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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21年11月1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2021年缴费基数按新确定的缴费标准执行(具体缴费档次见附件2)。灵活就业人员在2021年底前可自愿选择补足当年已缴费(养老)标准的差额或提高缴费档次,逾期不再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按政策规定补缴202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新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

20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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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

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关于202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会事业局,成都东部新区党群工作部,成都高新区社区发展治理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区(市)县税务局: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标准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1〕6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202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2021年缴费基数按下限3416元/月、上限18630元/月执行(见附件1)。2021年1月至11月期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含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职工)已申报工资与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有差额的,经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后应及时缴纳;2021年1月至11月期间已离职职工申报工资与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有差额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重新申报并由用人单位及职工足额缴纳;其中已变更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差额分别由变更前后的用人单位以及职工足额缴纳。

(二)自2021年11月1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2021年缴费基数按新确定的缴费标准执行(具体缴费档次见附件2)。灵活就业人员在2021年底前可自愿选择补足当年已缴费标准的差额或提高缴费档次,逾期不再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按政策规定补缴202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新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

二、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自2021年11月起,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2021年缴费基数按下限3726元/月、上限18630元/月执行(见附件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2021年1月至11月10日间申报工资与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间有差额的不再进行补差核定。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2021年11月12日


关于公布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标准的通知

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18630元/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3416元/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3726元/月。

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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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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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针对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制定的系列工作规程,具体如下: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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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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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发〔2021〕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15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0月11日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以下称因工)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法规规定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进行确认。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委托组织必要的医学检查、诊断;

(四)制作、送达、管理鉴定文书档案;

(五)承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和确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第七条 全省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认为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能够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获取,或者上一个环节已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条 鉴定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材料的时限。逾期不补正全部材料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须协同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不配合的,鉴定机构有权通知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鉴定机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要求对职工伤病情况进行检查、诊断,据实做出医检报告,及时反馈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川渝两地、各市(州)鉴定机构可相互委托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和专家诊断报告互认并转交委托方。

建立川渝两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伤(病)情,结合医疗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鉴定机构同意调整现场鉴定时间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作出初次(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发现程序不合规、医学检查诊断不准确、工伤部位错检或漏检、适用标准不恰当、文书有笔误以及其他明显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销原鉴定结论,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并在新的鉴定结论书中加入“自本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某字号)鉴定结论书废止”等告知内容,自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已进入再次鉴定程序且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抄送省级鉴定机构;对改变等级的,省级鉴定机构终止该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本章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或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安排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的;

(三)申请再次鉴定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协同工伤职工参加鉴定和鉴定机构安排的检查、诊断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要求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检查、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务人员和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行为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人员鉴定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用工受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规程执行,由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第三十条 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程序参照本规程执行,鉴定标准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参加省本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异地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可以委托相关市(州)鉴定机构协助复核其真实性。相关鉴定信息要依托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进行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执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提高专家劳务费。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附件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附件3)、再次鉴定结论书(附件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附件5)等文书基本样式附后。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超龄人员、在校实习生、规培生等六类人员可单独参加单位工伤保险。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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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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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2021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2021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如下: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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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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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办发〔2021〕4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2021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20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20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08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62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2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分别按照3105元、2484元、1863元执行。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202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5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明确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120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2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21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10月31日前报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2021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待遇的实施办法。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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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20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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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1〕10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1 年 7 月 2 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关于工伤认定 第一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 (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受理。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 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 鉴定或者确认事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所需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 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 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14 个月,六级伤残 12 个月,七级伤残 10 个月,八级伤残 8 个月,九级伤残 6 个月,十级伤残 4 个月;其中 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 6 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 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 60 个月,六级伤残 48 个 月,七级伤残 26 个月,八级伤残 18 个月,九级伤残 10 个月,十级伤 残 6 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 (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 年月平 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 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 金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 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 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上(含 5 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 5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距 法定退休年龄 4 年以上(含 4 年)不足 5 年的,按全额的 80% 支付; 距法定退休年龄 3 年以上(含 3 年)不足 4 年的,按全额的 60% 支 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2 年以上(含 2 年)不足 3 年的,按全额的 4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1 年以上(含 1 年)不足 2 年的,按全额的 20% 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按全额的 10% 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以初次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未满 18 周岁的供养亲属,计算到 18 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按照 20 年 计算,但超过 60 周岁的,年龄每增加 1 周岁减少 1 年,75 周岁以上 的按照 5 年计算。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按月领取供养亲属 抚恤金后,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需 变更为一次性领取的,按前款规定标准核定一次性支付金额时应 扣减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九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 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以下情形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一)符合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 资或者作出结论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就高原则 计发伤残津贴; (二)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的,计算办法为:新伤残津贴 =上年末 伤残津贴÷原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新等级对应伤残津贴比例+ 当年新等级伤残津贴调整额; (三)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 从作出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鉴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计发生活 护理费。 第十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津贴。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 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按工伤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 50 个月的标 准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 其近亲属同时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病(含非因工)死亡 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 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后,按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计算所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 金补足。 第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 恤金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定期待遇标准高 出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 年龄、范围、缴费基数、待遇标准等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 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在《条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费用按《条例》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条例》施行后新发生的费用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8 月 6 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 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 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 号)同时废止。


