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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县按每人每月1424元执行。 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按每人每月1320元执行。

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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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


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8〕113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8〕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县按每人每月1424元执行。 

二、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按每人每月1320元执行。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规定作相应调整。我市从2018年7月1日起已核发(转移)的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按新标准补发差额。 

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全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成人社发〔2015〕21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16日


2018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市高温津贴标准在 2012 年确定的每人每天 10 元—12元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为每人每天 12 元—18 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指成都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包含 35℃)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 33℃以下的(不含 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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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8】1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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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办发〔2018〕111 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工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 (成委发〔2017〕20 号)要求,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 〔2012〕 89 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8〕105 号) ,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物价指数增长等情况, 决定对全市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全市高温津贴标准在 2012 年确定的每人每天 10 元—12元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为每人每天 12 元—18 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指成都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包含 35℃)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 33℃以下的(不含 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用人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工作条件,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明确本单位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和发放办法。


三、用人单位在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的同时,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工资总额管理。


五、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或其他侵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 调整后的高温津贴标准从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2〕41 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成都市总工会
2018 年 7 月 10 日

    

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解读版】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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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8】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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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人社办发(2018)108号


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参保人员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外就医(以下统称异地就医)管理制度,适应全国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工作要求,保障我市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现就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期异地居住或务工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体参保人员,应在参保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事前备案登记手续,办理时应提供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和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异地户籍、居住证或异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

(二)异地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异地务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体经商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证明材料。

二、随父母长期异地居住的本市户籍参保的学生儿童,应在参保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事前备案登记手续,办理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户籍或出生证,以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父母异地居住证或异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

(二)父母异地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父母异地务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体经商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证明材料。

三、参保人员需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到成都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手续或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和3个月内成都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到参保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手续。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有效期为12个月,有效期满后如仍需继续异地就医的,应重新办理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手续。有效期自核准登记之日开始。

四、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或转诊备案登记后,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照我市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五、按照我市异地就医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和异地转诊备案登记的参保人员未办理备案登记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办理了备案登记在备案地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1200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800元;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照我市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标准下降10%,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报销比例下降10%;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照我市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标准各缴费档次下降10%,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报销比例各缴费档次下降10%,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比例不变。

六、参保人员在办理异地就医或转诊备案登记后,可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在异地刷卡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的,按国家和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相关政策执行。

八、参保人员出院时间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按原有规定执行;出院时间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过去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6日

重要关注点解读:

1、个体参保人员可以申报基本医疗异地备案登记(可代办);

2、随父母长期异地居住的本市户籍参保的学生儿童,应办理异地就医事前备案登记手续;

3、特别重点是:未办理异地医疗备案登记的,在2018年7月6日后出院的异地住院费可以报销了;只是起付线标准提高、赔付比例降低。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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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市医保局及各区(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了综合评定,确定了130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5家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4家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201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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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8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根据《关于加强成都市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成医发〔2013〕25号)的规定,市医保局及各区(市)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的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了综合评定,确定了130家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5家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4家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全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如下(排名不分先后):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国际医院)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红十字医院)

四川省骨科医院

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

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

成都大学附属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空军成都医院)

三六三医院

核工业四一六医院

成都上锦南府医院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红十字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

成都市西区医院

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

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

四川省建筑医院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四川天祥骨科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十一人民医院

成飞医院

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

成都第一骨科医院

成都金沙医院

成都中山骨科医院

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

成都骨科医院

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

成都锦江大观医院

四川友谊医院

成都锦一医院

四川何氏骨科医院

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

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

四川现代医院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成都医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西藏成办分院)

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

成都双楠医院

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四川省康 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

