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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1999]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中央在川单位:

现将《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9年5月18日


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特提出我省贯彻意见。


一、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从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社会经济承受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工作方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工作,用一年的时间在我省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可本着积极稳妥、区别对待、自愿的原则,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地、州为单位实行统筹;县级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差异过大,以及管理跨度过大的,经市、地、州政府 ( 行署 ) 报省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县为单位实行统筹;设区的城市在市区范围内原则上以市为单位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个别特殊情况参加当地统筹有困难,确需相对集中管理的,需报经省政府批准。铁路、电力等行业中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系统及其他实行条条管理为主的单位,以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参加所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生产流动性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视情况参加所在地或法人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常驻外地机构及其职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 2% ,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6% 左右,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测算值确定。实际测算小于 6% 的统筹地区,按实际测算值缴纳;实际测算缴费率大于 6% 的,报省政府严格审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现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缴纳。

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新建单位缴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企业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 10 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我省有关办法执行。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缴费总额的 30% 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具体划分方式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可采用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划分办法。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可由统筹基金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确定。

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支付一定比例。起付标准一般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0% 左右,不同等级医院可有所不同。采用个人帐户支付门诊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应按次计算。一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应逐次降低。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即一个职工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应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一般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4 倍左右。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引导不同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资源的原则确定。

个人帐户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个人帐户实行超支自理。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其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其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审计、银行等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 3 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利息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与相关银行商定。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各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六、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应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近就医的原则,主要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同级卫生等部门审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定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

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加强基本医疗用药价格管理,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省卫生、药品监督、经贸、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七、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政策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服务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原由财政支付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仍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原由企业及其他单位支付的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仍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在切实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和搞好医疗服务的前提下,要加强医疗费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保障和老干部主管部门制定。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三)国家公务员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退休人员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计入金额应高于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平均水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比例应低于在职职工,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八、逐步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部分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在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和促进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商业医疗保险,积极研究和探索社会医疗救助,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费用在工资总额 4% 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以一些特定行业,福利费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九、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我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工作从 1999 年初开始,年底基本完成。 5 月份各统筹地区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初稿,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绵阳、泸州两市实施方案 5 月底前报省政府审批,部分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的实施方案力争 7 月底前报省政府审批,其余统筹地区都要在 9 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省政府审批。除少数统筹地区报经省政府特别批准外,各地都要在年底前逐步启动运行。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一把手要亲自抓,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具体抓。要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机构和经办机构的队伍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发基本医疗保险配备必要的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职能归并工作应在 6 月底前完成。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承担医疗保险管理职能,负责全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市、地、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广大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全面、准确、广泛、深入地开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原则和政策措施,动员和组织所有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地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向新制度过渡的衔接工作。原实行“统帐结合”和实行“大病统筹”试点的地区,要按国务院《决定》精神,对原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在新方案实施前,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拖欠的职工医疗费在新方案实施后仍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99-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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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劳社部发〔19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情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附后),一并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从 1996 年 1 月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 3%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以后个人缴费比例在工资增长基础上逐步提高, 提高 幅度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199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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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1995】17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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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 发(1995)6 号,以下简称《通知》,已印发各地、各部门),对建 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认真落实贯彻《通 知》精神, 对于深化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现结 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与国务院《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

根据《通知》精神, 结合四川实际情况,省制定了《四川省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 (见附 件),全省从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 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是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养老保 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 心内容,各市、地、州要按照全省统一的实施办法和工作部署, 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积极、稳妥地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  劳动力流动的重要保障措施。要根据全国的统一部署,按照统一  领导,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综合配套的原则, 有计划、有步骤  地制订和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争取在 3 年内基本达  到养老保险广泛覆盖所有不同所有制企业、不同身份职工的目标。 要尽快实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  基数的办法。

 

 

  三、巩固和完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

从 1996 年 1 月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 3%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以后个人缴费比例在工资增长基础上逐步提高, 提高 幅度由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四、健全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职 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定期调整基本养老金。调整水平要 与全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不断完善具体调整办法。

 

 

  五、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

  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是保证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行,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物质保障。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各级政府要督促社会保险机构,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养 老保险基金征缴,保证按时足额征缴基金,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正 常支付。

  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统计、 审计、监督制度, 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完整。要定期向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 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按《通知》要求,在省和市(地、州)、 县(市、区)建立社会保险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会由政府、企业、  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 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六、不断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

  要把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程度作为减轻企业负担、 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工作来抓。要逐步将企 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发放;要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开展管理 服务、委托社区管理、在大中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办法, 不断 提高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要切实做好省定建立现代化企业制 度试点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通过多方面努力, 逐步达 到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目标。

 

 

  七、加强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领导和宣传

  各级政府对贯彻《通知》的工作应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督促有关部门抓紧抓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按  照全省统一部署,在政府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  进。体改委和劳动部门要对实施工作进行认真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经委、工商、税务、工会, 银行有关部门要做好协同  配合工作。改革中要采取措施,组织各方面力量做好宣传动员, 统一思想,统一步调,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 共同缴纳。

  (二)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额(月平均工资 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工资;企业以全部职工的 缴费工资作为缴费总额。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职工上 一年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 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60%的,按 60%计算缴费工资;未按 60%执 行缴费工资的,相应扣减其缴费年限。

  (三)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 帐户基金,具体缴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仍按工资总额 和退休费总额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改 为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从 1996 年 1 月起,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 3%的比例缴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 8%。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基养老保 险费。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 以 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按不超过当地企业缴 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 由当地政府规定。缴费年限自开始缴费起计算, 直至到达规定退 休年龄时止。

  (六)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从 1996 年 1 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 号码(国家标准 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 11%记 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 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本办法实施后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 8% 记入,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记入的部分逐步适当降低。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 按 其缴费工资的 11%记入个人帐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 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五)职工在省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 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连续计算。职工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

  (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 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移作它用。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数额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通过企 业通知职工,并受理核对和查询。

  (八)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的储存额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  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  或未领取完的,全部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社 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 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 的部分养老金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等费用。

  社会统筹基金要为人口老龄化和抵御风险留有一定的储备 积累。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 工龄)满 10 年以上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以下办法计发 基本养老金:

  1、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两 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的 1/120 计算。

  第二部分为社会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社会养老金的比例为:缴费年限满 10 年 的,按全省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 15%计算,在此基础上,缴 费年限增加 1 年加发 0.5%。社会养老金比例最高为 25%。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 1 / 120+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上一年 月平均缴费工资额。

  2、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三 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的 1/120 计算。

  第二部分为社会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社会养老金的比例为:缴费年限满 10 年 的,按全省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 15%计算,在此基础上,缴 费年限每增加 1 年加发 0.5%。社会养老金比例最高为 25%。

  第三部分为缴费养老金和补贴,缴费养老金按本办法实施前 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每满 1 年按指数化月 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同时加发一定比例的补贴。计算 缴费养老金的比例为 1.3%-1.4%。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 1/120 +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退休 时一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办法实施前职工个人的平均 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养老金比例×全部工作年限+补贴)× (全 部工作年限一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上一年 月平均缴费工资额。

  3、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基 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 10 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 满 15 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 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 户全部储存额低于按缴费每满一年计算两个月退休时上一年本 人缴费工资数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予以补足。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 行。

  (四)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 体实施办法由各地政府确定。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原则是:调整水平与全省上一年度职 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二)基本养老金每 7 月 1 日按照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 7 月 1 日 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省确定执行。


  (三)每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列支,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在社会统 筹基金中列支。

  (四)国家当年另行规定提高待遇或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负增长时,当年不调整基本养老金。

六、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多个文件合集)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99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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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部发【1994】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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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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