四川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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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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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 关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经省政府批准, 现就做好2021年我省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以下简 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对象和时间 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象为2020年12月31日前 一1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但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已死亡或终止养老保 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增加基本养老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执 行。 二、调整标准和办法 (-)定额调整。基本养老金增加42元。 (二)挂钩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与本人基本养老 金水平和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挂钩。与基本养老金水平挂钩 部分,以本人2020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1.3%;与缴 费年限(或工作年限)挂钩部分,对退休人员15年及以下的缴费 年限(或工作年限)部分每满1年增加0.7元,对超过15年的缴 费年限(或工作年限)部分每满1年增加1.8元,不足1年按1 年计算。 (三)适度倾斜。属下列情形的退休人员,先执行定额调整 和挂钩调整办法,再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同时符 合下列两类及以上情形的,可累加享受: 1 .高龄退休人员。 ( 1) 满70岁不满80岁的人员,增加35元; ( 2) 满80岁不满90岁的人员,增加65元; ( 3) 满90岁及以上的人员,增加105元。 2 .艰苦边远地区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一类至六类地 区分别增加10元、20元、30元、40元、60元、80元。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 继续按照中办发〔2003〕29号文件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 不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 三、资金保障渠道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和地 方财政补助外,主要分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 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列入年度基金支出预算。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 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三)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的重点森工企业退休人 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从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核拨。 四、其他有关规定 (-)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应按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 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项目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 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如无个人账户或个 人账户储存额不足的,统一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 (二)退休人员截至2021年1月1日仍在服刑、被判处管制、 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不增加基本养 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暂不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有关企业退休军队转业干部的范围,按《四川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 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87号)的规定认定。 (四)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数据为准。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的工作年限,以退休 时核定的工作年限为准。退休人员的年龄,以干部管理部门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确认记载的为准,按实际周岁计算。本次 调待对退休人员年龄周岁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五)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基本养老金已纳入机关事 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待遇调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落实并由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仍由原单位代发的,可先组织原 单位代调,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待完成参保登记后再进行结 算。 五、工作要求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 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我省广 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切实采取 措施,确保7月1日前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 (二)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审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具体办理。 (三)各地在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 精心组织实施,正确引导舆论。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调整水平、不得将不属于规定范围的其他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基金 支付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 管理问题专项整治有关要求,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下发后,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按工作调度要求,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局、财政局要在7月31日前将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 的完成情况专题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解释。 四川省财政厅 2021年6月28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省社保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21年6月28日印发


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20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

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省平工资)74520元。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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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20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6-01 09:57


  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简称省平工资)74520元,比上年增加5253元,增长7.6%,扣除物价因素后实际增长4.6%。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8559元,比上年增加5192元,增长6.2%,其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1928元,比上年增加5073元,增长5.8%。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338元,比上年增加6364元,增长13.5%。

  城镇全部单位分行业门类看,农林牧渔业44740元,下降13.6%;采矿业96491元,增长15.7%;制造业67174元,增长14.4%;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108744元,增长7.0%;建筑业57900元,增长8.6%;批发和零售业57911元,增长4.9%;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2301元,下降2.1%;住宿和餐饮业42109元,下降1.9%;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14664元,增长14.7%;金融业96555元,增长3.2%;房地产业61772元,下降1.0%;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5715元,增长8.0%;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98112元,下降11.9%;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56767元,下降1.1%;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42795元,下降2.9%;教育业90344元,增长3.3%;卫生和社会工作104701元,增长1.7%;文化体育和娱乐业63535元,下降6.1%;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106167元,增长11.3%。


  附注:


  1.指标解释

  (1)单位就业人员:指在各类法人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就业人员。

  在岗职工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不能归入在岗职工中的人员。此类人员是实际参加本单位生产或工作并从本单位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具体包括:非全日制人员、聘用的正式离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利用课余时间打工的在校学生等,以及在本单位中工作的外籍和港澳台方人员。

  (2)工资总额: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总额是税前工资,包括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其代扣或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缴纳部分,以及房费、水电费等。

  工资总额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工资总额不包括从单位工会经费或工会账户中发放的现金或实物。

  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四部分组成。工资总额不包括病假、事假等情况的扣款。

  基本工资也可称为标准工资、合同工资、谈判工资。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年度)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各单位给个人确定的底薪可作为基本工资。包括工龄工资。基本工资不含定时、定额发放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也不包括补发的上一年度的基本工资。

  绩效工资也可称为效益工资、业绩工资。指根据本单位利润增长和工作业绩定期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奖金;支付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具体包括:值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全勤奖、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和其他名目的奖金;以及某工作事项完成后的提成工资、年底双薪等。但不包括入股分红、股权激励兑现的收益和各种资本性收益。

  工资性津贴和补贴指本单位制定的员工相关工资政策中,为补偿本单位从业人员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的津贴,以及为保证其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而支付的物价补贴。具体包括:补偿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如:过节费、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公车改革补贴、取暖补贴、物业补贴、不休假补贴、无食堂补贴、单位发的可自行支配的住房补贴以及为员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等。上述各种项目包括货币性质和实物性质的津补贴以及各种形式的充值卡、购物卡(券)等。

  其他工资指上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三类工资均不能包括的发放给从业人员的工资,如补发上一年度的工资等。

  (3)平均工资:是指在报告期内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均水平。计算公式为:

 

  2.统计范围

  城镇非私营法人单位和城镇私营法人单位。

  城镇非私营法人单位,具体包括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等单位。工资统计是统计单位的就业人员,而个体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就业人员不在工资统计范围内。

  城镇私营法人单位,主要是指在内资法人单位中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3.调查方法

  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企业一套表统计调查制度》和《劳动工资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先进库,再有数”的原则,四上单位工资统计采用全面调查,四下单位工资统计采用抽样调查。由省、市、县各级统计局组织实施,统计报表由县(市、区)统计局布置到本区域的各类法人单位或组织机构,各单位填报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上报。


  4.行业分类标准

  工资统计的行业分类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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