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送达日期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工伤认定档案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档案主管部门要求,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工伤认定业务档案。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变更。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文书使用统一编号规则:按制发年度+“川”+地区简称+文书类别简称+序号进行编号。

地区简称由本地区行政区划代码第3位至第6位的数字组成。受市(州)委托办理的县(市、区)的地区简称在第4位与第5位之间加“—”。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川人社办发〔2021〕9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23年失业保险一次性扩岗补助经办工作的通知

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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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就发【202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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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的意见》

2024年起逐步推进医保省级统筹。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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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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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德阳市医疗保障局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资阳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继续执行《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暂行)》的通知

从2024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暂行)》(成医保发[2021)26号)文件,有效期2年。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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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20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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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各区(市)县医保局:

《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暂行)》(成医保发[2021)26号)即将到期,鉴于省级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四川省职工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经成都、德阳、眉山、资阳市医保部门重新审定,决定从2024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有效期2年。执行期间国家、四川省出台新政策的,从其规定。


关于做好2023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经办工作的通知

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按30%返还。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实施。

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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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标准等管理细则。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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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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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四 川 省 应 急 管 理 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9月19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机制,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进一步加强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生命健康安全,降低用人单位负担,分散企业用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四川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川人社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具体见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更新的,按更新后的行业分类重新划分。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以下称基准费率)。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全省上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对基准费率实行动态调整。

  (一)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及以上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50%;

  (二)可支付月数不足24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8个月时,可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调20%;

  (三)可支付月数不足18个月但高于或等于12个月时,不作调整;

  (四)可支付月数不足12个月但高于或等于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20%;

  (五)可支付月数不足9个月时,在现行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调50%。


  第五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统一为项目工程合同(含追加合同款)总造价的0.08%,以后可根据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自然年度浮动,每年浮动一次,从每年1月开始执行。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在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足12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执行基准费率。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浮动,执行基准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工伤保险支缴率浮动标准基础上,对上年度工伤发生率达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再进行如下调整:

  (一)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执行基准费率;

  (二)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执行基准费率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20%;

  (三)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上浮至基准费率12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本办法所称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本办法所称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全省参保缴费人数中,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的占比。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发生1例及以上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职业性尘肺病,或新发生3例及以上职业病情形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直接上浮至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有效期内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持有效期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持有效期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用人单位,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是用人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应急管理部门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开展健康企业建设。被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市级及以上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未超过100%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一类行业除外),其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下列标准调整:

  (一)省级及以上健康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50%;

  (二)市级健康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下浮至基准费率的80%。

  本办法所指的健康企业,是用人单位整体被评为健康企业,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等被评为健康企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在限期内未补缴到位的;

  (四)上年度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五)上年度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被行政处罚,或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评估为丙类的;

  (七)用人单位在上一浮动周期内,被主管部门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和移出“健康企业”名单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下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行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以及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全省平均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或在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该传染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所在行业的基准费率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标准,具体核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并在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从当年1月起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生产经营业务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各实际用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分别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和基准费率。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省本级企业参保单位按所属二级单位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九条  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新行业,暂按第二类行业核定基准费率。


  第二十条  省级相关主管部门要强化统筹衔接,密切配合协调,定期将影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相关数据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批发业,零售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土地管理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林业,开采专业辅助性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和仓储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缴费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年1月1日起,将大病缴费费率调整为1%,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调整为6.5%。

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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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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