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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发行日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

延续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延续实施一年,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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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2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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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延续实施一年,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二、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三、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1000元、中级(四级)不超过1500元、高级(三级)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且技能提升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享受;已享受同一职业(工种)高级别证书技能提升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级别证书补贴。实施上述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四、全力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


  五、持续优化经办服务。各地要采取免申即享的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精准发放稳岗返还资金,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进一步畅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渠道,大力推广免跑即领、免证即办经办模式,全面取消证明材料、申领时限、捆绑条件和附加义务,确保失业人员仅凭身份证或社保卡即可申领;用好待遇申领和转移接续两个全国性平台,提高审核办理效率,推动实现失业人员随时随地申领。


  六、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地要密切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监督检查、形势研判和工作指导,基金结余不足时要适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优先保障保生活支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健全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动态更新经办风险点,梳理事前事中事后的风控规则,及时嵌入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和对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信息核验。按月及时、准确上报失业保险联网数据,充分利用全国社保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功能,在待遇审核和发放环节加强数据比对,严防冒领、骗取基金和多发待遇风险。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不得瞒报谎报。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把落实失业保险各项惠企利民政策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展翅行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工作举措,推动政策落地见效。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既通过官网官微、报刊广播、政务大厅展板等多种渠道广泛推广,又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主体精准推送,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加强工作调度,及时跟踪掌握实施情况,分析研判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落实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24年4月26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

坚持审慎原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审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改

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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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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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

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关于推行“一目录、五清单”精准高效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现将《四川省劳动保障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印发你们,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坚持审慎原则,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审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

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打造公

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坚持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

公平公正执法;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对于使用

童工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严格规范,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各地在查处轻微违法行为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

程序合法,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提交《守法诚信承诺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

引市主体增强诚信守法意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等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决防止以轻微违

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为借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消极执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4月3日


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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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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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23-12-15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四川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三)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四)用人单位缴纳费款所属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未缴费款(含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少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业务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于2023年12月29日00:00至2023年12月31日24:00时,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期间全省暂停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于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93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从2023年4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支撑,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启动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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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3年3月28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决策部署,以失业保险政策全省统一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增强互助共济能力,保障政策有序实施,推动我省失业保险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规范统一。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实现政策制度化、管理精准化、服务标准化。

(二)坚持统收统支。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建立缺口分担机制,强化基金共济功能,提高使用效率,增强保障能力。

(三)坚持分级管理。明确省、市(州)在政策执行、基金收支、基金监管、经办服务中的责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建立责权清晰、分级管理的失业保险管理体系。

(四)坚持协同推进。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各相关业务政策衔接、经办协同、信息共享,推动省级统筹制度平稳运行。


三、主要任务

从2023年4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支撑,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启动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

(一)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未经省上授权,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或调整基金收入、支出等政策。将现有参保范围扩大至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鼓励其以单位形式参加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个人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下限和上限分别为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的60%和300%。现行缴费基数下限低于省平工资60%的地区,应在2025年年底前逐步将缴费基数下限调整到省平工资的60%,调整方案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后执行。各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缴费比例、保障对象、基金支出项目、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及停发条件等政策,继续按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原有省级调剂金、各级累计基金结余和当期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基金,实行省级统一集中管理和使用。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基金省级统收。按照“分级征收、统一归集”的方式,各级税务部门当期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归集至省级国库,财政厅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集中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失业保险费、利息、财政补贴、转移收入以及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基金省级统支。省就业服务管理局按月核定各市(州)申请的基金支出额,财政厅根据省就业服务管理局提出的用款计划,将资金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将资金拨付至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国家规定或批准的其他项目支出。各地突破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的支出,不得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妥善处理累计基金结余。各地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累计基金结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定后,暂时留存在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经省上允许不得随意动用。2025年12月31日前,各地优先使用基金结余进行支出,此后仍未使用的基金结余限期全额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全省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省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编制全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失业保险费收入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会同四川省税务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编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执行。预算编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扩面征缴、基金结余、就业失业状况、失业保险政策调整以及重大突发事件等因素,合理确定收支预算,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各级要严格预算执行,规范支出项目、范围和标准,夯实基础数据质量,加强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和分析,增强预算管理的科学性、计划性,提升基金预算管理水平。基金预算管理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四)统一经办服务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在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服务便捷、异地通办。落实“畅通领、安全办”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简化办事流程,推行“告知承诺制”“容缺受理”和“免申即享”等经办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各级失业保险经办队伍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五)统一信息系统支撑。依托全省统一集中的社会保险、就业信息等平台,构建适应省级统筹的全省失业保险信息支撑体系,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公共服务事项全省联网通办,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一体化监管。推进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数字化转型,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医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系统互联、业务互通、数据共享,有效支撑失业保险精细化管理服务,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分析预警水平。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失业保险领域应用,方便参保主体用卡申领待遇。

