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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各区(市)县社保局(处):

    近日,四川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17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告》分别公布了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为71631元、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市平工资”)为65098元。现就我市2018年度社会保险经办业务使用省、市平均工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如实申报工资。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标准,分别按2017年度省平工资的300%和40%执行(附件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1至5月期间已申报工资与上述上下限标准有差额的,经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后,应及时缴纳。已离职职工应当由原用人单位重新申报并足额缴纳;其中已变更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差额分别由前后的用人单位以及职工足额缴纳。

       (二)城镇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标准分别按2017年度省平工资的40%、60%、80%和100%执行(附件2)。本人可以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愿提出申请补足对应已缴费标准的差额(附件3)。  

       (三)符合2018年度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标准,以区(市)县圈层划分分别按2017年度省平工资100%和80%执行。

       (四)社保经办机构计发2018年度符合领取条件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时,涉及到的省平工资,按2017年度省平工资执行。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018年度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2018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金额的通知》(成人社办发〔2017〕239号)规定执行。2018年度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养老金计发涉及到的省平工资,按2017年度省平工资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标准,按照四川省社保局统一规定执行。 

        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一)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包括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标准,按2017年度市平工资的300%和60%执行(附件1)。

        (二)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按2017年度市平工资的80%执行;住院统筹、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按2017年度市平工资执行。

         (三)符合2018年度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标准,从2018年1月起按2017年度市平工资执行。


附件:

      1.2018年度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2.2018年度个体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3.2018年度1—5月个体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差额标准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8年6月6日



介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10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10月28日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实行“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

(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

(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下同)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当事人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各级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当事人承诺内容予以核查。当事人违背承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将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惩戒措施、期限等,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复核,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或逾期未提出申辩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列入决定应当列明: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相关责任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

(二)列入事实、理由、依据、期限、惩戒措施、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名称、联系方式;

(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等;

(四)整改方式和期限、信用修复方式等名单退出方式告知等。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等相关媒介上公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传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据《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8〕1704号)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因发生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1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因发生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情形或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3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的规定,对首次因发生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失信主体,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其在3个月内整改。失信主体整改到位后,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将其提前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二条未按时整改的失信主体,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已经履行义务和书面信用承诺等相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修复申请6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后,将其提前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三条失信主体被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失信主体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等相关媒介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9]26号关于解决部分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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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发【20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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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文件

成医保办发[2019]26号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解决部分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高新区社区发展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医疗保障局、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市医疗保障信息中心:

为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妥善解决部分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我市规定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现就部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退休后不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后原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已无在职职工参保缴费时,不影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

二、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未达到我市规定年限、仍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个人按照个体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或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由个人以上年度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足规定年限,缴费标准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9.5%×应缴月数,一次性缴费后个人账户记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多次调动,在我市的缴费年限视为连续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15年计算。

四、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医保关系跨统筹区域转移的,退休后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未达到我市规定年限、仍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由医保关系转入单位或个人按照个体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成都市医疗保险局

2019年10月21日



介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社厅发〔201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参保人员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六、退役士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在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补缴认定等材料,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同时做好退役士兵人员标识。


七、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待遇的,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其继续领取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抵扣。


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使用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传递相关表单和文书,减少无谓证明材料。要提高线上经办业务能力,充分利用互联网、12333电话、手机APP等为参保人员提供快速便捷服务,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跨层级、跨业务涉及的相关数据和材料要努力实现互联互通,对可实现信息共享的,不得要求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重复提供。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需向转入地提供的书面承诺书、相关法律文书等,不得要求参保人员个人提供,原则上由转出地负责。其中,转出地与补缴发生地不一致的,由补缴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由转出地提供。


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经办规定,规范经办流程,严格内部控制,确保依法依规转移接续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核查转移接续业务中存在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按季度利用大数据进行比对。发现疑似异常数据和业务的,应当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形成核实情况报告报部社保中心;未发现异常数据和业务的,作零报告。发现疑似转移接续造假案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部社保中心进行核实。部社保中心按季度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进行抽查。


十、要加强对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的监管,严肃查处欺诈骗保、失职渎职等行为,防控基金风险。对地方违规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提供不实书面承诺书、参与伪造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发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通过伪造相关文书材料等方式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清退相应时间段养老保险关系,构成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书面承诺书(格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9年9月29日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19〕4 号)(以下简称《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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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公积金【20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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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 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19〕4 号)(以下简称《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将《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 年 8 月 30 日


