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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关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停机,暂停办理有关业务的通告

5月20日18时至5月24日18时,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以及人事人才、劳动关系、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卡等线上服务暂停办理;全省除成都市外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线上服务暂停办理。 5月24日18时至6月8日9时,全省社会保险线上线下服务暂停办理。

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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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停机 
  暂停办理有关业务的通告


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多元化需求,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安排,我省结合社会保险公共管理服务实际,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了升级改造,需停机接入全国统筹信息系统并上线运行。现将系统停机期间相关业务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时间及范围

5月20日18时至5月24日18时,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以及人事人才、劳动关系、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卡等线上服务暂停办理;全省除成都市外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线上服务暂停办理。

5月24日18时至6月8日9时,全省社会保险线上线下服务暂停办理。

二、暂停办理渠道

(一)线上服务渠道: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第三方合作移动端(微信、支付宝等)所涉及四川的社会保险业务及其他线上公共服务;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所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社会保险业务及其他线上公共服务;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人社”手机APP、“四川e社保”手机APP以及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建的网上经办服务大厅、移动端(包括手机APP、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所涉及的社会保险业务及其他线上公共服务。

(二)线下服务渠道: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银一体化服务网点、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社会保险便民服务网点、自助服务一体机等。

三、恢复办理时间

5月25日9时起,恢复人事人才、劳动关系、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卡等线上业务办理。

6月8日9时起,恢复社会保险所有渠道业务办理。

四、温馨提示

(一)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不受系统停机影响。

(二)暂停办理期间,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需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业务的,可在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线下窗口正常申报,各经办机构在系统恢复后及时办理。

(三)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6月8日前确需打印参保证明的,请于停机暂停办理前通过线上或线下服务渠道及时办理。

(四)暂停办理前和恢复办理初期,可能出现业务办理高峰,请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尽量合理选择时间,错峰办理有关业务。

(五)暂停办理期间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如有疑问,请拨打本地12333电话咨询,或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咨询。

感谢您对四川社会保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特此通告。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5月11日


关于暂停办理社会保险费部分险种缴费业务的通告

四川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于2022年5月18日00:00起暂停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等三个险种”)的费款缴纳及个人批扣协议签订、验证等业务,2022年 6月8日9:00恢复全省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等三个险种、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成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业务办理,2022年 6月14日24:00恢复除成都以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业务办理。

20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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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尊敬的缴费人:

为配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我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并对接全国统筹信息系统,四川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于2022年5月18日00:00起暂停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等三个险种”)的费款缴纳及个人批扣协议签订、验证等业务,2022年 6月8日9:00恢复全省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等三个险种、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成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业务办理,2022年 6月14日24:00恢复除成都以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业务办理。成都市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5月养老保险批扣业务延至2022年6月开展。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受影响的业务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及范围

受系统切换影响,2022年5月和6月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时间及范围将作如下调整:

图片

(二)社会保险费批扣时间

受系统切换影响,2022年5月和6月社会保险费批扣时间将作如下调整,请参与批扣的缴费人确保绑定银行卡余额充足。

图片

注意:签订批扣协议的成都市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两种方式缴纳2022年5月养老保险:

①在2022年5月18日00:00前或2022年6月8日9:00后通过“四川税务”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自行申报缴费。

②参加2022年6月20日至6月21日批扣,一次性扣缴5月和6月的费用,已自行完成5月缴费的缴费人不会在6月批扣中重复扣费。请使用批扣方式缴费的缴费人确保绑定银行卡余额充足。

二、请缴费人根据以上时间安排提前做好相关准备,于暂停办理业务时段前和恢复后,错峰办理有关业务。

三、医疗保险费缴费业务不受影响。

四、广大缴费人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请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缴费人长期以来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对缴费人办理缴费事项的影响。对于暂停服务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2年5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

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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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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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 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 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发展适合中国国情、政府 政策支持、个人自愿参加、市场化运营的个人养老金,与基本养 老保险、企业(职业)年金相衔接,实现养老保险补充功能,协 调发展其他个人商业养老金融业务,健全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 险体系。 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有序发展的 原则。注重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在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 中统筹布局个人养老金;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营造公开公平公正 的竞争环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严格监督管理,切实防范风 险,促进个人养老金健康有序发展。 二、参加范围 老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 二、制度模式 个人养老金实行个人账户制度,缴费完全由参加人个人承 担,实行完全积累。参加人通过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戶。个人养老金账户; 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 -2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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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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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关于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

2022年1月1日起,全省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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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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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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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在成都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2021年度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纳金额,并及时在税务部门缴费。逾期未缴纳的,除缴纳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1〕8号)精神,在成都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需补缴202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并在税务部门完成缴纳。未按时缴纳202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在2022年3月31日前在税务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政策规定不得补缴。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22日


关于2022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金额的通知

年满60周岁及以上城乡居民,2022年度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16547.40元、33094.80元、49644元、66191.40元、82738.80元。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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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2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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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办发〔2021〕107号


四川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事局、财政金融局,成都东部新区党群工作部,成都高新区社治保障局、财政金融局,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成府发〔2009〕58号)第五条规定,现就我市2022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城乡居民,2022年度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的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16547.40元、33094.80元、49644元、66191.40元、82738.80元。

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城乡居民,2022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的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1103.16元(其中:个人缴纳919.32元、政府补贴183.84元)、2206.32元(其中:个人缴纳1838.64元、政府补贴367.68元)、3309.60元(其中:个人缴纳2757.96元、政府补贴551.64元)、4412.76元(其中:个人缴纳3677.28元、政府补贴735.48元)、5515.92元(其中:个人缴纳4596.60元、政府补贴919.32元)。

特此通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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