(六)建立责任分担机制。按照“统一收支、分级负责,权责对应、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共同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基金缺口形成原因,分为一般性缺口和管理性缺口:一般性缺口是指地区完成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预算,基金支出符合政策规定,基金收支品迭后形成的缺口;管理性缺口是指预算年度内地区因未完成年度失业保险费收入预算、违规支出等造成基金减收增支形成的缺口。一般性缺口由省和市(州)共同分担缺口责任,管理性缺口由相关市(州)政府承担缺口责任。责任分担具体办法由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系统谋划、协同高效、运行平稳的原则,周密谋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主体责任,统筹协调指导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明确任务分工,相互支持配合,合力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加强督促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四川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要围绕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主要目标任务,加强对各地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资金入库、预算管理、责任分担、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的业务指导,压紧压实责任,持续跟踪问效。对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激励表扬,对工作不力、推进滞后、成效较差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三)严格基金监管。构建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监督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基金运行风险监测和防控,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加强信息系统风险防控能力建设,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实施技术监控,实现岗位相互监督、业务环节相互制约,统筹防控业务审批风险、财务管理风险、信息系统管理风险,严防基金“跑冒滴漏”,确保基金安全。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我省已印发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规定为准。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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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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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65号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年8月16日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23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 使用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2023年1月1日起,社保三险缴费基数按下限4246元/月、上限21228元/月;2023年8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按新缴费标准执行。

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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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社办【202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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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合并申报 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社保转税务通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由人力社保部门、医保部门管理,税务部门征收,住房公积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征收。2023年度五险一金缴费工资申报工作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申报,统一推送给税务、医保与公积金部门。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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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保发【20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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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为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和《四川省人社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2022年版)》(以下简称《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程

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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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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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规〔2023〕5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5月31日



四川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促进失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和《四川省人社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2022年版)》(以下简称《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和“畅通领、安全办”要求,遵循经办服务制度化、标准化、精准化的原则,充分运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四川人社在线公共服务平台、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网上办事大厅、“四川e就业”微信公众号等网上平台和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就业信息系统”)、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以下简称“社保信息系统”),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失业保险经办服务。

第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管理全省统一,业务分级经办,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包括参保缴费管理、待遇发放管理、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四个方面。


第二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原则上按照登记证照的核发机关(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同步完成。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后应告知参保单位在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单位参保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参保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他证件编号)、单位类型、经济类型、单位行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户名及银行账号;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授权委托申办人有效身份证明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职工参保登记的信息包括: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联系方式、亲属联系方式、户籍(常住)所在地。

第八条  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根据登记机关共享的变更信息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未实现信息共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第九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2.2点“个人基本信息变更服务指南”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有关部门开展数据比对,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向参保单位(个人)发出变更事项提示,与参保单位(个人)核实确认后,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单位注销登记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1.4点“参保单位注销登记”办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为参保单位提供职工增减变更登记服务。


第二节  缴费申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部门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应缴金额、特殊缴费业务核定信息、到账数据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交互参保单位参保缴费核定和征集信息,及时、准确记录税务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到账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实时到账处理,记录个人权益。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业务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3.1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全省统一的缴费基数规则核定缴费基数(保留到元),按规定缴费比例确定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额(以下统称“应缴金额”,保留到分),并及时将应缴金额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3.2点“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报业务时,社保信息系统应校验补缴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如补缴日期出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等情形,系统应阻断补缴申报业务。

第十九条  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按新的职责划分做好失业保险费征缴相关工作。


第三节  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登记信息为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个人缴费记录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信息;

(二)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信息;

(四)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采集参保人员相关个人权益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编号、姓名、性别、学历、出生日期、参加失业保险日期、首次缴费日期、缴费截止时间、实际缴费月数、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经济类型、所属行业等;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信息:领取失业保险金开始时间、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重新参保缴费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一部分第5.3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服务指南”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个人权益记录附有社会保险电子专用章,不再另行加盖鲜章。