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成公积金委〔2019〕4 号)(以下简称《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成都公积金中心)下属各分支网点受理、审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提取业务办理申请。


第二章    提取申请和提取审核


第三条 职工按照《提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成都公积金中心业务窗口(以下简称业务窗口)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窗口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提供资料真实、完整的,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职工补正的时间不计入受理

时限;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向相关部门进行核查未通过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告知职工;

(三)提取业务审核时,需核查有关事项的,应先进行预收件登记,并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因向民政、住建、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

(一)提取原因不符合《提取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

(三)纳入违规提取不良行为登记且未解除的,预收件登记未解除的;

(四)无房屋所有权且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配偶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六)以购买写字楼、商住楼、办公、商铺、车库等非住宅的名义申请办理提取的;

(七)职工及其配偶之间发生再交易住房买卖的。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如实填写《成都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提取申请表》(附件 1)或《成都住房公积金非住房消费提取申请表》(附件 2)。申请信息应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信息一致。

第六条 申请材料属于业务表格、合同(协议)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业务证明材料的,应印章齐全且不得存在项目空白,有涂改处的,应加盖相关部门业务印章。

第七条 职工办理提取业务,申请材料应符合以下基本规定:

(一)有效期内;

(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三)记载内容前后一致;

(四)曾有系统登记的,相关内容与系统留存信息一致;

(五)进行联网查询验证的,相关内容与查询结果一致。

第八条 托管提取业务

(一)2012年12月31日后新增托管户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不再提供《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托管通知书》(以下简称《托管通知书》)。

(二)《托管通知书》中记载的托管账户信息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应和成都公积金中心系统登记信息相符;若职工名字、身份证号码、托管账户等信息内容有误,应由原转出单位出具更正证明或凭单位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更正,证明材料应有职工正确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托管账户职工因《托管通知书》遗失办理提取业务,应由转出单位出具凭证遗失证明(附件3)。

第九条 申请材料无法准确判别真伪的,业务窗口根据申请材料类别,按以下要求作对应核实:

(一)与公安部门核查个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和出境定居信息;

(二)与住建部门核查不动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信息、房屋买卖信息和住房大修信息;

(三)与民政部门核查职工婚姻关系,最低生活保障领取情况;

(四)与贷款发放银行核实贷款发放、归还情况;

(五)通过川支付系统核实贷款发放、归还情况;

(六)与人民银行核实个人征信信息;

(七)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征收安置信息;

(八)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核实住房建造、翻建批准信息和规划信息;

(九)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和离退休信息;

(十)与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涉及非本地购房信息;

(十一)与社保部门、就诊医院和单位核实重大疾病信息;

(十二)采用函件形式商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异地公积金中心协助核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

第十条 提取业务可在中心任意服务网点办理,不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限制。

第十一条 除租房提取业务、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业务外,其他类提取业务可由职工本人委托配偶、直系血亲、单位经办人、他人代办提取业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办理提取业务时,提取资金应划入职工本人账户。办理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业务时,提取资金应划入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账户。


第三章    业务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办理提取业务,应提供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原件:

(一)身份证明:二代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港澳台和外籍职工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证件到期的视为无效证件;

(二)职工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无联名卡的职工应提供本人

Ⅰ类银行储蓄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委托办理提取业务,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原件:

(一)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材料;

(二)受托人是委托人直系血亲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直系血亲关系证明。直系血亲关系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医学出生证明或独生子女证明等证明材料;

(三)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四)受托人是单位经办人的,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职工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应注明提取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单位经办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住房公积金单位客户号和提取职工个人客户号、提取事项和出具时间,单位介绍信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一)提取人范围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及其配偶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租赁住房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住房消费行为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2.同一套住房已经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成都公积金中心省级分中心及成都公积金中心石油分中心公积金贷款),不能再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可在还贷款一年后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贷款本息。

3.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一致。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住房及再交易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受户籍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限制。

4.工作所在地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或人事管理印章。若职工住房公积金由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机构代理缴存的,经业务窗口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由代理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

