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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全国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33元、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26523元。

2020-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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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一、居民收入情况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33元,比上年名义增长8.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8%。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7.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0%;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21元,增长9.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2%。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26523元,增长9.0%,中位数是平均数的86.3%。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39244元,增长7.8%,是平均数的92.6%;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14389元,增长10.1%,是平均数的89.8%。

 

1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数与中位数

 

 

  按收入来源分,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17186元,增长8.6%,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55.9%;人均经营净收入5247元,增长8.1%,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7.1%;人均财产净收入2619元,增长10.1%,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8.5%;人均转移净收入5680元,增长9.9%,占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18.5%。

 

  二、居民消费支出情况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59元,比上年名义增长8.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5%。其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63元,增长7.5%,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6%;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328元,增长9.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5%。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食品烟酒消费支出6084元,增长8.0%,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8.2%;人均衣着消费支出1338元,增长3.8%,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6.2%;人均居住消费支出5055元,增长8.8%,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3.4%;人均生活用品及服务消费支出1281元,增长4.8%,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5.9%;人均交通通信消费支出2862元,增长7.0%,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13.3%;人均教育文化娱乐消费支出2513元,增长12.9%,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11.7%;人均医疗保健消费支出1902元,增长12.9%,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8.8%;人均其他用品及服务消费支出524元,增长9.7%,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2.4%。

 

2 2019年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构成

 

 



1 2019年全国居民收支主要数据


指标

绝对量(元)

比上年增长(%)

(一)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733

8.9(5.8)

按常住地分:



   城镇居民

42359

7.9(5.0)

   农村居民

16021

9.6(6.2)

按收入来源分:



   工资性收入

17186

8.6

  经营净收入

5247

8.1

  财产净收入

2619

10.1

  转移净收入

5680

9.9

(二)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

26523

9.0

按常住地分:



   城镇居民

39244

7.8

   农村居民

14389

10.1

(三)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1559

8.6(5.5)

按常住地分:



   城镇居民

28063

7.5(4.6)

   农村居民

13328

9.9(6.5)

按消费类别分:



  食品烟酒

6084

8.0

   衣着

1338

3.8

   居住

5055

8.8

   生活用品及服务

1281

4.8

   交通通信

2862

7.0

   教育文化娱乐

2513

12.9

   医疗保健

1902

12.9

   其他用品及服务

524

9.7

注:

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人口比重+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人口比重。

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名义增速=(当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0%;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速=(当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同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1)*100%。

③全国居民人均收支数据是根据全国十几万户抽样调查基础数据,依据每个样本户所代表的户数加权汇总而成。由于受城镇化和人口迁移等因素影响,各时期的分城乡、分地区人口构成发生变化,有时会导致全国居民的部分收支项目增速超出分城乡居民相应收支项目增速区间的现象发生。主要是在城镇化过程中,一部分在农村收入较高的人口进入城镇地区,但在城镇属于较低收入人群,他们的迁移对城乡居民部分收支均有拉低作用;但无论在城镇还是农村,其增长效应都会体现在全体居民的收支增长中。

④比上年增长栏中,括号中数据为实际增速,其他为名义增速。

⑤收入平均数和中位数都是反映居民收入集中趋势的统计量。平均数既能直观反映总体情况,又能反映总体结构,便于不同群体收入水平的比较,但容易受极端数据影响;中位数反映中间位置对象情况,较为稳健,能够避免极端数据影响,但不能反映结构情况。



 



2 2019年城乡居民收支主要数据

指标

绝对量

(元)

比上年名义增长

(%)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2359

7.9

按收入来源分:



   工资性收入

25565

7.5

  经营净收入

4840

9.0

  财产净收入

4391

9.0

  转移净收入

7563

8.2

(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8063

7.5

按消费类别分:



  食品烟酒

7733

6.8

   衣着

1832

1.3

   居住

6780

8.4

   生活用品及服务

1689

3.7

   交通通信

3671

5.7

   教育文化娱乐

3328

11.9

   医疗保健

2283

11.6

   其他用品及服务

747

8.7

(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6021

9.6

按收入来源分:



   工资性收入

6583

9.8

  经营净收入

5762

7.5

  财产净收入

377

10.3

  转移净收入

3298

12.9

(四)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3328

9.9

按消费类别分:



  食品烟酒

3998

9.7

   衣着

713

10.1

   居住

2871

7.9

   生活用品及服务

764

6.0

   交通通信

1837

8.7

   教育文化娱乐

1482

13.8

   医疗保健

1421

14.6

   其他用品及服务

241

10.6



 

附注

 

1、指标解释

 

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可用于自由支配的收入,既包括现金收入,也包括实物收入。按照收入的来源,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

 

  居民消费支出是指居民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既包括现金消费支出,也包括实物消费支出。消费支出包括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通信、教育文化娱乐、医疗保健以及其他用品及服务八大类。

 

  人均收入中位数是指将所有调查户按人均收入水平从低到高顺序排列,处于最中间位置的调查户的人均收入。

 

  季度收支数据中未包括居民自产自用部分的收入和消费,年度收支数据包括。

 

  2、调查方法

 

  全国及分城乡居民收支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的住户收支与生活状况调查,按季度发布。

 

  国家统计局采用分层、多阶段、与人口规模大小成比例的概率抽样方法,在全国31个省(区、市)的1800个县(市、区)随机抽选16万个居民家庭作为调查户。

 

  国家统计局派驻各地的直属调查队按照统一的制度方法,组织调查户记账采集居民收入、支出、家庭经营和生产投资状况等数据;同时按照统一的调查问卷,收集住户成员及劳动力从业情况、住房与耐用消费品拥有情况、居民基本社会公共服务享有情况等其他调查内容。数据采集完成后,市县级调查队使用统一的方法和数据处理程序,对原始调查资料进行编码、审核、录入,然后将分户基础数据直接传输至国家统计局进行统一汇总计算。


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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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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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注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用途确认结果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除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办结。

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月8日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政策的公告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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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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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19年第98号

 

为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现就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二、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9年12月31日


成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

用人单位在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同步为其在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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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发【201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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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印发《成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区治理和社事局、成都髙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医保局、财政局、人社局、卫健局、税务局:

              现将《成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 10号)、《四川省医疗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指导意见》( 川医保规〔2019] 4号),切实做好我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以下简称两险合并实施),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推进两险合并实施。全面实现两项保险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征缴管理一致、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一体的目标。完善相关政策,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衔接,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稳定可持续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主要政策

(一)统一参保范围

用人单位在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同步为其在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

(二)统一基金征缴
1.缴费标准。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征缴、统一缴费基数。两险合并实施后,用人单位按照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单位缴费比例,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征收方式。两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征收。
3.基金管理。两险合并实施后,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收支预算管理。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三)规范待遇标准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计划生育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费补贴等待遇。生育保险待遇不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两险合并实施后,女职工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男职工的配偶生育时,用人单位已为其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的,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1.产前检查费。参保女职工在办理生育登记后,发生的门诊产前常规检查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支付:生产或怀孕满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700元;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500元;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300元。
2.生育医疗费。参保女职工因分娩、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支付:
顺产2000元;难产(含剖宫产)3000元;生产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400元。

怀孕满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2000元(施行剖宫术的增加 1000元);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1000元;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500元。
3.生育津贴。在生育或终止妊娠前已办理生育登记的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2(月份)除以365(天数),再乘以下列具体天数计发:顺产98天;难产113天;多胞胎,每多生育I个婴儿增加15 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98天;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终止妊娠42天;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15天。

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等待遇,经办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对财政供养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4.计划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定额支付:宫内施行放置节育器157元;宫内施行取出节育器160元;施行输精管结扎术150元;施行输卵管结扎术510元;施行输卵管结扎后复通的993元,输精管结扎后复通的993元。计划生育流产按生育医疗费中终止妊娠的待遇标准支付。

5.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费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生育时未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产前检查费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男职工配偶按其他政策规定已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含产前检查费),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生育医疗费和产前检查费总额的,其差额部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

(四)统一经办服务

I.统一经办服务管理。两险合并实施后,统一经办管理,完善经办流程,规范经办服务,平稳做好医疗保险费征收和经办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统一信息系统。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

