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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推行参保人员社保证明电子化的通知

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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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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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成人社发〔2016] 28号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运用“互联网+”推行参保人员社保证明

电子化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市级相关单位:


      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安全的社保经办服务,切实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相关规定,按照便民利民、开放共享的原则,推进“互联网+人社”行动计划,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推动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全市参保人员社保证明打印查询电子化、自助化。现就启用参保人员社保电子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已开通社保网上经办的,可登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http://www . cdhrss. gov.cn,进入“用人单位网上经办”,自助打印本单位职工的个人参保证明;暂未开通网上经办的,可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提供需打印职工的社保编码、姓名和身份证号,到参保所属地社保经办服务大厅打印本单位职工的个人参保证明。

            二、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可登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http://www.cdhrss.gov.cn,进入“社保电子证明查询打印”,或“个人网上经办”,凭本人社保编码和查询密码自助打印个人参保证明;暂不具备网上打印条件的,可持本人社会保险卡或居民身份证,在市和区(市)县社保经办服务大厅、街道(乡镇)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通过自助服务一体机打印个人参保证明,不受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所属地的限制。

       三、通过上述方式打印的参保证明,表格上将自动生成唯一随机验证码。使用参保证明的部门可登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http ://www. cdhrss. gov.cn,进入“社保电子证明验证”,输入验证码查阅该份参保证明电子档,以验证纸质参保证明的真伪。

            四、使用参保证明的部门可利用我局提供的CA数字证书,通过电子政务外网或互联网,查询有关人员的参保证明信息。    

            五、通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社保网上经办系统、自助服务一体机等方式打印的参保证明,具有相同的效用,均为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统一通用的社保参保证明样式,作为记录参保人员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基本情况的证据(详见附件)。所有证明采用电子签章方式,不再加盖红色公章。    

            六、市和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参保证明自助打印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通过网上平台和自助一体机打印参保证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对打印的参保证明有疑问的,可向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核实和解释工作。使用参保证明的部门应接受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按允许的各种方式打印的社保电子证明。


附件:

1.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样表

2.成都市企业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信息样表

3.成都市城乡居民待遇领取人员养老保险信息样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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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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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工作制定本通知。

201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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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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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201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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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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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人事、财务部门:

为做好《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建立覆盖全民、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决定》明确了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政策措施,对组织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门,中央各部门和单位人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改革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扎实有效的工作举措,全力推进并确保完成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任务。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各地区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决定》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对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做出周密安排。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本省(区、市)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各地区原来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要按照《决定》进行调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在党组(党委)领导下,制定本部门贯彻《决定》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各地区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的实施办法、各部门的工作方案,连同各类人员视同缴费指数表(见附件),在2015年5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

(一)关于参保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要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关于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特点,《决定》规定的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特贴、特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关于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国家每年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并公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四)关于“中人”过渡。全国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2014年10月1日前(简称改革前,下同)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1+Gn-1)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各地根据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样表详见附件),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其中,过渡系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过渡系数保持一致。视同缴费指数由各省级地区统一确定。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职业年金计发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视同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指数的认定。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关于规范统一政策标准。各地区要按照《决定》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省级统筹;确实难以一步到位实现省级统筹的,基金可暂不归集到省级,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全省(区、市)要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明确省、地(市)、县各级政府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

四、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退休补贴标准由各省(区、市)根据平衡衔接的原则予以确定。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五、规范各地区试点政策。各地区要妥善处理本地区原有试点政策与《决定》的衔接问题,确保政策统一规范。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各地区开展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六、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七、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宣传好机关事业单位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各项政策,针对群众关切问题解疑释惑,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持改革顺利实施。

八、逐级做好培训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举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和经办管理培训班,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中央各部门和单位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培训。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集中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工作,帮助相关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提高贯彻《决定》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九、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切实抓好组织实施。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掌握实施情况,认真分析遇到的情况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保持社会稳定。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201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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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财综【2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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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财综[2016]1号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月19日

