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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暂时经营困难企业专项审计工作的函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企业委托开展生产经营专项审计时,应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发表专业、真实的审计意见,不得与被审计企业串谋套取失业保险基金并从中牟利。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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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函【20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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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文件 成都市审计局 成人社函(2020) 112号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关于认真做好暂时经营困难企业 专项审计工作的函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援企稳岗 工作部署加决推进实施《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十二  部门关于做好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业稳岗返还工作的通知》 (成人社发[2020) 14号〕充分发挥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 效应切实帮助企业脱困发展,现就做好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企 业专项审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企业委托开展生产经营专项审计 时咯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审 计准则发表专业真实的审计意见,不得与被审计企业串谋套 取失业保险墓金并从中牟利 二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勤勉尽责以应有 的职业谨滇和职业门疑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执行充分适当的 审计程序对企业提供的相关凭证的真实性、适当性规范胜进 行审填核查充分考虑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可 能性,对审计证据存在异常的请及时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充分且 适当的审计证据避免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的财务报表产生的错 报风险确保审计质量 三各会计师事务所发现申报企业存在弄虚作假不符合中 报条件违规冒领骗取失业保险墓金等隋形的请及时向人社、财 政审计等部门反馈 四人社财政审计部门将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经营困 难且恢复有望企业开展抽查审计发现企业受托会计师事务出具 虚假审计报告导致失业保险基金被骗取套取的将依法追回企业 已领取的失业保险稳岗返还资金并依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对涉事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并将涉事单位及个人记 入相关诚信系统(档案〕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 责任.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202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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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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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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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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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注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用途确认结果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除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办结。

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月8日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20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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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18 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加大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

第六条  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宣传教育,老年健康知识和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敬老、养老、孝老、助老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等宣传教育活动。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照护等老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公开本辖区内以下信息:

(一)老年人口数量及基本构成,老年人社会保障基本情况,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二)国家、省和本辖区关于老年人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老年人健康支持、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基本情况;

(三)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的情况;

(四)财政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及保障情况;

(五)日间照料中心及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行业标准和服务标准等情况;

(六)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监督机构及监督电话;

(七)对不履行老年人优待规定的救济措施及处理结果;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支持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开本辖区养老服务信息。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孝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基本制度;建立和完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登记制度,探索完善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和慈善组织等组织和个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 鼓励以不违背他人意愿、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按照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立、自强,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三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和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理和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负责联系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第十八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发现老年人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采取劝阻、制止、调解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无条件随子女迁移户口,六十周岁以上孤寡老年人投靠愿意赡养的近亲属的,可以自愿随近亲属迁移户口,迁入的老年人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高医疗保障待遇,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需求。

第二十七条  对按国家规定确定的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高龄津贴按年龄段分档发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制度,根据老年人意愿,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先安排入住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的,其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照料时间,给予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的护理照料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制定规章制度等形式确定护理照料时间。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社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投入使用的社区、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建设。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平台,提供基础数据、链接养老服务资源、记录养老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从业信息、接受投诉、举报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养老事业结合,推动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对接,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创新,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连接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无线呼叫服务、远程监控、紧急救援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行、助医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生活照料、生产帮助、房屋维修、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多层次、多样化供给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发挥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作用,汇集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引导社区服务中心(站)、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卫生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心理辅导、代购、家政、送餐、维权、医疗卫生、殡葬等精准化、个性化、专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依托乡镇敬老院、农村日间照料中心、村级活动中心等建设和发展相对集中的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将养老服务延伸和辐射到户。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场所和设施,建设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资金、资产和资源投向农村养老服务,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分配应充分考虑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

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发挥作用,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对农村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留守老年人的关爱保护和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求的食品、药品、医疗康复、日常照护等产品和用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国家促进养老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价格、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承担政府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康复服务指导,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提供中医体质辨识服务;

(三)对签订了家庭医生服务协议的居家老年人,按照协议内容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治未病、优先就诊、双向转诊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范围内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养老服务机构对接,通过设立医疗点或者派驻医疗护理人员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平台,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将县(区)、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优化和完善老年人异地就医管理,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保障老年人异地便捷就医。

第四十六条  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协作机制,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设立安宁疗护中心,为生命末期老年患者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依法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以虚假宣传、欺诈等方式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和筹资义务。

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死亡的,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鼓励对非高峰时段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老年人实行免票,对落实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票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车站、机场和港口码头应当为老年人设置购票优先窗口、专用等候区以及通行绿色通道。

第五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对年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免收门票;对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在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免收门票,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实行门票半价优惠或者免收门票。老年人凭身份证或者老年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惠。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参照前款执行。鼓励各类旅游景区在执行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对老年人的优惠力度。

鼓励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对老年人给予优惠。

景区应当为老年人设置购票优先窗口、专用等候区以及通行绿色通道。

第五十一条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开设优先窗口或者绿色通道、提供导医咨询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取药、结算、转诊、综合诊疗等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各地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一般诊疗费和院内会诊费。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上门服务等优待服务。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等服务时,应当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七十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或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居住、出行等设施建设,构建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采取部门联动、简化工作流程、加强全程监管、给予资金补贴等方式,推进符合增设条件的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五十八条  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可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九条  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考虑老年人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和服务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便利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鼓励学校在非教学时间向老年人开放体育设施。