(1)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

职工授权成都公积金中心向相关部门能够联网查询确认,且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款总额的 30%(含)的,职工无需提供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须提供合同签约备案号)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提取金额超过购房款总额的 30%或职工对提取金额有异议或职工与非配偶的共有人共有产权份额的,应提供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应提供住建部门确认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或含有课税金额的契税完税凭证)。

(2)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商品住房。

应提供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或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款票据,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借)款合同或按揭贷款发放凭证。

2.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

(1)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再交易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由职工授权成都公积金中心向相关部门能够联网查询确认,且提取金额不超过房款总额的30%(含)的,职工无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须提供不动产权证书业务号)、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或含有课税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或住建部门存量房网签合同;提取金额超过购房款总额的 30%或职工对提取金额有异议或职工与非配偶的共有人共有产权份额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或含有课税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或住建部门存量房网签合同)。

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借)款合同或按揭贷款发放凭证。

(2)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再交易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或含有课税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或住建部门存量房网签合同。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借)款合同或按揭贷款发放凭证。

(3)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再交易住房。房屋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含有课税金额的房屋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或含有课税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住房贷(借)款合同或按揭贷款发放凭证。

3.购买政策性住房的: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4.购买征收安置房:房屋征收安置合同(或协议)、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购房款发票或专用收据。

5.建造自住住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6.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批准文件、支付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7.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经市住房维修管理部门认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 C级或 D 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费用发票)。

(四)提取频次

1.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含现房)的应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商品房现售合同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所购商品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购房款发票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2.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所购再交易住房在提取申请前 12 个月内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中有非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 12 个月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3.购买政策性住房:应自取得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4.购买征收安置房:应自取得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后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自取得审批文件起五年内申请提取一次。

(五)提取金额

1.购买商品住房(含现房):

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购房款(不含按揭贷款金额)。

2.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

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契税完税计税金额或增值税发票课税金额或住建部门网签合同记载的房屋买卖成交价减去购买该套住房按揭贷款金额。

3.购买政策性住房、征收安置房: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购房款(不含按揭贷款金额)。

4.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费用。

5.职工和职工配偶以外的共有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房屋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提取额度按各自产权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职工两次(含两次)以上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不能多次提取。

第十六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及其配偶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租赁住房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住房消费行为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2.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一致。工作所在地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或人事管理印章。若职工住房公积金由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机构代理缴存的,经业务窗口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由代理机构出具情况说明,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3.职工及其配偶婚前各自购买自住住房的,婚后可各自选择一套婚前购买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本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申请期限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偿还购房贷款满 12 个月(含)后申请提取,之后每次提取申请应间隔 12 个月。还贷期间职工结清购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结清后五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无需间隔12个月。

(四)提取金额

1.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首次还贷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后还贷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最近 12 个月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的,不超过已结清的贷款本息金额。

2.缴存职工婚前购房,婚后其配偶符合提取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大于账户余额且不大于未足额提取金额,不包括结婚证发证时间前产生的未足额支取部分。

(五)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住房贷(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最近三个月还贷明细,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当期部分或全部已还款清偿凭证。有以下情况减少业务证明材料:

1.借款职工偿还成都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无需提供全部业务证明材料。

2.职工贷款购买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或再交易住房,且贷款发放银行已纳入对外公开的《实现联网查询商业贷款信息的银行列表》,无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最近三个月还贷明细。(职工对联网查询的还贷金额有异议的,需提供最近三个月还贷明细)

3.2017 年 11 月 1 日后已办理过还贷提取业务的,再次以同一套住房办理提取时,可不再提供购房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再交易住房的为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贷(借)款合同。

第十七条 租房提取业务

(一)提取人范围

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1.职工及其配偶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租赁住房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住房消费行为的,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2.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用于自住。

3.职工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 3 个月。

4.职工租住住房由单位或住房租赁企业统一提供的,提取业务可由单位或住房租赁企业代办。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1.无房职工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及配偶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无房证明。

2.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3.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本条规定的第 1 至 3 项材料,由职工授权成都公积金中心向相关部门联网查询确认的,无需提供。

(四)提取频次及提取额度

1.提取频次。

每季度可提取一次,每年不超过四次(当年的 1 月 1 日至12 月 31 日)

2.提取额度。

职工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上月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提取额度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可从成都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下载《成都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提取申请表》和《成都住房公积金非住房消费提取申请表》,临柜办理前,在申请表上如实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备案号或不动产权证书业务号。