第三章  待遇发放管理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只需提供身份证或社保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要及时推送给领金人员最后参保地同级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读取社保信息系统的失业原因,若失业人员对失业原因提出异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开具的情况说明或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对失业原因进行重新认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如下: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核实失业人员在省内的参保年限,存在异地多段的参保缴费记录,应按规定进行个人缴费记录合并。就业信息系统内无法查询到的参保缴费记录,原参保缴费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人员参保缴费情况,并录入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由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失业人员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将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信息推送至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归集其在省内的有效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确定应享受待遇月数,并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代缴基本医疗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不再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对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存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纳入待遇核算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重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出现《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人员原领金地核发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符合“畅通领、安全办”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确认,按规定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当月申请次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生成当月发放计划,同时将上月申请并审核通过的失业保险金纳入当月发放计划,发放名单须通过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和社保信息系统进行校验。遇节假日时,生成当月发放计划时间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对失业保险金进行复核、审核,并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发放。基金财务根据支出户银行拨款回单按科目进行实付记账,根据支出户银行的退款回单按科目冲减实付记账,并将发放结果(含成功与失败)明细数据返回就业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临时补贴根据当年下发文件执行,按照文件要求发放到位。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中,重新就业的认定不包含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就业信息系统与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及已实现数据共享的相关部门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对出现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法定情形的,发现即中断业务经办,停止失业保险待遇,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通知领金人员及时退回多享受的待遇,并提醒领金人员做好医疗保险关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追回重复或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2点规定的“申请人基本身份证明、申请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材料、失业人员社保卡金融账户、失业人员死亡相关材料(火化证按照当地规定提供)、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书”。失业人员社保卡已注销的,可提供申请人社保卡金融账户。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比对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申领情况,并将符合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条件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失业保险金核发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核发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节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给予费用补贴。

第四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3点规定的“培训机构资质材料、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参训人员花名册、培训学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学员身份证明、授课教师信息及资质、培训过程记录以及培训结果”。

第四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对照《标准化事项服务指南》第二部分第1.4点规定的“失业人员基本身份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职业介绍机构资质材料、机构承诺申报人员确由本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而就业的真实性承诺书(盖鲜章)”。

第四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接收到申请后,通过就业信息系统进行办理。


第四节  待遇发放账户维护

第四十七条  按照《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2019〕40号)要求,失业保险各项待遇的发放全面使用社保卡的身份凭证和金融功能。

第四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经办服务大厅和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网上办事大厅提供参保单位以及个人待遇发放账户维护服务。


第五节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九条  省内各地互认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和缴费年限,失业保险关系无需转移。视同缴费年限由原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认定,并负责录入就业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要求,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参保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用跨省划转,依据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按照转出地的规定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具体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领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足待遇支付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待遇支付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跨省转移人员失业保险金由转入地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按照《关于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开展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人社网信函〔2021〕22号)要求,转移人员在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申请,转移信息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部转移系统”)传递。

(一)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分为“流动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两种情形。

(二)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转入申请信息,判断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是否已在转入地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参保失业人员是否为本地户籍,并将审核结果传至部转移系统。

(三)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转出信息,符合转出要求的,统一归集转移人员在省内的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和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视同缴费记录以及前次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待遇月数,按照规定核算失业保险费用,并向部转移系统上传转移信息;对于无参保记录的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上传业务拒绝信息,并在拒绝原因中标注“无参保记录”,同时流程终止。

(四)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符合转移条件的失业保险关系后,累计计算参保职工的缴费年限。对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可将其在省内未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参保年限和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待遇月数合并,按照转入地的规定和失业保险金标准,重新为其核算待遇月数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向其按月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失业保险关系接续业务办理后,向部转移系统确认接收信息,支持转出地办理后续基金划转业务。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转移确认信息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按规定向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六)各地应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接收跨省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转入地收到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后,向部转移系统上传办结反馈信息。


第四章  基金收支管理


第一节  基础管理

第五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财务软件、账套和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管理,各级应确定一个收入户为统筹基金上解户,确定一个支出户接收下拨统筹基金。

第五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回单、财政专户缴拨凭证、支出汇总表、支付文件、税务部门提供的征收汇总表、省级调账通知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根据银行回单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会计报表。


第二节  基金统收

第五十八条  基金统收是指全省各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月全额归集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统称“省级财政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基金收入户开户银行签订自动划转协议,按规定时间进行基金归集。

第五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同级税务部门建立对账工作机制,每月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征收汇总表确认失业保险费征收收入,年末根据省级税务部门提供的年度征收汇总表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市(州)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前3个工作日和最后一个自然日,分两次将同级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所属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六十一条  各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前2个工作日和最后一个自然日,分两次将同级基金收入户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六十二条  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每月末将归集的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项目收入全额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六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内将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划入同级基金收入户,逐级归集并划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节  基金统支