第六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对老年教育进行合理投入,扩大老年教育供给,支持养、医、体、文等场所与老年人学习场所相结合,切实提高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

优先发展城乡社区老年教育,建立健全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支持老年大学为基层和社区服务,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养老服务未按照规定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提供养老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8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市高温津贴标准在 2012 年确定的每人每天 10 元—12元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为每人每天 12 元—18 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指成都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包含 35℃)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 33℃以下的(不含 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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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8】1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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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人社办发〔2018〕111 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总工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 《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实施意见》 (成委发〔2017〕20 号)要求,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 〔2012〕 89 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8〕105 号) ,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物价指数增长等情况, 决定对全市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全市高温津贴标准在 2012 年确定的每人每天 10 元—12元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为每人每天 12 元—18 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指成都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包含 35℃)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 33℃以下的(不含 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用人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工作条件,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明确本单位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和发放办法。


三、用人单位在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的同时,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工资总额管理。


五、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或其他侵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 调整后的高温津贴标准从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2〕41 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成都市总工会
2018 年 7 月 10 日

    

企业年金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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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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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1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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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国发〔2017〕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 年 11 月 9 日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统一的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 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基金征缴力度不断加强,各 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 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 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 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为充分体现代际 公平和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现决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 保基金,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有关要求,在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同时,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 充实社保基金,使全体人民共享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 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 续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系统工程,应统筹兼顾,考虑长远,力求在公共财 政适度支持的情况下实现精算平衡。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基本目标是 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 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 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 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 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 结合。通过划转实现国有资本多元化持有,但不改变国有资本属性。 划转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管理运营所划入的国有资本,建立国 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 行机制。 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 的国有资本具有充实社保基金的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根据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 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四、划转程序 (一)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 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审核确认;中央金 融机构等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确认。 本方案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 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 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 (二)根据经审核确认的划转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 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 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 地方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比照中央企业办理。 (三)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提交同级 财政部门确认。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管理的,按第一大股东 的产权归属关系,将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 (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四)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同时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 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应转持 的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 等承接主体。 (五)国有股权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 司等承接主体后,相关企业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做好国有 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国有股权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 债权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企业需按照证券监管有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划转 任务执行情况,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上报国务院。 五、承接主体对国有资本的管理 (一)资本管理。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 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 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一般不向企业派出董事。必要时,经 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 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 等承接主体原则上应履行 3 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应承 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 (二)收益管理。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 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除国家规 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 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 益。 六、划转步骤 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 第一步,2017 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 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 3 至 5 家、中央金融机构 2 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 施。 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 年及以后,分批划转 其他符合条件的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 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尽快完成划转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工作。 七、配套措施 (一)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 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二)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及 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 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管理。每年 6 月底前,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 司等承接主体应将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分红情况报送同级财政、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 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 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国有资本运作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对收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 等另行制定。 (四)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 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 号)和《财 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 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 号)等现行国有股转(减)持政策停止执行。 八、组织实施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国 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国务院 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等部门要各司其



成都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5〕3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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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1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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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府发〔2015〕2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推进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民生改善、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5〕3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一)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联动机制。将城镇新增就业、调查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重要指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启动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前,需先期评估项目的就业容量和增量,优先安排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和业态,大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第三产业,继续提高服务业就业比重。加快创新驱动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先进制造业,挖掘第二产业就业潜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大力培养农业职业经理人,鼓励城乡劳动者到农村就业创业。(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农委、市商务委、市统计局)

(二)发挥小微企业就业主渠道作用。大力推进国家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建设各项工作,全面落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财税、金融、知识产权等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应急周转金、科技企业债权融资风险补偿资金池的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完善风险担保机制,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加强失业风险的预防和调控。将失业保险费率从3%下调为2%。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扩大到本市所有依法参保缴费并且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给予上年度失业保险缴费50%的稳岗补贴。企业转型升级中出现200人以上规模性失业的,人社部门要开展专项就业援助,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完善失业动态监测和失业预警机制,对承担失业动态监测任务的企业,按每年不超过12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所需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二、积极推动创业带动就业


(四)完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企业登记“先照后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推进注册制度便利化,依法放宽住所(经营场所)限制,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取消年检验照制度,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管理。取消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标准,优化流程,采取一站式服务、网上申报、多证联办等措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服务办)

(五)加强公共创业创新载体建设。鼓励、吸引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孵化大楼、孵化园区等新型孵化平台和众创空间,对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全要素、开放式综合服务平台和发展空间的建设项目,按现行标准的50%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通过盘活商业用房、闲置厂房等资源,加快建设一批创新创业园和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形成“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的孵化体系。对新认定的国家、省、市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园,给予10-30万元的奖励。(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建委)

(六)拓宽创业融资渠道。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贷款最高额度统一调整为10万元。对个人发放的首笔额度不高于1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期限不超过2年的,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健全贷款发放考核办法和财政贴息资金规范管理约束机制,推动创业担保贷款落实。(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社局、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