3.统一医疗服务管理。两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纳入协议条款,加强协议管理。

4.统一目录管理。两险合并实施后,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医用材料目录。

5.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完善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跟踪分析两险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有关问题处理

1.两险合并实施前已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在2020年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缴费未满12个月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缴费满12个月后再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2.两险合并实施后,中断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欠费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人员,自重新参保之月起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12个月后,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内部人员因工作调动,或企业成建制转移,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职工生育保险转入前、后缴费时间连续计算,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时间满12个月后,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4.军队转业、复员军人随用人单位初次参加我市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及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学生,毕业当年随用人单位初次参加我市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享受不受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12个月的限制。

5.不属于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参加了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医疗费,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6.参保人员治疗生育并发症、合并症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医疗费定额支付标准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

7.参保人员因异位妊娠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

8.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在出院或门诊施行计划手术之日起12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关系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9.两险合并实施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并处于缴费状态的个体人员,可自愿继续参加生育保险,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10.两险合并实施后,原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1-4级工伤人员、“千人计划”入选者未就业配偶和子女、1-6级军残无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继续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高层次引进人才未就业家属实行医保优待政策的通知》( 川财社〔2016) 56号)、《成都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成民发〔2008) 24号)等规定执行。

11.夫妻双方均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由女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夫妻双方不重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两险合并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区(市)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平稳推进两险合并实施。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稳妥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二)明确部门职责。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做好两险合并实施的组织工作,加强业务指导,确保两险合并实施工作平稳有序开展;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两险合并实施后的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人社部门负责两险合并实施的参保管理登记等工作;卫健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税务部门要按照省、市统一部署,做好两险合并实施后的基金征缴工作。

(三)精心组织实施。各区(市)县、各部门要认真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加大督促指导,加快推进落实。加强对参保单位的政策解释、基金征收、待遇发放、信访维稳等工作,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参保人员待遇不降低、基金收支平衡、制度平稳过渡。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区(市)县、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大力宣传两险合并实施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两险合并实施在提高基金共济能力、减轻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管理效率等方面的积极意义,为推动两险合并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政策调整

建立费率和待遇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生育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报市政府备案后,适时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支付标准。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办法进行修订,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五、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 有关问题的通知

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缴费费率由1%调整为0.8%。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下调的部分(0.2%)调增至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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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发【201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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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及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成办函〔2019) 79号)要求,现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缴费费率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统账结合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缴费费率由1%调整为0.8%。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率下调的部分(0.2%)调增至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

本通知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特此通知。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 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

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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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统字【2017】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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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统字〔2017〕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已正式实施,现对2011年制定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进行修订。本次修订保持原有的分类原则、方法、结构框架和适用范围,仅将所涉及的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的对应关系,进行相应调整,形成《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现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年12月28日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

 

  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基础,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人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进行划分。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15个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

 

  四、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五、企业划分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每年确定一次,定报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统计局2011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1〕7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2、《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修订说明


附表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量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微型

农、林、牧、渔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50≤Y<500

Y<50

工业 *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2000≤Y<40000

300≤Y<2000

Y<300

建筑业

营业收入(Y)

万元

Y≥80000

6000≤Y<80000

300≤Y<6000

Y<3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80000

5000≤Z<80000

300≤Z<5000

Z<300

批发业

从业人员(X)



X≥200

20≤X<200

5≤X<20

X<5

营业收入(Y)

万元

Y≥40000

5000≤Y<40000

1000≤Y<5000

Y<1000

零售业

从业人员(X)



X≥300

50≤X<300

10≤X<5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

500≤Y<20000

100≤Y<500

Y<100

交通运输业 *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3000≤Y<30000

200≤Y<3000

Y<200

仓储业*

从业人员(X)



X≥200

100≤X<200

20≤X<1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1000≤Y<30000

100≤Y<1000

Y<100

邮政业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20≤X<300

X<20

营业收入(Y)

万元

Y≥30000

2000≤Y<30000

100≤Y<2000

Y<100

住宿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餐饮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2000≤Y<10000

100≤Y<2000

Y<100

信息传输业 *

从业人员(X)



X≥2000

100≤X<20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0

1000≤Y<100000

100≤Y<1000

Y<100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营业收入(Y)

