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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发行日期
关于《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育儿假”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育儿假”假期为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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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市(州)卫生健康委: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现就《条例》实施过程中“育儿假”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育儿假”所指的“每年”为自然年度。

  二、“育儿假”假期为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三、“三周岁以下”是指子女自出生起的36个月(含)内。

  四、今年有子女在三周岁以下的夫妻能够享受当年育儿假;《条例》实施后正在休产假的夫妻,在产假休完后可休当年育儿假,育儿假不能延续至第二年;有多个未满三周岁子女的夫妻,每年只能分别累计享受十天育儿假。

  五、累计十天的育儿假可一次休完,也可分多次享受,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月9日


关于公布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标准的通知

2021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18630元/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3416元/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3726元/月。

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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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办发【202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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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4号)要求,持续做好稳就业、保居民就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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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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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发〔2021〕22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教育行政部门、财政局、征兵办: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4号)要求,持续做好稳就业、保居民就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施以工代训扩围政策

全市以工代训扩围政策按照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效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21〕46号)的规定执行。


二、给予困难人员培训生活费补贴

脱贫人口、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培训的,培训期间给予50元/人·天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所需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


三、完善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政策

企业在职职工依法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按政策规定取得职业资格(不含专业技术类)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川人社发〔2021〕14号文件发文之日(2021年8月20日)起,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每人可申领并享受1次补贴;已享受同一职业(工种)高等级证书补贴的,不再享受该职业(工种)低等级证书补贴。


四、继续实施就业见习补贴提前发放政策

支持已认定为成都市就业见习基地的企业扩大见习岗位规模,对见习期未满提前签订劳动合同留用高校毕业生的,给予见习基地剩余期限见习补贴。


五、支持毕业生基层就业和升学入伍

稳定“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继续开发城乡社区等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积极争取国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支持,适度扩大硕士研究生招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稳定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和征集比例,突出各级各类学校毕业生征集,支持取得国家认可的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毕业生入伍。


六、支持毕业生自强自立、就业创业

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精准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服务,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补贴、场地支持等政策。将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延续实施至2025年12月31日。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可选择灵活的缴费方式,在本市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按年缴费。


七、政策实施期限

上述第一至五项政策受理期限截至2021年12月31日。对2020年度已受理、享受期未满的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继续按原政策享受至期满为止。

因我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达不到川人社发〔2021〕14号文件规定的执行条件,为保障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结合我市就业形势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2021年不再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和失业补助金政策。

各区(市)县要继续落实好各项长期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重点群体自主创业或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税收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要持续加大就业政策宣传落实力度,分类精准推送政策信息,提升就业政策知晓度和到达率。要加快推动更多政策网上办、自助办、帮办快办,提高政策享受便利化水平,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定。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都市教育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2021年11月8日


关于印发《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暂行)》的通知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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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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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医保发〔2021〕26 号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德阳市医疗保障局 眉山市医疗保障局 资阳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办法(暂行)》的通知 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各区(市)县医保局:盖章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办法(暂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成德眉资 同城化发展的工作要求,为推进成德眉资(以下简称四市)医疗 保障公共服务共建共享,推动成德眉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 简称职工医保)关系无障碍转移接续,维护正常流动就业人员的 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四市范围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流 动就业人员,因正常就业流动在四市范围内转移职工医保关系 的,适用本办法(以下简称四市职工)。 第三条 【转移原则一】四市职工在四市办理职工医保关系 转移接续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年限以及个人账户结余 资金,暂不转移统筹基金。 第四条 【转移原则二】四市职工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 续后,缴费当月职工医保待遇按照转入地医保政策执行。 第五条 【转移原则三】四市职工申请转移医保关系时,转 出地应将其缴费年限等情况提供给转入地,并保留其参保历史记 录。 第六条 【年限计算】四市职工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后,其在四市内实际缴纳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予以互认(实际缴费年限重叠的部分不重复计算)。互认的年限不适用于需以本地 实际缴费年限确定待遇享受资格的差异化政策。 差异化政策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七条 【医保退休地确认】四市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后,按照以下规则,可在四市中确认一地,享受该地退休职工医 保待遇。 (一)退休时,在四市中任一城市实际缴费年限(不计互 认年限),达到当地退休不缴费享受医保待遇规定条件(以下简 称医保退休年限规定)的,可在达到医保退休年限规定的曾参保 地中,选择一地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 (二)在四市实际缴纳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含互认), 均未达到当地医保退休年限规定的,四市互认的职工医保缴费年 限合并计算后累计达到 20 年的,在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曾参保 地享受退休职工医保待遇(参保时间相同时,优先选择离退休时 间最近的参保地)。 (三)在四市实际缴纳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含互认) 均未达到当地医保退休年限规定的,且四市互认的职工医保缴费 年限合并计算后累计未达到 20 年的,可在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 曾参保地,补缴至四市互认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后累计 达到 20 年。补缴方式按补缴地医保政策执行。无力补缴或不愿 意补缴的,可按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附则一】四市医保部门应加强职工医保转移机制探索,共同制定防范各市基金支出风险的调剂金制度,确保各市 基金收支相对平衡。 第九条 【附则二】省级医保部门颁布城镇职工医保门诊统 筹相关文件后,四市另行制定门诊统筹转移接续办法。 第十条 【附则三】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或省对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作出调整的,则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市医 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 施行,有效期两年。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抄送:省同城化办,省医保局,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 医保局局属各单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1 年 10 月 25 日印发


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针对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制定的系列工作规程,具体如下: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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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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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发〔2021〕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15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0月11日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以下称因工)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法规规定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进行确认。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委托组织必要的医学检查、诊断;

(四)制作、送达、管理鉴定文书档案;

(五)承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和确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第七条 全省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认为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能够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获取,或者上一个环节已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条 鉴定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材料的时限。逾期不补正全部材料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须协同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不配合的,鉴定机构有权通知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鉴定机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要求对职工伤病情况进行检查、诊断,据实做出医检报告,及时反馈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川渝两地、各市(州)鉴定机构可相互委托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和专家诊断报告互认并转交委托方。

建立川渝两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伤(病)情,结合医疗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鉴定机构同意调整现场鉴定时间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作出初次(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发现程序不合规、医学检查诊断不准确、工伤部位错检或漏检、适用标准不恰当、文书有笔误以及其他明显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销原鉴定结论,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并在新的鉴定结论书中加入“自本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某字号)鉴定结论书废止”等告知内容,自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已进入再次鉴定程序且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抄送省级鉴定机构;对改变等级的,省级鉴定机构终止该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按本章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或拒不配合鉴定机构安排的医学检查和诊断的;

(三)申请再次鉴定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协同工伤职工参加鉴定和鉴定机构安排的检查、诊断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要求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检查、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务人员和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行为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人员鉴定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用工受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规程执行,由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第三十条 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程序参照本规程执行,鉴定标准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参加省本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异地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可以委托相关市(州)鉴定机构协助复核其真实性。相关鉴定信息要依托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进行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执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提高专家劳务费。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附件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附件3)、再次鉴定结论书(附件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附件5)等文书基本样式附后。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20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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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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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

  第六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服务、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

  第十三条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规定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制度。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科学规范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生育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六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

  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五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养婴幼儿照护服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在涉农贷款、以工代赈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注射人用狂犬疫苗门诊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清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相关规定要求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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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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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超龄人员、在校实习生、规培生等六类人员可单独参加单位工伤保险。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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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2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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