(七)鼓励青年大学生创业。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创办实体和孵化创业项目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补贴。实施青年创业促进计划,为通过项目评审的创业青年发放3-10万元免息、免担保创业启动资金贷款,匹配专家导师开展一对一创业帮扶。对符合条件的青年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额度最高为50万元创业信用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予50%的贴息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团市委)

(八)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落实市属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职创业政策。支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试点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经原单位同意,离岗创业人员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用人单位要建立相应管理办法,签订或变更聘用合同时明确科技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创业人员依法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社会保险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等方面的权益。创业人员离岗期满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或按规定办理辞聘(辞职)、解聘(辞退)手续。市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和科研课题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额管理。(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人社局、市监察局)

(九)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的人员范围调整为失业半年以上人员。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全面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返乡农民工、军转干部及随军家属等群体就业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支持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发展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十)拓宽创业扶持政策范围。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人员,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可按规定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创业期间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最长不超过6个月。劳动者创办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创业扶持政策。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发展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农委、市商务委)

(十一)营造创新创业良好氛围。依托“创业天府·菁蓉汇”品牌,拓展“创业天府”行动计划,实施返乡农民工、残疾人、妇女、失业职工四大创业行动计划,举办创业训练营、创业大赛、创业博览会等活动,广泛宣传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和创业典型,营造鼓励创新、支持创业、褒扬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继续深化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委宣传部、市科技局、市农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残联)


三、统筹推进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


(十二)促进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对象为城乡低保家庭、残疾和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对小微企业新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含上年度毕业生和异地户籍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企业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满1年后,按继续留用人数再给予企业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在区(市)县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将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时间从毕业后拓宽到毕业年度,统一调整高校毕业生和中专(中职)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市级以上就业见习示范基地的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提高30%)。将本市户籍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申报从事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登记范围,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为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人事档案、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以市属国有企业为主体,进一步落实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公开制度。技工院校高级技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相关就业创业补贴政策。(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办)

(十三)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调整为:城镇户籍人员、符合居住和参保年限条件的城镇常住人员(含农民工)、土地被依法征用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农村劳动者中,办理了失业登记且难以实现就业的大龄、残疾、低收入家庭、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强化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扶持,制定对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的奖励政策。按不低于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额15%的比例,用于对居家灵活就业、创业的残疾人的直接补贴。对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家庭收入时要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新农村建设需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农村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给予岗位补贴。完善“962110”就业援助机制,动态兑现“不挑不选,两个工作日帮助就业”的社会承诺。(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残联)

(十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完善和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政策,推动农民工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省内市(州)就业服务和劳务合作,推动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异地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农民集中区的就业工作,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明确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具体措施。农民集中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经营性用房,优先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征收农村土地直接受益的企业,应优先提供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国土局)

(十五)促进退役军人就业。落实促进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服务。完善公务员招录和事业单位招聘时同等条件优先录(聘)用,以及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按比例预留岗位择优招录的措施,确保岗位落实。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作年限。(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


四、切实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十六)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市、区(市)县、乡镇(街道)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村(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所需工作人员可采取聘请协理员或由村(社区)干部兼职的方式解决。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组建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发展“互联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运用互联网思维,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通讯技术,即时通讯、社交网络等互联网应用,创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方式,拓宽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渠道。将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由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推进“国家技能振兴综合示范区·技能成都”建设,实施系列培训就业行动计划,提升城乡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改进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变过程管理为结果管理,劳动者凭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领取培训补贴。健全培训机构信誉等级管理和培训资金绩效评估制度,对职业培训实行全程信息化监管。公开培训机构信息,适时调整职业培训补贴目录和标准,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参加培训。(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

(十八)加大创业培训力度。把创新创业课程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在蓉高校广泛开展创业培训,将创业培训(创业实训)对象扩展到所有在校大中专学生。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不同创业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项目。鼓励开展“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参训人员同一年度内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

(十九)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培育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企业。提高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水平,鼓励国内外著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本市机构合资合作,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水平。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监察执法,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公示制度,推进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标准化建设。(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二十)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口、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和居住6个月以上的城镇常住人口,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和失业变动情况,主动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险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二十一)建立健全就业创业统计监测体系。健全就业统计指标,完善统计口径和统计调查方法,将性别等指标纳入统计监测范围,探索建立创业工作统计指标。加大全市劳动力和就业统计调查人员、经费和软硬件等保障力度,推进就业统计调查信息化建设。加强就业创业政策分析研究,跟踪热点、难点,适时发布就业形势变化、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情况。(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统计局)


五、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


(二十二)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将市城乡充分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判就业形势,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政策评估,抓好统筹协调。将就业创业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政绩考核,对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责任追究;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三)加大就业创业资金投入。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就业创业资金,确保就业创业工作的开展。规范就业创业资金管理,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十四)抓好政策措施宣传落实。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新兴传播平台,扩大宣传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健康向上的就业创业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就业创业工作的良好局面。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制定完善配套政策,不断提升服务效能,健全督促检查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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