第六十四条  基金省级统支是指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付至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通过市(州)基金支出户下拨各地,由各地进行支付。

第六十五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各市(州)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支出项目首先由暂未归集到省的各地累计结余基金(以下简称老结余)支付;老结余使用完毕的,由省级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区)、市(州)本级和省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8日前,由发放计划生成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通过就业信息系统逐级上报。

第六十七条  市(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生成当地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每月10日前通过就业信息系统上报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十八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省基金支出额和用款计划,每月15日前经单位分管业务和财务的负责人审定后批复各地执行,每月2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省级统支用款计划。

第六十九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省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后,及时下拨至各市(州)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遇节假日时,上述时间相应调整。

第七十条  失业保险发放要全面取消手工报盘,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资金通过就业信息系统向银行发出扣款指令,进行待遇发放上账处理。发放不成功的,及时查找原因,修正相关数据后,重新生成发放数据再次支付。

第七十一条  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1个月待遇支出的资金,用于保障按月发放的待遇支出项目,当月拨付所需资金未到账时,可使用备用金先行支付。落实助企纾困政策的支出项目,待相关资金拨付到账后支付。


第四节  对账管理

第七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财务业务密切配合,保障业务流和资金流匹配。

第七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国库、税务、银行等部门对账;上、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应按月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对账工作,确保出纳账和银行余额汇总表一致,出纳账和会计账一致,出纳账与财政专户一致,及时准确提供对账信息,并对对账结果进行确认,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七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发现不一致的,应逐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至相符。暂收、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

第五章  内部控制管理


第一节  风控管理

第七十五条  建立完善全省失业保险事前预防、事中核验、事后稽核的经办风险防控体系。全面取消手工经办业务、社银人工报盘、现金发放待遇,做到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实现全闭环规范管理。

第七十六条  省级失业保险机构要不断完善就业信息系统中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功能,重点和全面提高待遇核定和发放待遇环节风险防控能力。实现审核人员对已审核业务的办理过程和明细数据进行回溯查看。

第七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设置高、中、低风险等级,就业信息系统自动关闭非工作时间段(22时至次日6时)高风险业务审核。完善系统操作日志的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所有业务操作,应全程留痕并可追溯。

第七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运维管理办法》规定,做好系统账户申请和数据维护工作。规范系统业务回退功能,已有后续业务处置的不得直接回退,已经发生资金收付和跨年结转的业务不能直接回退,严禁“一退到底”。

第七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确定岗位权限及审核层级,在系统内嵌入不相容岗位、不相容业务权限控制功能,全面实现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建立实名制人员的管理台账,及时更新经办人员名单。

第八十条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经办监督。

第八十一条  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疑点数据核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通过数据校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数据核实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二条  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及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转办等方式获取的重点问题线索涉及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重点稽核。

第八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和骗取待遇等符合《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报告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的同时,报告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节  统计管理

第八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比对分析,遵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第八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汇总、存储各个环节,从生产库中生成统计数据,实现数据处理的自动化并固化统计结果,做到统计数据可追溯查询。

第八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项统计分析和基金运行情况分析,为制定完善政策、预警基金运行风险等提供有力支撑。

第八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建立统计台账、填报统计报表、开展专项统计调查、撰写统计分析报告、管理统计资料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人社部统计制度要求,做好失业动态监测的统计工作,按时采集数据、分析数据,提供决策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要求,每年优化监测样本。


第三节  档案管理

第八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相关规定收集、整理、分类、归档,确保业务档案资料完整,安全有效。

第九十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按照《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移交的,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九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专门的档案场所和设施,严格档案的保管、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切实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检索、查询、制发证明等服务。查阅、借阅、复印、摘录档案材料,应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核验,办理登记、审批等必要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材料。


第四节  数据管理

第九十四条  失业保险数据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资源集中、安全可靠、管理规范的数据管理机制。

第九十五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省级信息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大数据分析系统,加强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应用,促进失业保险业务协同、部门联动、跨省通办。

第九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是失业保险数据维护的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数据管理规范,确保数据准确、完整与安全。

第九十七条  用于失业保险经办的就业信息系统要与人社部失业保险待遇网上申领系统、人社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做好数据对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程施行前制定的相关业务经办管理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以及其中涉及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相符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  本规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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