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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发行日期
[2019]26号关于解决部分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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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保办发【20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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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文件

成医保办发[2019]26号


成都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解决部分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高新区社区发展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医疗保障局、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市医疗保障信息中心:

为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妥善解决部分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我市规定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现就部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退休后不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退休后原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已无在职职工参保缴费时,不影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

二、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参保人员,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未达到我市规定年限、仍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个人按照个体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或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由个人以上年度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足规定年限,缴费标准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9.5%×应缴月数,一次性缴费后个人账户记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同一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多次调动,在我市的缴费年限视为连续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15年计算。

四、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医保关系跨统筹区域转移的,退休后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未达到我市规定年限、仍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由医保关系转入单位或个人按照个体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成都市医疗保险局

2019年10月21日



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解读版】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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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8】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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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人社办发(2018)108号


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参保人员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外就医(以下统称异地就医)管理制度,适应全国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工作要求,保障我市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现就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期异地居住或务工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体参保人员,应在参保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事前备案登记手续,办理时应提供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和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异地户籍、居住证或异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

(二)异地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异地务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体经商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证明材料。

二、随父母长期异地居住的本市户籍参保的学生儿童,应在参保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事前备案登记手续,办理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户籍或出生证,以及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父母异地居住证或异地公安机关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

(二)父母异地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父母异地务工证明(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体经商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证明材料。

三、参保人员需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到成都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手续或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和3个月内成都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到参保关系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手续。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有效期为12个月,有效期满后如仍需继续异地就医的,应重新办理异地转诊事前备案登记手续。有效期自核准登记之日开始。

四、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或转诊备案登记后,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照我市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五、按照我市异地就医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和异地转诊备案登记的参保人员未办理备案登记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办理了备案登记在备案地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1200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800元;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照我市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标准下降10%,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报销比例下降10%;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照我市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标准各缴费档次下降10%,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报销比例各缴费档次下降10%,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比例不变。

六、参保人员在办理异地就医或转诊备案登记后,可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七、参保人员在异地刷卡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的,按国家和省异地就医联网结算相关政策执行。

八、参保人员出院时间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按原有规定执行;出院时间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按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过去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6日

重要关注点解读:

1、个体参保人员可以申报基本医疗异地备案登记(可代办);

2、随父母长期异地居住的本市户籍参保的学生儿童,应办理异地就医事前备案登记手续;

3、特别重点是:未办理异地医疗备案登记的,在2018年7月6日后出院的异地住院费可以报销了;只是起付线标准提高、赔付比例降低。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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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当事人应当依据检查意见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手术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申报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条件,提高婴儿母乳喂养率。

  实行纯母乳喂养的女职工增加一个月产假,产假视为出勤。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卡);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预防疾病、促进儿童健康生长发育等科学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程序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或者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督、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和设备。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七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统计报告制度,并组织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四十二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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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函【20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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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的通知》(川人 社发 2015 38号)精神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 126号)相关规定,为确保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员 生育保险待遇,经研究,决定将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从0. 5%恢复 到 0.6%。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生育保险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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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医发【201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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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生育保险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成医发〔2015〕26号签发单位: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签发时间:2015-12-31生效时间:2016-01-01


各区(市)县医保局,高新区人社局社保处,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事局就业社保处: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等规定的通知》(成府函〔2015〕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医疗保险工作会议纪要》(成人社阅〔2015〕7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接续

2015年7月1日至10月28日期间,按《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已参加成都市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在《通知》下发后,可自愿选择终止或接续生育保险关系。选择接续生育保险的个体人员,在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前,应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并补缴中断的生育保险费,补缴中断生育保险费应从欠费之月起补缴至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补缴中断的生育保险欠费后,仍未达到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2个月后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通知》下发后,以下情形不再以个体身份参加成都市生育保险:

(一)2015年10月28日以前从未参加过成都市生育保险的人员;

(二)2015年7月31日以前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且未在2015年8月1日至10月28日申请办理补缴手续的个体人员;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已办理生育保险中止缴费的;

(四)《通知》下发后自愿选择接续我市生育保险的个体人员,接续参保缴费以后又发生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的。

二、待遇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形及有关规定:

(一)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其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2〕29号)的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在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同时发生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住院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公式进行支付: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总额-全自费-特殊医用材料个人自付部分-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支付标准-起付标准)×报销比例。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起付标准、全自费、特殊医用材料个人自付部分、报销比例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应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12个月内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单位参保职工应由用人单位经办人为其办理,个体参保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申领待遇应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等有关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四)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连续不间断参保缴费未满12个月的,由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为其职工垫付生育医疗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住院医疗费、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待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达到连续不间断满12个月后,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12个月内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申请拨付时除提供《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劳动合同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职工工资发放表、工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用人单位垫付生育医疗待遇的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情形及有关规定:

(一)在《通知》下发后,未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人员按规定以个体身份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以下简称医疗个体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享受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等住院医疗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按照《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126号令)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91号)的支付标准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2.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按本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

3.住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住院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公式支付: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支付标准-起付标准)×报销比例

(二)医疗个体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及住院生育期间发生并发症、合并症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全额垫付后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三)《通知》下发后,同时符合享受我市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因生育并发症住院,但住院期间未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支付。

(四)在《通知》下发后,用人单位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中止生育保险缴费后,以个体人员身份接续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时,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连续不间断合并计算满12个月。

(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进入参保人员个人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累计。参保人员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并发症、合并症)住院,本次住院不进入自然年内降低起付标准的次数计算。

(六)参保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实行联网结算。

(七)个人全额垫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1.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2.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

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小结)或病情证明;

4.准生证(生育医疗费提供此项);

5.结婚证;

6.本人身份证、社保卡以及参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任一活期存折或储蓄卡(委托他人办理须同时提供本人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异地发生费用的还需提供生育医疗机构定点、等级证明。

三、其他

参保人员因不孕不育、保胎,以及实施人工辅助生育技术(试管婴儿)等产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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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办发【2015】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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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

成人社办发[2015]242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近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联合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为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结合国家和省文件精神一并抓好落实。

一、进城落户农民和跨统筹地区转入我市就业的人员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154号)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55号)的规定,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跨统筹地区转入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转出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与我市的实际缴费记录合并计算。参保缴费中断不超过3个月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后,合并计算月缴费记录不间断满12个月的,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的限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处于待遇有效期的城乡参保人员,或毕业前已纳入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毕业年度大学生,在我市就业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初次参保12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的限制。

四、跨统筹地区转入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连续不间断满15年或累计满20年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市本级和各区(市)县医疗保险或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规定的业务规程和要求,认真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和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

六、本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下发施行后,原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转发〈四川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成人社发〔2010〕18号)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32号)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介绍: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划拨标准和支付范围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建立更加公平和可持续的医疗保障体系,优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结构,按照《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社会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14年重点改革任务》(成改组〔2014〕6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标准和支付范围进行调整。


一、调整个人账户划拨标准

(一)在职人员。在职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本人缴费工资高于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二)已退休人员。已退休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以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通知实施时上月本人基本养老金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三)新增退休人员。新增退休人员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以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本人核发的养老金高于2014年成都市全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初次核发的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个人账户划拨方式及划拨比例仍按市政府《关于调整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费率等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10〕6号)规定执行。


二、调整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除我市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外,将以下费用项目列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预防接种、健康体检、康复理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的家庭成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

(三)参保人员以个体身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用个人账户金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保人员用于支付健身的费用。

个人账户购买商业保险及支付健身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三、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8日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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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社发【2013】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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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成人社发〔2013〕232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业务,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由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银行代扣账户按月统一征收。

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足额存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银行代扣账户。

第三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统账结合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协议,通过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参保人员,可自愿到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业务,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一)以住院统筹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由个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会保险卡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个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会保险卡(医疗证)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未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但在《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参加《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成办发〔2005〕123号)且连续不间断缴费或者一次性缴纳若干年费用的人员,在原保险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由个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超过3个月不再纳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参保范围。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和大学生,应在每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待遇有效期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一致。

第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在4个月内按照统账结合方式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同时应当接续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欠缴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的,单位参保人员、雇工和个人暂停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欠费4个月以内补足的,连续享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欠费超过4个月的视为中断。

个体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欠费超过4个月视为中断,欠费期间的保险费不能补缴。

第七条 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参保的个体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待遇有效期内按照《办法》规定予以报销。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垫支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结算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时,须提供《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和《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支付结算表》。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应在出院后(审核期满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社会保险卡;

(六)参保人员和代理人身份证;

(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八)《门诊特殊疾病申请表》(已办理了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九)《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已办理了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已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的,个人除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外还须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未在本市的参保人员报销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用,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

(二)患者或者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复印件;

(三)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复印件;

(五)参保人和代理人身份证;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七)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结算表》(须加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章)或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证明(须加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已达到最高支付限额之后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参保人员应在出院后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者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

(四)出院病情证明或死亡证明;

(五)参保人和代理人身份证;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七)《门诊特殊疾病审核申请表》(已办理了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八)《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已办理了家庭病床的参保人员须提供)。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费用;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一个审核期内的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以及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或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急、抢救住院医疗费用除外);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未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的费用。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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