成都平安医院

成都慈爱医院

武侯西南医院

成都新华医院

攀钢集团成都医院

成都誉美医院

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

彭州市人民医院

彭州市中医医院

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

彭州市同一医院

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崇州市人民医院

崇州市中医院

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都江堰市人民医院

都江堰市中医医院

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

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

郫县人民医院

郫县中医医院

西南兵工成都医院

郫县骨科医院

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

郫县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温江区中医医院

成都新都恒福创伤手足

外科医院

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

四川省革命伤残军人医院

新津县人民医院

新津县中医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

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医院

成都市青白江鑫朋康复医院

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

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

金堂县中医医院

金堂县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

蒲江县人民医院

蒲江县中医医院

成都阴氏骨科医院

大邑县人民医院

大邑望县中医医院

大邑志昌骨科医院

大邑德全骨伤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    

成都航天医院

成都长江医院

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

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

双流县中医院

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

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

成都高新博力医院

简阳市人民医院

简阳川空医院

简阳市中医医院

简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仅为原企业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的协议医疗机构


眉山中铁医院

德阳新铁医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5701厂医院

成都交通医院        

成华区建设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四医院

成都五六四医院

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金建人民医院)

四川海大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邛崃市红十字医院(为羊安工业园入驻企业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四川地质医院(为统筹地区地质系统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邛崃任氏骨科医院(为邛崃市工伤人员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邛崃段氏骨科医院(为邛崃市工伤人员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成都军建医院(为全市烧伤类工伤人员服务)

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仅限显微手足外科手术医疗服务)

二、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

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红十字医院)川港康复中心

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红十字医院)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

四川省骨科医院

四川省民政康复医院(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仅对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三、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

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

四川恩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辅具中心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8年6月20日


介绍:

川人社办发〔2018〕6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准确把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的实施范围和养老保险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按照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关于部分企业退休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6〕71号)和原四川省劳动厅《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相关规定:四川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曾在高海拔地区部队服役的职工,即在西藏和四川省甘孜、阿坝州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工作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时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1992〕4号)、原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2〕17号)和《关于印发<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3〕93号)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3月31日之前,已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年限。

  二、关于人社部发〔2017〕19号文的实施范围问题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9号)规定: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不纳入实施范围。对于从高海拔地区机关事业单位调到我省甘孜、阿坝、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按规定发放的补贴,可继续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4月12日


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核定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

201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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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险中心函【201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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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社险中心函(2018)29号

关于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核定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地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018年3月13日


关于将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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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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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发〔2017〕57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下列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符合当时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在未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现在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以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

4.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5.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的。

(二)本通知施行前,依法破产(停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已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工伤人员。

(三)在我市国有企业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在企业破产关停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为该破产关停企业的未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人员。


二、缴费规定


(一)下列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用人单位不缴费:

1.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2.2003年12月31日以前,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3.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4.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类人员。

(二)未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书(见附件1),按照下列规定补缴全部未按规定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后,方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所属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登记成立,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以2004年1月1日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用人单位在2004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成立的,以职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和确认规定


(一)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所在管理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填报和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表》(见附件2),能够证明老工伤人员属于工伤(或者职业病)的认定结论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等原始证据材料。

2.用人单位申请将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后发生工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还应提交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

3.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申请时,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确认证明。

(二)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受理和确认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受理申请通知书》(见附件3)。

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的受理和确认,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工伤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工伤认定政策进行资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确认表》(见附件4)。

(四)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有供养亲属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供养亲属政策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原始证据材料。

(五)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时,统一使用“工伤认定专用章”。

(六)申请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应提交所有材料(包括原始证据、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身份证明等)原件核验,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复印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备查。


四、劳动能力鉴定


(一)老工伤人员已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仍然有效。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规定将旧标准确定的残疾等级套改为新标准的残疾等级。

(二)老工伤人员(含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进行复查鉴定的,按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老工伤人员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按照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到账之日起支付。其他经确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提出老工伤人员受理申请的次月起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发生时工伤保险政策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改变的,自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六、其他


(一)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考核范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的通知》(成人社发〔2015〕2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再执行。

(二)老工伤人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关闭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对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进行清算。

(四)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得在新的用人单位再次申请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五)用人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条例》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参照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管理老工伤人员的有关证据材料。

七、本通知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施行之日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成人社发〔2012〕164号)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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