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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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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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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答记者问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答记者问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201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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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1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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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府发〔2010〕3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川府发〔2010〕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现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月最低工资标准

(一)每月850元(每日39.1元);

(二)每月780元(每日35.9元)。


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每小时8.9元;

(二)每小时8.2元。


三、各区(市)县辖区内具体适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双流县、郫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每日39.1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8.9元;

(二)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80元(每日35.9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8.2元。

此标准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得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标准从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2010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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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劳社发【20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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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劳社发〔2010〕10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劳动保障局第五次局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业务,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由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银行代扣账户按月统一征收。

  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足额存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银行代扣账户。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协议,通过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保人员,可自愿到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业务,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由个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保卡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个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保卡(医疗证)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未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纳若干年费用的人员,在原保险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由个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超过3个月不再纳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参保范围。

  以上人员(新生儿和大学生除外)2010年的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5月31日,缴纳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费用,待遇有效期为2010年的4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以后每年缴费时间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和大学生,应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待遇有效期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一致。


  第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在4个月内按照统账结合方式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同时应当接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欠缴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雇工和个人暂停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欠费4个月以内补足的,连续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欠费超过4个月的视为中断。

  个体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欠费超过4个月视为中断,欠费期间的保险费不能补缴。


  第七条 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参保的个体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有效期内按照《办法》规定予以报销。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实行按医院级别和属地相结合的结算方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其余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算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时,须提供《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和《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支付结算表》。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应在出院后(审核期满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员和代理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八)《门诊特殊疾病申请表》(已办理了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九)《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已办理了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已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的,个人除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外还须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未在本市的参保人员报销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

  (二)患者或者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复印件;

  (三)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复印件;

  (五)参保人和代理人身份证;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七)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须加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章)或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证明(须加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已达到最高支付限额之后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者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参保人和代理人身份证;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七)《门诊特殊疾病审核申请表》(已办理了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八)《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已办理了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费用;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个审核期内的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以及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急、抢救住院医疗费用除外);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未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的费用。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调整为6倍;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统一调整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 ​

200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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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根据《成都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成委发〔2009〕30号)文件精神和《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断提高成都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对我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行如下调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调整为6倍;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统一调整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


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的通知

200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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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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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含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参加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三)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业务。


第五条 (统筹模式)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 (缴费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保险费:

(一)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雇主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三)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四)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五)参加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六)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的人员,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1%,由个人按年度缴纳。

(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继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符合《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规定资助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残疾人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资助参保。


第七条 (支付范围)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疾病费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病床费用中的下列费用: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

肝脏移植术、心脏移植术等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具体报销项目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支付标准)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城镇职工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城乡居民第三档缴费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75%;

未参加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支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除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的个人首先自付费用)-全自费-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统筹基金支付额〕×75%。

使用植入人体材料和人体器官等特殊医用材料单价在10000元及以上的,个人首先自付部分按50%纳入支付。


第九条 (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40万元。


第十条 (待遇起始时间)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参保的人员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享受时间一致,其中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个体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本人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并足额缴费起6个月以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中断4个月以后再缴费视为初次参保。

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参保的人员在《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到期后的3个月以内参保,初次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无等待期限。


第十一条 (结算管理)

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由住院人员先垫支,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办理结算业务。受委托办理结算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有关费用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的缴费标准、支付范围和待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支付办法发生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新老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成办发〔2005〕121号)、《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成办发〔2005〕122号)、《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停止征收。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原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继续按原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报销次序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原补充医疗保险,报销之和不能超过一次性住院费用总额。原补充医疗保险结余资金全部并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统账结合”,是指单位和职工(雇主和雇工)分别按照6.5%和2%的费率,个体参保人员按照8.5%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

(二)本办法所称“住院统筹”,是指个体参保人员选择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缴费基数,按照4%的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四)本办法所称“个人自付”,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在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和按比例首先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五)本办法所称“全自费”,是指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个人需全部负担部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00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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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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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o 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人员、离休 干部和已在省本级和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统筹模式)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  (缴费标准)

    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按月共同缴纳,从业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月缴纳:

(一)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雇主和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三)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或雇主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9.5%;也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4%,不建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外的参保人员,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七条  (基金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八条  (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和单位及雇主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全部从征收的基金中划入。具体划入标准为:

(一)未满5 O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O.02%;

(二)已满5 O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O.0 3 5%;

(三)未满5 O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l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O.O 2%

四)已满5 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O.03 5%;

    (五)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划入后,每1周岁再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加O.03 5%。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个人账户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年末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个人账户金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居住或死亡等原因外,个人账户金不得提取。其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或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七)入院前3曰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

(八)因工作、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1 6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付标准可进行减免:

(一)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 OO元,但最低不低于1 60元;

(二)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或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年满1 0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9 0%,一级医院9 2%,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 5%。在此基础上,年满5 0周岁的增加2%,年满60周岁的增加4%,年满70周岁的增加6%,年满80周岁的增加8%,年满9 O周岁的增加1 0%。根据年龄增加后的医疗费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 OO%。

    年满l 0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1 00%。

    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包括:

    (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2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费20%的费用;

(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 000元以上手术费l O%的费用;