第二十八条 如无法通过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或网络平台在线核查职工授权成都公积金中心查询的相关信息,职工应按照《成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服务指南》和成都公积金中心关于无法核查相关信息对外通告(或公告)中公布的相关材料办理提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个人自愿缴存者提取

(一)个人自愿缴存者符合《提取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款、第(十)款、第(十三)款情形之一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自愿缴存者没有公积金贷款余额的,自愿缴存协议终止且账户封存满半年后,可申请提取职工自愿缴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22号建议的答复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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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建字【201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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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涵盖所有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相关规定并适当调整丧假范围、延长丧假时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婚丧假规定最早见于1959年原劳动部《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59〕中劳薪字第67号),其中规定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不发给工资”。1980年,原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进一步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目前,我国劳动者除每年享有115天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外,还可以享受515天的带薪年休假。实践中,不少职工结合现行休息日、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等假期筹办婚事、照顾关怀亲属。

但正如您所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在丧假和路程假的贯彻落实中确实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职工特别是岳父母或公婆治丧带来了一定的实际困难。您提出的出台涵盖所有企业职工的婚丧假法律规定、增加丧假天数等建议,有利于缓解处理亲属丧事的压力,对于尊重传统文化、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具有现实意义。目前,我们正在研究婚假和丧事假制度调整意见,主要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明确婚丧假适用主体范围。按照公平的法律原则,明确各类企业主体都应平等履行相应义务。二是明确婚丧假天数标准。对婚假和丧假的天数统一予以调整,并统筹考虑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三是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对未依法落实规定的企业,明确法律责任。四是明确丧假职工的直系亲属覆盖范围。下一步,我们将充分考虑您的建议,继续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制定出台意见。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72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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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建字【20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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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社建字〔2019〕37号


您提出的关于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加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有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还存在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但由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为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妥善解决职业伤害问题,导致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我部也在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为了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尽可能避免裁审衔接不畅问题,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我部将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对已纳入第三类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基本劳动标准”立法项目开展深入研究论证,积极推动尽早出台《劳动基准法》,为难以纳入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7月24日


关于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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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发【201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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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川人社发〔2019〕17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9年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做好我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对象和时间

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象为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2018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完退休审批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符合上述条件,但在2018年12月31日以前已死亡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增加基本养老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办法

(一)定额调整。

每人月基本养老金增加47元


(二)挂钩调整。

1.企业退休人员。与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和缴费年限挂钩。

一是以本人2018年12月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1.2%;

二是与缴费年限挂钩,缴费年限15年及以下的每满1年增加1元,超过15年的年限每满1年增加2.5元。不足1年按1年计算。

2.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统一按照企业退休人员挂钩调整办法调整。

3.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退休的人员。以本人2018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加2.7%。


(三)适度倾斜。

属下列情形的退休人员,在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再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月基本养老金,同时符合本款下列两类及以上情形的,可重复累加享受:

1.高龄退休人员。

(1)满70周岁且不满80周岁的人员,增加35元;

(2)满80周岁且不满90周岁的人员,增加65元;

(3)满9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增加105元。

本次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退休人员年龄周岁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2.艰苦边远地区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一类至六类地区每月分别增加10、20、30、40、60、80元。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

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中办发〔2003〕29号文件予以倾斜,确保其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渠道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助外,主要分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列入2019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各地要按照省级统筹要求,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力度等措施,确保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及时足额兑现。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三)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直接管理的重点森工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核拨。


四、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应按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项目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如无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的,统一由社会统筹基金列支。

(二)退休人员截至2019年1月1日仍在服刑、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不增加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暂不增加基本养老金。

(三)有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的范围,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87号)的规定认定。

(四)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核定确认数据为准。退休人员的年龄,以干部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确认记载的为准,按实际周岁计算。

(五)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中,基本养老金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并由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仍由原单位代发的,可先组织原单位代调,所需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待完成参保登记后再进行结算。


五、切实做好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

(一)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重要措施,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我省广大退休人员的关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切实采取措施,确保7月底以前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位。

(二)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审批,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按工作调度要求,分别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在8 月31日前将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完成情况(含相关附表)专题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四)各地在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正确引导舆论。要严格执行调待政策,不得将不属于本通知规定范围的其他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将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解释。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2019年7月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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