 

 

 

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四川省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省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附件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存根)(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己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骑缝章)—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已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XXX残疾人联合会

年 月 日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生育保险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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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发【201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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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生育保险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成医发〔2015〕26号签发单位: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签发时间:2015-12-31生效时间:2016-01-01


各区(市)县医保局,高新区人社局社保处,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事局就业社保处: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等规定的通知》(成府函〔2015〕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医疗保险工作会议纪要》(成人社阅〔2015〕7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接续

2015年7月1日至10月28日期间,按《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已参加成都市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在《通知》下发后,可自愿选择终止或接续生育保险关系。选择接续生育保险的个体人员,在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前,应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并补缴中断的生育保险费,补缴中断生育保险费应从欠费之月起补缴至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补缴中断的生育保险欠费后,仍未达到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2个月后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通知》下发后,以下情形不再以个体身份参加成都市生育保险:

(一)2015年10月28日以前从未参加过成都市生育保险的人员;

(二)2015年7月31日以前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且未在2015年8月1日至10月28日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个体人员;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已办理生育保险中止缴费的;

(四)《通知》下发后自愿选择接续我市生育保险的个体人员,接续参保缴费以后又发生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的。

二、待遇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形及有关规定:

(一)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其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2〕29号)的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在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同时发生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住院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公式进行支付: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总额-全自费-特殊医用材料个人自付部分-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支付标准-起付标准)×报销比例。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起付标准、全自费、特殊医用材料个人自付部分、报销比例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应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12个月内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单位参保职工应由用人单位经办人为其办理,个体参保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申领待遇应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等有关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四)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不间断参保缴费未满12个月的,由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为其职工垫付生育医疗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住院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待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达到连续不间断满12个月后,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12个月内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申请拨付时除提供《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劳动合同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职工工资发放表、工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用人单位垫付生育医疗待遇的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情形及有关规定:

(一)在《通知》下发后,未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按规定以个体身份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以下简称医疗个体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等住院医疗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126号令)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的支付标准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2.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按本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

3.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住院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公式支付: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支付标准-起付标准)×报销比例

(二)医疗个体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及住院生育期间发生并发症、合并症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三)《通知》下发后,同时符合享受我市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因生育并发症住院,但住院期间未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支付。

(四)在《通知》下发后,用人单位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中止生育保险缴费后,以个体人员身份接续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时,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连续不间断合并计算满12个月。

(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进入参保人员个人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累计。参保人员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并发症、合并症)住院,本次住院不进入自然年内降低起付标准的次数计算。

(六)参保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实行联网结算。

(七)个人全额垫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1.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2.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

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小结)或病情证明;

4.准生证(生育医疗费提供此项);

5.结婚证;

6.本人身份证、社保卡以及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任一活期存折或储蓄卡(委托他人办理须同时提供本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异地发生费用的还需提供生育医疗机构定点、等级证明。

三、其他

参保人员因不孕不育、保胎,以及实施人工辅助生育技术(试管婴儿)等产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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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5】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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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

成人社办发[2015]242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近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联合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为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结合国家和省文件精神一并抓好落实。

一、进城落户农民和跨统筹地区转入我市就业的人员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154号)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55号)的规定,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跨统筹地区转入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转出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与我市的实际缴费记录合并计算。参保缴费中断不超过3个月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后,合并计算月缴费记录不间断满12个月的,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的限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处于待遇有效期的城乡参保人员,或毕业前已纳入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毕业年度大学生,在我市就业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初次参保12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的限制。

四、跨统筹地区转入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连续不间断满15年或累计满20年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市本级和各区(市)县医疗保险或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规定的业务规程和要求,认真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

六、本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下发施行后,原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转发〈四川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成人社发〔2010〕18号)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32号)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妥善处理四川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参保人员,转移至机保制度参保,并按以下办法处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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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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