(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 0%的费用;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床位费)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的标准为: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l 5元,二级医院20元,三级医院3 O元。专科医院或专科病房床位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上浮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

(八)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  (九)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前,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 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不足1 5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 5年;

    (五)本办法实施以后,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l 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 5年或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20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 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

    第十七条  (费用清偿)

    企业破产以及单位改制、解散或撤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优先清算、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欠费处理)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欠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欠费3个月以下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欠费,经申请并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可补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个体参保人员欠费4个月以上的视为中断,欠费期间的保费不能补缴。重新参保后,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保险关系衔接)

军队转业、复员和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6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待遇支付起始时间)

    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欠费4个月以上的,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1 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单位职工缴费不满1 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结算管理)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和定额结算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计息与超支处理)

统筹基金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定点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目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管理办法,明确支付标准。

    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管理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违规责任)

    参保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O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吕或诊疗襄舌、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O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奖励制度)

对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二)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在支付报销范围内住院医疗费时的起付标准,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最高额度;

(四)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是指一张出院证或病情证明所证实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五)本办法所称“年度”、“自然年度”均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六)本办法所称“急救”和“抢救”是指对突然遭受意外伤害者或病情严重危急者所进行的紧急救治。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0〕184号)和2006年6月30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成府发〔2006〕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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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劳社办〔2008〕47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异地就医管理,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就医按驻外时间的不同分为长期和短期驻外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长期驻外人员是指在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参保人员。短期驻外人员是指因公出差、学习、进修、考察和探亲等原因在异地暂住6个月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异地就医费用包括:

(一)长期驻外人员在异地就医登记有效期内因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不含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下同)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疾病、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用;

(二)短期驻外人员因突发疾病进行急救或抢救发生的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四条 异地就医的审核及医疗费结算,按《办法》和《暂行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长期驻外参保人员申报异地就医,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事前核准登记手续。办理时,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表》; 

(二)驻外分支机构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无驻外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和异地购房合同、租房、租柜协议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等辅助证明材料;属劳务派遣性质的单位,派遣方与用工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中明确了工作地点的,应提供派遣协议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明确工作地点的,应由用工方出具异地工作的书面证明(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申报异地就医,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事前核准登记手续。办理时,个人或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表》; (二)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应提供下列任一证明材料:异地的户籍复印件、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住证明原件、暂住证复印件;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住证明原件或暂住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长期驻外工程施工、工作流动性强的大、中型企业为职工申报异地就医,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事前核准登记手续。办理时,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名册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二)单位驻外工程施工情况说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务工或经商的城乡居民异地就医实行事后审核的管理方式。在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须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体经商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就业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户籍不在成都市的在校大学生,在国家规定的寒、暑假期间在原户籍所属市、州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其异地就医实行事后审核的管理方式。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应提供寒、暑假开始和结束时间证明(加盖学校公章)、原户籍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条 办理异地就医核准登记手续后,自生效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期间,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予以报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持卡就医即行中止,医疗费用不予报销。但因突发疾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抢救无效死亡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垫付后可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异地就医登记生效开始时间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核准登记当日,异地就医结束时间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核准注销当日。


第十一条 长期驻外人员自核准登记生效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得注销异地就医登记。但长期驻外的在职职工在异地就医登记有效期内,因工作调动,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并重新填报《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表》或《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申报名册表》后,可变更异地工作地。


第十二条 长期驻外人员返回本市长期工作或居住的,应按规定注销异地就医登记,自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持卡就医即行恢复。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须填写《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注销异地就医申报表》,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注销。


第十三条 长期驻外人员异地就医应选择工作地或居住地所属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工作地或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人员,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市外转诊证明或建议后,可在工作地或居住地市、州以外选择一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报销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时,应出具有效的市外转诊证明,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我市《办法》和《暂行办法》中市外转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单位参保人员由单位经办人、个体参保人员由个人与其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长期驻外人员中的特殊疾病患者可在工作地或 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一所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门诊特殊疾病实行事后审核和结算医疗费用。申请病种、审核期的起止时间、诊疗项目和药品范围、费用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驻外人员医疗费用结算时,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发现疑问时,参保人员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劳社发〔2007〕5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介绍: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进一步减轻企业复旦,切实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确保就业局势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函〔2009〕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08〕68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下调失业保险费率

对我市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2%下调为1.5%;对受当前经济形势影响的企业,在停产、歇业期间,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仍按成府发〔2008〕6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下调工伤保险费率

对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工伤保险平均缴费费率由0.82%下调为0.57%。

三、关于下调生育保险费率

对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由0.6%下调为0.3%。

四、关于下调综合保险费率

对我市今年新开工的建筑施工企业,综合保险费率由4%下调为3.5%,其他企业综合保险费率仍按成府发〔2008〕6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参保人员待遇问题

社会保险费率下调期间,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不变。

六、适用范围

已按照成府发〔2008〕68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的企业,不再享受上述4项社会保险费率下调政策。因地震灾害造成的困难企业适用于成府发〔2008〕68号文件及上述政策范围;成府发〔2008〕68号文件及上述政策没有覆盖的,在2009年底以前可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办函〔2008〕189号)的规定实施。

七、执行期限

上述4项社会保险费率下调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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