万元

Y≥10000

1000≤Y<10000

50≤Y<1000

Y<50

房地产开发经营

营业收入(Y)

万元

Y≥200000

1000≤Y<200000

100≤Y<1000

Y<10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0000

5000≤Z<10000

2000≤Z<5000

Z<2000

物业管理

从业人员(X)



X≥1000

300≤X<1000

100≤X<300

X<100

营业收入(Y)

万元

Y≥5000

1000≤Y<5000

500≤Y<1000

Y<500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资产总额(Z)

万元

Z≥120000

8000≤Z<120000

100≤Z<8000

Z<100

其他未列明行业 *

从业人员(X)



X≥300

100≤X<300

10≤X<100

X<10



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准。带*的项为行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仓储业包括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他仓储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附件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

划分办法(2017)》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目前执行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是2011年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同时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制定并颁布的。

2017年6月30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正式颁布。8月29日,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执行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统字〔2017〕142号),规定从2017年统计年报和2018年定期统计报表起统一使用新分类标准。为此,我们对2011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是在2011年《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延续原有的分类原则、方法和结构框架,在保持适用范围不变的情况下,依据标准由《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修改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并根据新旧国民经济行业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行业所包含类别的对应调整。

将交通运输业中包括的“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修改为“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

仓储业所包括的行业中类,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调整为“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他仓储业”。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维护在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和就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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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令 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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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第41号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纪南

国家医疗保障局局长 胡静林

2019年11月29日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和就读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延长缴费或者补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按照与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同等标准缴费,并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在境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陆)就业、居住并继续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离开内地(大陆)时已经选择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跨统筹地区流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居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适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相关规定。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经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动就业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各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由其缴费年限最长的参保地负责归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有多个缴费年限相同的最长参保地,则由其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的参保地负责归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办理。

第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的港澳台居民,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港澳台居民丧失领取资格条件后,本人或者其亲属应当于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报告情况。因未主动报告而多领取的待遇应当及时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对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港澳台大学生除外)的港澳台居民,按照与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相同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级财政对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内地(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机构就社会保险事宜作出具体安排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港澳台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十部门 关于做好暂时困难企业稳岗补贴 审定工作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9] 8号)有关精神,加大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扶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暂时困难企业稳岗补贴审定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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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9] 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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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发〔2019] 29号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十部门

关于做好暂时困难企业稳岗补贴

审定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区(市)县人社、发改、经信、财政、商务、审计、国资、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各区(市)县工会组织:

为进一步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9] 8号)有关精神,加大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的扶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暂时困难企业稳岗补贴审定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适当放宽暂时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

将《关于印发成都市暂时困难企业稳岗补贴审定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9] 15号)第二条“认定条件”中第(二)部分涉及的暂时困难企业认定条件适当放宽,若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也可认定为暂时困难企业:

(一)2019年内连续两个自然季度销售收入(含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出口额)与2018年同期相比均下降超过30%,且2019 年以来连续6个月亏损;

(二)2019年第二季度末资产负债率超过80%, 2019年以来连续6个月亏损且经营性现金流总体呈环比减少趋势(在6个月中有4个月及以一上环比减少)或该6个月总经营性现金流比前6 个月总经营性现金流环比减少。

其中,成人社发〔2019] 15号文件中第二条第(二)部分中“申请补贴前连续6个月亏损”6个月的计算范围:起始时间为 2018年11月30日,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二、调整申报材料

将成人社发〔2019] 15号文件第三条“申报材料”中第(三)部分“与工会组织协商制定的稳定就业岗位措施”调整为‘已建立工会的企业,提交与工会组织协商制定的稳定就业岗位措施;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筹备建立工会组织的基础上,提交与职工大会或职代会协商制定的稳定就业岗位措施”。


三、工作要求

各区(市)县要强化部门协同,加大对暂时困难企业稳岗补贴政策的宣传力度,对重点行业企业突出政策宣讲,让企业知晓政策,协助企业做好暂时困难企业稳岗补贴申报工作,让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享尽享稳岗补贴,充分发挥政策援企稳岗的作用。


本通知未涉及内容仍按成人社发〔2019] 15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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